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2號
SCDV,111,訴,112,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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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羅信吉
特別代理人 羅玉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被 告 李建龍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訴訟代
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代理 人 郭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茲原 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正本1件到院,其訴 之聲明第1項記載:關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 16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頁起訴狀), 於最後期日則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 告不得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見本院卷第294頁筆錄),被告對此更正表示沒有意 見(同上卷頁),是其更正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 見。查,原告主觀上認為後述兩造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經被告以後開情詞爭執,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 權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一併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此部分具有確認利益,次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件於108年7月3日經登記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7月1 日、收件字號108年東地字第8507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9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9年1月23日之 最高限額抵押(下稱系爭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起訴狀誤



載為權狀字號108東地他字第002706號),而向法院聲請拍賣 屬於原告所有後列254之1地號土地並獲得准許,且經被告於 110年9月29日以竹北博愛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通知28年次又 無行為能力與表達能力之原告,略以「兩造間於108年6月28 日成立借貸法律關係、約定清償日於109年1月23日、若逾期 清償則應依協議書而由原告將原告所有之新竹縣○○鄉○○段○○ ○段000○0地號、面積2,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乙筆,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村00鄰○○00號建物乙棟移轉於被告」云云各語,惟查兩 造間從無借貸意思合致,被告所稱債權證明文件即後述系爭 借據、本票、協議書,皆是偽造之物,此節業經原告訴由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可知系爭 抵押權對原告而言,因無真實債權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被告自應塗銷系爭登記,資以保障原告土地所 有權之完整性,另因被告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63號 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可持之作為執行名義進入執行程序, 是原告有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利益與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必要 等語,爰此聲明:1.被告不得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63號 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2.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執行事件 其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3.被告應將系 爭登記塗銷。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暨請求訊問證人即原 告之孫乙○○。
四、被告則以:108年之系爭抵押權乃原告向被告借款,用以代 償原告於107年之前次設定,即原告所有之同一筆土地前有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8月30日、107年收件 字號11073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普通抵押。假設 如原告所言,兩造間沒有借貸並由被告交付600萬元於原告 ,那麼原告如何能夠向前次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吳 政寬(下逕稱其姓名吳政寬)提出清償呢?又苟若原告未向 吳政寬清償600萬元,那麼吳政寬為何會同意塗銷前次設定 並同意改由被告於次(108)年設定成為第1順位之抵押權人 呢?故可知被告之於系爭登記,確實有600萬元之真實債權 存在,非為虛構,何況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既持有「 原告出具之108年6月28日並記載業經原告親收點訖600萬元 」之借據原本(下稱系爭借據),及持有「原告簽發之發票 日108年6月28日、票號TH753074號、面額600萬元之本票原 本(下稱系爭本票),更有兩造於108年6月28日簽署「甲方 債權人為被告、乙方債務人為原告、連帶債務人為乙○○,且 債務人應於109年1月23日前還清全部借款」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此皆為債權真實之真正證明文件,原告方面



