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36號
SCDV,111,簡上,136,202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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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劉正庫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複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上訴人 杜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未於準備程序主 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 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四、依其 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4款 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上 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抵銷抗辯之新防禦方法,主張兩造間新竹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的買賣契約 已因被上訴人違約而解除,依系爭土地買賣價款60萬元年息 10%計算80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00元(本院卷第31 頁)、因解約所生損害仲介費10萬元、違約金73萬元、沒收 被上訴人繳納60萬價金及相關的利息共5萬元(本院卷615頁 ),以前開金額主張抵銷。經查,上訴人前開抵銷抗辯係基 於兩造間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系爭票款係上訴人簽發用 以擔保被上訴人000地號土地買賣價款60萬元及利息損失, 上訴人於原審中亦已有陳述(原審卷第27-31、41-42、68), 與本案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若不許上訴人於本案第二審主 張此新攻擊防禦方法,顯有顯失公平者,依上開規定,准許 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抵銷抗辯,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系爭支票是上訴人簽發的,但兩造間沒有金錢借貸的事實。1 03年兩造間曾經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000號土地)的買賣,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作為擔保之用 ,被上訴人遲不願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後又向上訴人 表示不願購買,被上訴人已屬違約,上訴人亦於110年9月1 日寄發新豐郵局存證號碼51號存證信函為解約,當時土地買 賣價金是60萬元,多出的5萬元,是這段期間的財損。縱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為真,然匯款原因眾多,如何單就被 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1日匯款60萬元,即可證明兩造間確實 存在借款合意?此外,如果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是因上訴 人已借款3年而仍分文未還,何以被上訴人卻接受簽發還有2 年多才會兌現還款承諾之系爭支票?為何不直接簽發即期支 票來還款?又果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是在108年間即簽 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如簽發支票之原因與103年 間兩造間買賣土地毫無關連性,上訴人應於可能會預見本件 訴訟之爭議,於108年間簽發系爭支票時,預先在支票存根 上書寫,約定不得將支票提示兌現之字詞?是以,究竟系爭 支票是否確為兩造間借貸關係下所簽發及用於還款,誠屬有 疑。被上訴人稱兩造間之借款數額為60萬元,縱然系爭支票 是肇因於兩造105年3月1日之借貸而簽發,被上訴人所能請 求之數額亦應只有60萬元,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65萬元予 被上訴人,亦有違誤。000地號土地的買賣契約已因被上訴 人違約而解除,被上訴人占有000地號土地相當租金損害40 萬元、因解約所生損害仲介費10萬元、沒收已給付價金60萬 元及以每日1千元計算違約金及利息,共計算73日,主張抵 銷金額73萬元。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多筆,借款模式通常由上訴人開立借 據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再匯款給付借款金額,清償期 屆至,上訴人無法如期還款,為讓被上訴人同意延期還款, 上訴人遂開立支票(支票金額含本金加上利息5萬元)交付 被上訴人,上訴人則取回原本簽署之借據,支票到期後被上 訴人持支票向上訴人提示支票取得票款取回借款(本金及利 息),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日匯款給付借款60萬元、清償 期屆至上訴人無法如期還款,被上訴人曾於107年間持借據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因上訴人要求簽發本件系 爭支票以償還上揭借款及利息,遂於108年間開立本金加上 利息之遠期支票(票面金額65萬元)交被上訴人。上訴人有



