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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1年度,5號
SCDV,111,訴更一,5,2024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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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曾海洲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 人 曾海進

原 告 鴻錡即金塗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 人 文鍾即金塗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陳文林金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星旺
星源
陳星財
李月

陳文泉
烱鎔
美雲
陳碧珠
淑真

美玲

蔡家進
文彬

莊榮
黃福財
黃錦
黃碧玉

黃美鳳
邱啓鏜
邱璧璧

邱輝紅
邱燕玉
邱婉玉

邱玉臻
陳瑛琺兼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葦丞兼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玫馨兼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鳳兼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素娥兼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素貞兼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建霖


宇宸
淑芬
淑貞


柏宇

陳琪瓏

琇瓔
劉慶興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陳梅雀

陳嘉林
嘉財



小萍
陳嘉億兼周溫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福兼周溫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梅兼周溫香之承受訴訟人

嘉瑩兼周溫香之承受訴訟人

勝雄

美麗
素卿即陳秉澤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英

彭心怡兼彭衛國之承受訴訟人




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陳蘭
峰霧
金貴

達雄
陳成忠陳永烈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源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昭瑜
被 告 陳永和
陳永昌
陳永賢
陳成德
敏雀

德美


國榮
世英
世藩兼林鳳之承受訴訟人

世圖兼林鳳之承受訴訟人

貴芳
陳靜芳
雪芳兼林鳳之承受訴訟人


鴻志

陳武尚
文尚


陳沂

李陳月珠
棋欽
彭泉盛
誠一

石凌
貞莉
培勇

中文
延通

陳燕輝
陳錦鈴
成隆
國棟



陳國樑
鎮溪
陳鎮村

瑞龍
陳永煌
陳碧玉

陳碧玲
彭素玉
彭瓊珠

陳桂
啓盛

陳啓元

沈詡翔
沈柔珍



芳男


炯文
蕭純
陳昭成
昭廷
虹如
陳正峯
秀堃

鏡明


麗華
麗雲

麗月

麗珠

陳忠和
陳明芳
陳逸芳


小瑩


陳意文

玉青
玉珊


瑞章

陳文鑫
淑琴
惠琴
陳近仁

昭仁
上列20人之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紹琪
被 告 陳煥照
冠錡
被 告 旭芬
寬州
澤雯
秀熏

琪薇


映瑾

晟淳

陳桂
陳育聰
蔡育銘
綉鳳


玩雀
小玩
佩鈴

明宗
溫彩穎

昱臺即邱梅雀、陳南洲之承受訴訟人

陳兆
陳克明

陳哲
上芬
上5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金爐
陳金城

陳金德

陳金丁
陳金嬌

上1人之法定
代理 人 楊登然
被 告 俞凱
陳俞亘
俞竹


俞鴻
金萍
楊敏
啓裕
啟澤
蔡周碧雲即蔡家聲之承受訴訟人


蔡金海即蔡家聲之承受訴訟人

蔡榮欽即蔡家聲之承受訴訟人

蔡國珍即蔡家聲之承受訴訟人

蔡春綢即蔡家聲之承受訴訟人

黃妤庭即蔡家聲之承受訴訟人


燕陽即延根之承受訴訟人


龔玉麗即陳澤民之承受訴訟人





陳沛榕陳澤民之承受訴訟人

沛穎即陳澤民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勲陳金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張瓊美之承受訴訟人

湧源即文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
承受訴訟人

何玉蘭即成峯之承受訴訟人

智能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政輝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琇琼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玲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月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楊承錫即美玉、楊森煌之承受訴訟人

楊幸女即美玉、楊森煌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珍即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滌鴻即陳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琳沂即陳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琳欣即陳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琳琦即陳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昌陳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琬玲陳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周芳瑜陳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周建宏陳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周宥綺即陳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成陳炳楠之承受訴訟人

黎銘即陳炳楠之承受訴訟人

黎芠即陳炳楠之承受訴訟人

黎金即陳炳楠之承受訴訟人

黃春梅文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
承受訴訟人


陳瑞琪文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
承受訴訟人


琪美即文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
承受訴訟人

瓊玩即文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
承受訴訟人

明方即文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
承受訴訟人


周芋吟即陳宥良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昱楊秀麗之承受訴訟人

甄即通夫、林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莉即通夫、林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加明即通夫、林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正欣即通夫、林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羅錦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0號判
決,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星旺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詡翔、 沈柔珍、李月、陳文泉烱鎔、美雲、陳碧珠(民國00 年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淑真、美玲、龔 玉麗、陳沛榕沛穎、文彬、莊榮、蔡家進、蔡周碧 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啓鏜、邱燕玉、邱婉玉、邱玉 臻、邱璧璧、邱輝紅、羅錦桂,應就被繼承人隱居所遺、 坐落新竹巿○○段○○○○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一四 四0分之二0七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桂鳳、素娥、素貞、陳瑛琺、葦丞、玫馨, 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何田妹,所繼承自朝厝所遺,而與 其他人公同共有,坐落新竹巿○○段○○○○之○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一八一四四0分之七二0,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黃春梅陳瑞琪琪美、瓊玩、明方,應就其等 之被繼承人文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所繼承 自朝厝所遺,而與其他人公同共有,坐落新竹巿○○段○○○○ 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一四四0分之七二0,辦理 繼承登記。
四、被告智能、政輝、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應就其等



之被繼承人陳雲仲,所繼承自朝厝所遺,而與其他人公同 共有,坐落新竹巿○○段○○○○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 八一四四0分之七二0,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加明、正欣、甄、莉,應就被繼承人通夫所 遺、坐落新竹巿○○段○○○○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 一四四0分之二一六,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之○地號、面積一一二 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六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 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陳克明取得;編號C部分 、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昱臺、陳兆銘、 陳哲陽、上芬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如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如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訴 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 影響,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 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 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 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 ,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 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 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劉淑娥,雖於 訴訟繫屬中,因買賣之法律關係,於106年7月及8月間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被告鎮溪、陳鎮村陳煥照就坐落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 為362880分之240、362880分之240、181440分之180所有權 (見更審前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0號事件訴字卷【下稱更



審前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4-205頁、本院卷一第247頁), 但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對於訴訟不生影響,且本件判決之 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其中就被告鎮溪 、陳鎮村陳煥照部分,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系爭土地 上開應有部分之人即劉淑娥。又陳克紹、蔡陳成美和美 、鄭嘉美就系爭土地,原各均有應有部分181440分之9549 之所有權,嗣其等於000年0月間,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所 有權,均各出售予被告陳克明,並於同年5月26日,辦妥上 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克明名下,被告陳克明並 具狀聲明承當陳克紹、蔡陳成美和美、鄭嘉美訴訟等 情,有被告陳克明昱臺、陳兆銘、陳哲陽、上芬提出 之民事答辯㈠狀及所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登記 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117頁),且經原告當 庭表示同意被告陳克明上開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8頁 ),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堪認被告陳克明已合法承當陳克紹 、蔡陳成美和美、鄭嘉美原於本件訴訟當事人之地位 ,陳克紹、蔡陳成美和美、鄭嘉美已非本件訴訟之當 事人,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兆銘、陳克明陳哲陽、上芬、昱臺以外之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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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