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葉淑惠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 葉雲煥
關 係 人 李金國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劉靜妹與葉曾秋妹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其遺產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 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葉曾秋妹之繼承人, 茲為分割繼承協議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 能代理,爰依民法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地政事務 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以上均影本) 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葉玉 珠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亦有聲請人所 提之家事陳報狀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被繼承人葉曾秋妹與劉靜妹之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中,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 自不得代理。
四、另依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2日所提出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影本,受監護宣告之人既已分得被繼承人劉靜妹所 遺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同段16建號建 物各權利範圍4分之1,堪認已有維護其利益。而關係人甲○○ 於113年1月17日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綜 此,本院審酌關係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並非繼承人 ,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 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其於被繼承人葉曾秋妹與劉 靜妹之遺產分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 產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 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 責任,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