收到二筆由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分別為103年12月25日 現金給付60萬元之土地買賣價金、105年3月1日以匯款方式 給付之60萬元借款。二者乃不同法律關係,且依土地買賣契 約約定違約金,算至108年間約已達180萬元左右。被上訴人 怎可能如上訴人所稱,欲解除契約(形同放棄違約金),而 僅僅接受系爭65萬元支票即可?況且,上訴人還主張價金60 萬元轉為借款加上利息簽發此65萬元支票,被上訴人怎可能 同意於上訴人無力清償時「不提兌」。上訴人上揭主張顯有 矛盾。上訴人主張抵銷應不能成立,本件是借款,上訴人跟 我借款,與另案土地的案件我認為不能夠抵銷,而且土地上 訴人並沒有交付,也沒有過戶給我。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借款60 萬元加計利息5萬元),經遵期為付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 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包含正反面)及退 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本院111年度促字第288號卷第7頁、 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對於其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不 爭執,惟辯稱係103年兩造間買賣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反 悔不買了,土地買賣價金是60萬元,多出的5萬元,是這段 期間的財損,上訴人為擔保而簽發系爭支票,土地買賣契約 已因被上訴人違約而解除,被上訴人占有000地號土地相當 租金損害40萬元、因解約所生損害仲介費10萬元、違約金73 萬元、沒收被上訴人繳納60萬價金及相關的利息共5萬元, 主張抵銷金額73萬元等語。是以本件爭點為:系爭票款之原 因關係係借款或返還買賣土地價款之擔保?被上訴人主張土 地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違約而解除,前開抵銷抗辯,是否有 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65萬元本息,有無 理由?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 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然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 張及舉證之責。
㈢、次查,依兩造間借貸情形以觀:
 ⒈被上訴人主張於105年3月1日匯款60萬元予上訴人,提出匯款 單為證(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271頁),被上訴人又稱1 03年11月7日至106年8月7日借款上訴人60萬、37萬、100萬 、10萬、100萬元共307萬元,105年3月1日借60萬元不在前 開307萬元內,有借據,開票還借據收回(本院卷第83頁) ,提出103年11月7日(60萬元)、104年10月8日(37萬元)、10 5年1月17日(100萬元)、106年7月11日(10萬元)、106年8月7 日(100萬元)匯款申請書、110年度司促字第6869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金額323,000元)、107年度司促字第2579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等(金額50萬元)為證(本院卷第75-93頁)。 ⒉被上訴人稱:105年3月1日上訴人借60萬元,沒有約定利息, 1年內會還,106年未還,108年交付支票(原審卷第40頁) ;65萬元是上訴人跟我借貸的金額,有匯款單匯到上訴人戶 頭的證明,之後因為信用問題,我要上訴人1年後還款,上 訴人說他沒有錢,會從105年到108年上訴人才開65萬元的支 票,上訴人要我把借據還給他,我把借據還給上訴人,我拿 著支票,105年3月1日匯款單,有把匯款匯到上訴人的戶頭 ,當初有簽借據,只是上訴人給我支票,我把借據還給上訴 人。上訴人的借據,我已經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跟買賣土 地沒有關係,上訴人跟我借款,5萬元是利息。當初約定利 息是18%(本院卷第46頁)。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票款係其105 年3月1日匯款6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有匯款單為證(原審卷 第39、43頁),上訴人並簽立借據,被上訴人曾以前開105 年3月1日借據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8434號支付命令(本 院卷第271頁)。惟查前開借據記載:借款人劉正庫茲向杜文 中借款陸拾萬元整,雖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當場現金支付陸 拾萬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被上訴人主張本 件係匯款60萬元交付借款,與前開借據記載係以現金交付借 款,顯不相符。  
 ⒊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金額為200萬元,已於 000年00月間塗銷抵押權登記,提出106年12月6日上訴人所 立之字據記載:茲有暫時塗銷○○○段0000地號他項權利一事 ,地主(所有權人)劉正庫切結保證所有的額度以開出票面 金額總數為憑,先行塗銷,事後再行補設定,絕無食言,特



立此書。立書人劉正庫(本院卷第72-73、75頁)。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9-81、309-314頁)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5日新湖地登字第112000 3524號函附抵押權登記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37-573頁)。觀 諸上訴人就借款在後103年11月7日至106年8月7日307萬元借 款均已清償(其中亦有1筆金額為103年11月7日匯款60萬元) ,上訴人就借款利息稱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均為月息1.5%(原 審卷第29頁);被上訴人稱本件票款之借款利息是18%(本 院卷第46頁)。被上訴人稱:105年3月1日借60萬元不在前 開103年11月7日至106年8月7日307萬元範圍內(本院卷第83 頁)。