主張係遭偽造、盜蓋云云乙情,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又原告曾以「上開債權證明文件其上有關原告名義之印文, 固係於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地區)之汪正郎地政士事務所內 ,以原告名義真正之印章蓋於其上,但原告係受被告佯稱而 陷錯誤而遭盜蓋、至系爭登記乃原告不在場也不知情之下, 先由被告與汪代書先向前次登記之抵押權人索取相關文件, 再由汪代書前往地政機關塗銷107年之前次登記,並偽造本 次108年之抵押相關文書,致使地政機關將不實在事項登載 於其職掌之公文書而為系爭登記」等等情詞,據此而對被告 、吳政寬、原告之孫乙○○、承辦系爭登記之地政士汪正郎( 下稱汪代書)以上4人,提起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加重詐欺 、第210條第1項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偵查終結後,均予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共四點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97頁筆錄)(一)系爭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10頁,其上原告名義的印文為真 正,且蓋用時原告本人也有在場。
(二)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11頁,其上原告名義之印文為真正 ,且蓋用時原告本人在場。
(三)對本院提示調查之系爭登記地政資料也就是新竹縣竹東政事務所108東地字第85070號抵押設定案卷影本見本院卷 41~48頁,形式真正兩造不爭執。
(四)對於本院提示調查之前次登記地政資料也就是被證一,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8/31,110730號普通 抵押權設定案卷,影本在本院卷59~63頁,形式真正兩造 不爭執。
六、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最後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 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一點如下:「本件原告以自己為無 辨別意思效果之人,主張其於108年6年28日於六家(地名) 代書事務所內,並無簽署本票及借據的行為,而且原告與被 告間也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此聲明求為確認債權不存在 、塗銷抵押登記、被告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等等(如最後聲 明所示),有無理由?」
七、第按:
(一)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所謂無意 識,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或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言 。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 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仍難謂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此外,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 告,除能證明其意思表示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 外,難謂其意思表示為無效。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積極事實者應 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配之重要原則之一。準此,本件原告主張「本件10 8年6月28日其本人在汪代書設於六家(新竹縣竹北市地名 )之事務所內,經由其本人之真正印章所蓋用之系爭借據 及系爭本票,斯時其本人無辨別意思效果,故其本人與契 約他方並無借貸意思合致,因此系爭登記並無債權存在、 欠缺從屬性」云云乙節,自由原告方面負舉證責任。否則 ,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即應受該等私文書之文義拘束, 且無從反口求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並求為主張塗銷系爭登記 或限制被告不得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此為當 然之理。      
八、經查:
(一)原告於1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民事起訴狀正本1件到院之後,固經本院於111年12月9 日在本院第32法庭內,調查聽取兩造律師在庭陳述意見, 及參考本院職權向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 醫分院索取原告病歷紀錄,該醫院於111年11月11日以新 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2214160號函覆丁○○之門診病歷紀 錄與110年12月13日辦理之心理衡鑑報告,依該份心理衡 鑑報告,丁○○業已老人失智(中度)、輕微憂鬱,難以獨 自處理財務與日常購物,需在他人協助下,才可簡單地與 人互動、個案僅能回答這裡是竹東鎮、看物品命名(手錶 、鉛筆)、寫自己名字、成功將紙摺一半,其他測驗問題 與要求皆無法完成,本院爰認原告之子丙○○聲請為原告選 任特別代理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因 此本院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選任丙○○於丁○○對相對人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當事人即原告丁○○之特別代 理人(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民事裁定正本),惟此僅足 證明原告於110~111年間有中度失智情形,並不能證明原



告於000年0月間為無意識之人或為精神錯亂,而遭他人趁 隙盜蓋印章於債權證明文件之上。
(二)茲28年次之原告曾於104年11月4日騎乘重型機車,於產業 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由原告之孫乙○○輔佐,對於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頁 緩起訴處分書查詢),可見原告於104~105年間並非無意 識或有精神錯亂或類此情形,而於105~110年之間之108年 6月28日特定當日,關於原告是日於六家汪代書事務所內 之精神狀態,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最終偵查結果以「告 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丁○○年事已 高且無任何借款需求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乙○○於偵 查中陳稱:我跟我阿公即告訴人丁○○說要拿印章他就主動 拿給我了,後來就帶他去代書那邊簽署相關文件,但工商 本票及借據上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足認告訴人係基於信 賴孫子之情況下,將其印章交由被告乙○○使用,在簽署相 關文件時,告訴人亦全程在場,難認被告乙○○有何施用詐 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再且,告訴代理 人鍾信一律師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在委任我作為告訴代 理人時,應可了解委任之意思等語;告訴人兒子丙○○亦於 偵查中陳稱:我用客家話跟告訴人講話,他是可以理解的 等語,酌以告訴人曾於110年10月6日親自到地政事務所辦 理印鑑變更登記等情,有新竹縣橫山鄉地政事務所112年3 月14日橫鄉戶字第1122100030號函暨印鑑證明資料在卷可 佐,堪認告訴人應可知悉並理解處理上開借款、設定抵押 等複雜事務甚明,至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監宣字第464號民事裁定,係於本案發生之後,僅 得表示告訴人於112年5月3日受監護宣告而為無行為能力 人,並不得溯及既往認定告訴人於107、108年間當下所為 之意思表示是否受詐欺,或係乘告訴人精神障礙欠缺理解 表達能力,使告訴人同意之情形」,此有外放相關偵查影 卷7宗可參並有112年5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調院偵字第22號、112年度偵字第8679號不起訴處分書正 本1件存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53~256頁)。鑑於上情, 及至本件民事一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依原告說明及 舉證程度,並不能推翻綜據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與系爭協 議書,以上債權證明文件之淺白文句,已為明白約定「原 告為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債務人、被告為金錢借貸法律關係 債權人、借款起迄日為108年6月28日~109年1月23日、金 額為現款600萬元且經被告交付,原告因此同意出具系爭 本票與辦理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1月23日之抵押設定



