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何承憲
何恭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被上訴人 何明鏡
訴訟代理人 何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0弄00號旁房屋應予分割如附圖(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29日新測他圖法字第3400號(複丈日期112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二頁)所示,即附圖A、B、C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由上訴人何承憲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上訴人何恭尚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0弄00號旁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房屋)係兩造共有,上訴人何承憲應有部分為1/ 2、上訴人何恭尚及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4,有稅籍 證明書可佐。系爭房屋現狀甚為破舊,坐落之新竹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之父何信基所有,兩造之前已有多 件民刑訴訟,關係已視同水火,無法協議,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第831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曾養過被豬、鵝 、雞、鴨、狗等,現改為農機具房,有存放被上訴人務農所 需之飼料、農藥、肥料,被上訴人只要有房屋可供農機具使
用,不要變價拍賣或價金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經繼承登記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由上訴人辦妥第一次登記及繼承登 記後,再訴請分割,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兩造 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0弄00號旁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29日新測他圖法字第34 00號(複丈日期112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二頁(下同 ,下簡稱為附圖)所示編號A、B、C分歸上訴人取得,按如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上訴人應各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76元(見本院 卷第265頁、第281頁),並補充理由如下:系爭地上物經繼 承、買賣後,兩造為起訴時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事實上處 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 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本件上訴 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應屬適法。被上訴人則聲明:㈠駁 回上訴。並補充:系爭房屋與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 00弄00號三合院(下爭系爭三合院)相生相息,為系爭三合 院農機具與牲口之所在,而何松火乃系爭三合院原始出資興 建建造者,為系爭房屋單獨所有權人,其一生戶籍均設於系 爭房屋,居住超過50年以上,三合院之水費、電費、電話費 用帳單姓名亦均為何松火,被上訴人目前仍生活在系爭三合 院,並利用系爭房屋從事務農工作,系爭房屋對於被上訴人 而言實為金錢買不到,無可取代之重要,上訴人何信基從未 在此落籍居住,持分比例是否如稅籍所載?是否為何松火之 本意?又附圖所量測之房屋面積與房屋稅登記面積,亦顯有 不符,目前系爭房屋無保存登記,登記持分人與比例皆不清 楚,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規 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房屋通常藉由變更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 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方法(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字第10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54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於93年7月起課房屋稅之 磚石造土造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何松火(下稱 何松火)及何承憲(各持分1/2),歷次變更資料如下:9
7年11月,何松火持分由訴外人何明等(下稱何明等)與 被上訴人何明鏡繼承(持分各1/4),107年12月何明等持 分出售予上訴人何恭尚(持分1/4),此有新竹縣政府稅 務局111年8月5日新縣稅房字第1110127088號函文及相關 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稅籍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1、112 、119至124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經原始取得、協議繼承、買賣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由兩造所共有,上訴人何承憲之應有部分為1/2,上 訴人何恭尚及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4、1/4(如附 表一),核與前述房屋稅登記納稅義務人之歷年變化相符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堪信屬實。
(二)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而:訴外 人何松火、上訴人何承憲於本件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申請設 立房屋稅籍承諾書載明:系爭房屋確為其二人興建完成, 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 1頁),被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房屋為何松火單獨出資興 建,顯與前揭承諾書內容不符,要難採信。又被上訴人固 再辯稱: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為127.8平方公尺,然實側 後,總面積共116平方公尺,顯有差異,亦應認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應依稅籍登記資料認定云云,然查, 系爭房屋現況無完整四面牆壁、屋頂坍塌,屋況殘破不堪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95至1 98頁、第223至227頁),因該屋現況殘破、損壞致測量面 積與93年登記課稅時略有差距,尚屬合理,上開登記面積 與實測面積固有不同,實不影響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何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屬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人,無請求分割系爭房屋之權利云云,應屬無理由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揭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 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亦 有規定。基此,全體繼承人因無法辦理未登記建物之繼承 登記,固不能分割(處分)該建物之共有權,惟得分割該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部分繼承人取得,又數人共有未 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 見、最高法院111年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現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仍得為裁判分割之標的,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而依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情事,且兩造不能就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為一致之協議 ,從而,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2、3 、4項所明定。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 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上訴人之父 何信基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而本院勘驗現 場情形如下:「系爭房屋為一磚造一層樓建物(空拍圖如 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03頁),坐落於1250號土地靠 近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二段583巷25弄路邊、出口之位置 (如附圖A、B、C部分),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 000巷00弄00號建物距離20、30公尺左右,現況房屋中間 部分(如附圖B部分)無完整牆壁、屋頂。二、系爭房屋 靠東南側屋頂部分(如附圖A部分)塌陷,僅存三面牆, 現無人使用,內有雜物,上訴人稱內部雜物為訴外人何明 等、何信良所有。三、系爭房屋靠西北側(如附圖C部分 )屋頂部分塌陷,僅存三面牆,現由被上訴人堆放農具、 雜物使用,以屋簷與一石棉瓦製地上物相連,石棉瓦製地 上物屋頂塌陷,無完整四面牆壁,內部堆滿雜物,被上訴
人稱物品均為其所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空 拍圖、現場照片及上開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 卷第47至80頁、第103至110頁、第189頁、第196至197頁 、第203頁、第223至227頁)。本院審酌前揭情事,為避 免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坐落該土地上未經保存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相異,將產生未來不動產使用之不利益或衍生其他 訴訟糾紛,併考量系爭房屋目前屋頂均屬塌陷,並無完整 牆壁,僅使用於堆放雜物,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以原物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或依各共有人實際使用部分 分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經濟價格勢必因此而嚴重 減損,並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併考量上訴人同意依附表 二所示比例續為分別共有其分得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乙節(見本院卷第265至283頁),認系爭房屋應予原物分 割,由上訴人取得如附圖A、B、C部分。
(五)經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分割,應採用如前述所示 方法為適當。然在此分割方法下,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取得 ,被上訴人原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為1/4, 上訴人自有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之必要。本院考量系爭房屋 現況殘破不堪,難認確有市場上經濟價值,為避免共有人 花費不符比例原則之鑑定費用成本支出,本院認應以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找補金額,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共15 ,600元(計算式:課稅現值62,400元*1/4=15,600),依 上訴人分割後持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比例(如附表二 )計算,上訴人何承憲應補償被上訴人9,750元(計算式 :15,600*5/8=9,750),上訴人何恭尚應補償被上訴人5, 850元(計算式:15,600*3/8=5,850)。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兩造共有人既不能協議分割分 法,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應無不許。爰審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現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本院認採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分割方法、補償金額 ,較為妥適。是則原審諭知本件不應准許分割,判決上訴人 之訴駁回之判決尚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 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此 部分訴訟費用如由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 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詠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何承憲 1/2 1/2 何恭尚 1/4 1/4 何明鏡 1/4 1/4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何承憲 5/8 何恭尚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