則系爭支票票款65萬元自105年3月1日至110年10月10 日,利息已逾50萬元,於如此高額利息情況下,上訴人應無 獨留此筆日期在其他筆借款之前之債務不清償,反就在日期 後之借款債務全部清償之理;再者,被上訴人於此筆在前之 借款未清償之情況下,竟仍再陸續多次借款予上訴人累計高 達307萬元,已高於其所稱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金額2 00萬元,況且被上訴人稱已於000年00月間塗銷抵押權登記 ,則被上訴人已無抵押權擔保情況下,上訴人名下仍有其他 不動產,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此筆系爭票款擔保之借款,早 已於000年00月間持借據聲請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本院卷 竹271頁),竟均未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常理。被上訴人於 原審稱:105年3月1日上訴人跟我借60萬元,當時沒有約定 利息,上訴人說1年內還我(原審卷第40頁),觀諸該款項 既未約定利息,被上訴人竟延宕多年後始由上訴人簽發系爭 支票,且僅收取5萬元利息,顯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其餘 借款收受月息1.5%(年息18%)利息之情均顯不相符,反而 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已給付上 訴人買賣價金60萬元,因被上訴人要求而約定待日後移轉登 記,上訴人已交付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多年後,被上訴人嗣 後不買,要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土地價款60萬元及利息補償5 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之情節(詳如後述)較為相符。上訴人 主張系爭票款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不足為憑。
㈣、再查,被上訴人前透過訴外人黃水平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 60萬元,被上訴人103年12月25日以現金將買賣價金支付予 上訴人,其中上訴人取得50萬元,其餘10萬元則作為訴外人 黃水平之佣金,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 原審卷第49-57頁),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41頁),上 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8號案亦陳稱: 103年間透過仲介黃水平買賣土地,價金約定60萬元,黃水



平拿走10萬元,上訴人確實有拿到50萬元現金,是用現金支 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不過戶,雙方協議上訴人把60萬元還 給被上訴人,但因為之前有給付黃水平10萬元,被上訴人表 示這段期間的利息損失要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就簽壹張65萬 元支票給被上人,但沒有讓支票兌現等語(本院卷第129、1 51頁),黃水平具狀稱:有於103年12月25日介紹杜文中劉正庫以60萬元購買劉正庫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林文中因為要賺土地價差,所以一直不願意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為杜文中說他要找到買家後,才願意 辦理過戶,...我知道劉正庫雖前之前曾向杜文中借錢,但 劉正庫提供土地設定抵押給杜文中,後劉正庫還款後,抵押 權也已塗銷。...有收到劉正庫給付的中人錢10萬元,在他 簽約日就是103年12月25日當天給。我知道劉正庫簽發的65 萬元支票給杜文中這件事情,因為杜文中一直不願意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且杜文中也不想買這筆土地,所以要 求劉正庫除了買賣總價60萬元之外,還要補貼5萬中間利息 ,所以劉正庫才簽發65萬元劉正庫的支票給杜文中(本院卷 第105-107頁)。復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支票存根記載:(1 08年10月10日支票號碼AG0000000票面金額648,500元)。老 杜不計息650,000、110年10月10日暫開新庄子段土地款言明 不對現(不存入銀行)(原審卷第35頁)。老杜108年10月10日6 48,500當借據用,改65萬、110年10月10日不存入銀行(原審 卷第35頁)。
㈤、又查,110年9月1日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茲 有新庄子段000地號買賣不成解除通知。台端持押上項不動 產買賣契約及土地權狀多年,並未進行登記,唯款項最已被 本人用出。台端數度提及不願承購並欲追回已付款並計息。 本人古意開支票擔保如有賣出則支票做為原價退回及部份補 貼利息。上宗土地有台端置放貨櫃屋於上,實際上也等於土 地一直都是台端使用中。今特通知如要登記購買請洽蕭武男 地政士處理(本院卷第155頁)。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0年10 月10日,提示日為110年10月12日,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足 憑(本院111年度促字第288號卷第7頁)。111年1月14日上訴 人寄予被上訴人存證信函記載:茲有與台端間書訂買賣契約 書一式,因仲介買賣人不願出面退訂加上與台端間尚有其他 不愉快事件參雜。台端不願購買亦不協商,本人實感困擾, 特書告限期辦理逾期作廢。限100天內完成辦理,如不辧理 視同做廢,後果責任與本人無關。自111年1月10日起(本院 卷第157、185、431頁)。復查,本院兩造間111年度訴字第9 98號民事案件證人徐慶芝到庭結證稱:其因購買系爭土地旁



側之土地申請鑑界,發現系爭土地上置放之貨櫃有占用其土 地情形,乃聯繫被告移除貨櫃,其有看見貨櫃內有擺放烤麵 包機之類的設備,並曾與上訴人一同前往被上訴人住所,聽 聞被告詢問原告是否要買系爭土地,原告說不要買。上訴人 叫被上訴人把貨櫃吊走等語(本院卷第194-196頁)。足認被 上訴人確有購買土地後又表示不願購買之情。
㈥、綜上以觀,系爭票款之原因關係應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 系爭土地,嗣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不願購買,上訴人先 於108年簽發票面金額648,500元支票擔保買賣價金及利息, 嗣上訴人又於110年9月1日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兩 造協商後上訴人於110年10月10日改簽發系爭支票擔保買賣 價金60萬元及5萬元利息。  