」(見本院卷第9~11頁借據與協議書全文併參本院卷第43 頁設定契約書內容),且此等約定乃原告本人於108年6月 28日在汪代書事務所內所知悉並理解處理之事實。(三)對於前述原告本人於108年6月28日在汪代書事務所內所知 悉並理解處理借款與設定抵押之事實,原告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結論,於是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2年7月1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358號予以駁回 (見本院卷第201~204頁處分書影本)。原告仍有不服, 而於112年9月6日(到院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 另案在監服刑之乙○○(見本院卷第207頁原告律師書狀) ,並據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被告確實有交付數百萬元 ,當初是借600萬元,實拿400多萬元,因為要先扣6個月 利息與手續費、服務費、保管費,我之前在檢察官那裡講 的,在民事庭沒有要更改,我當時是說如果700多萬元, 是以600萬元再加利率1.5,我是這樣計算的,108年是先 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那邊的代書簽文件,然後在(新 竹縣)竹東(鎮)那邊的代書點現金幾百萬元,點錢是要 還給前債主的,我自己也有拿到20、30萬元的現金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267~269頁筆錄),復有記載兩次抵押設 定之土地異動索引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其中 前次設定因清償而於108年7月4日塗銷),足見被告抗辯 伊於系爭登記乃真實之債權人,此係前次登記之義務人兼 債務人即原告(見本院卷第61頁公文書影本),為了要塗 銷前次設定普通抵押600萬元而向被告辦理轉貸乙節,應 屬可取。
(四)至證人乙○○另向本院強調:我阿公傻傻、107年那是我欠 孫興(音同)的債務、108年那是被告開出的利息比較低 ,我才會想要去借108年的來還107年的、我帶阿公出門騙 說要吃飯卻帶阿公六家代書那邊簽文件、文件是我簽阿 公的名、阿公的印章是我或被告蓋用的、拿錢則是在另外 竹東代書那邊拿到的、600萬元的利率是1.5,一個月是9 萬元,本利加到700多萬元後,我跟我叔叔丙○○開口借800 萬元,本來我叔叔要借,是被告反悔一直要900萬元,然 後現在就是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4、267頁筆錄) ,無非係附和其叔叔丙○○護(家)產而為一肩攬起之說詞 。爺爺疼孫,知悉並理解處理之借款與設定抵押等複雜事 務,且非首次,前有107年之600萬元普通抵押、後有108 年之9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見前揭本院卷第105頁異動索 引),而於後者之108年間系爭設定案卷內,亦存有原告 於108年6月28日16時51分11秒在新竹縣橫山鄉戶政事務所



辦理印鑑登記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印鑑證明影本), 更經告訴代理人鍾信一律師於偵查程序中表示,原告可以 了解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之意思,暨經原告之子即特 別代理人丙○○也曾於偵查程序中表示,彼父子間可以用客 語溝通,還有上述偵查結果亦載有「告訴人丁○○曾於110 年10月6日親自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有新竹 縣橫山鄉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橫鄉戶字第1122100030 號函暨印鑑證明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55頁不起訴處 分書正本第3頁),且據刑事證人汪正郎於110年12月22日 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第六偵查庭內,具結擔保所述實在 後證稱:年紀比較大的當事人,經其解釋,他們會點頭, 其記得丁○○好像是講客家話,其有用客家話用他等語在卷 (見外放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84號偵查 影卷第37頁是日偵訊筆錄影本),與相關偵查卷附108年6 月28日丁○○於汪代書事務所內坐姿照片(見外放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85號偵查影卷第43頁),故 證人乙○○前揭所謂阿公傻傻、被孫帶出去騙云云之證詞, 不足為採。
九、從而,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又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乃真實存在,縱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倘未獲有抵押權人 同意或依約定於清償期日提出清償,對原告所有經辦理系爭 設定之土地,難謂妨害於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完整性,故原告 引用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一併求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或請求禁止被告持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皆無根據,其訴均應駁回,如主文所示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若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並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9萬0,600元。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



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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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