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⑶約定:「於民國壹佰零參年拾貳 月貳拾伍日交付現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一次付清,日後再 行補登記。」;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違背本契 約各條件所定意旨視為不買,將所給付甲方(即上訴人)之 金額被甲方沒收而乙方不得異議。」;第7條約定:「本件 土地房屋甲方(即上訴人)應於民國104年1月25日以前移交予 乙方(即被上訴人)掌管或居住不得拖延,倘若拖延者,其拖 延日數每天以新台幣壹仟元計算為拖延違約金賠償與乙方, 而甲方不得異議,惟乙方應履行交清價款之義務。」(本院 卷第135-141頁),上訴人陳稱其於兩造簽立買賣契約後,即 依約點交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使用系爭土地置 放貨櫃等情,並提出原告置放貨櫃使用系爭土地之林務局航 空測量所拍攝之空照圖為憑(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73-1 77頁)。因被上訴人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嗣於111年1 月14日寄發新豐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0天內 完成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逾期即對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於前開期限內完成辦理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解除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係關於上訴人違約未點交每日1千 元違約金之約定,並非關於被上訴人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 主張以每日1千元計算違約金,共計算73日,主張抵銷金額7 3萬元,為無理由。
㈧、蔡肁洋在111年度訴字第998號卷內證稱其與被上訴人為師徒 關係,被上訴人出售其貨櫃及機台,其將貨櫃及機台放置於 系爭土地上快5年,這5年每個月都有支付被上訴人每月租金 6千元等語(本院卷第234-237頁)。上訴人於111年10月22 日具狀主張不當得利抵銷40萬元抗辯(本院卷第30-31頁) 。被上訴人則稱於系爭土地放置貨櫃之人為蔡肁洋,已於11



1年2、3月將貨櫃吊走,並提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5年時效抗 辯(本院卷第285-289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111 年度訴字第998號案件中稱被上訴人於111年2、3月將貨櫃吊 走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參酌被上訴人既已購得系爭土地 ,且出售貨櫃予證人蔡肁洋,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明定上 訴人應點交土地予被上訴人用之日期及遲延每日以壹仟元計 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應無任由上訴人出租他人置放貨櫃收 益長達5年之理。再對照證人徐慶芝之證述以觀,足認上訴 人於兩造簽立買賣契約後,即依約點交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使用。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寄發新豐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 後,被上訴人未遵期於100日內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依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前開陳述,被上訴人已於111年2 、3月將貨櫃吊走,是以被上訴人係於契約存續期間占有使 用000地號土地,尚難認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仍然占有使 用000地號土地。
㈨、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 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始能成立。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 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 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 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 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有 效期間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 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240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 於契約存續期間占有使用000地號土地,尚難認有不當得利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40萬元主張 抵銷,為無理由。
㈩、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除應交付 約定價金外,尚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67條規 定自明,所謂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在不動產之買賣,應包括 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在內。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 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協辦義務時,買受人 非但陷於債權人之受領遲延,並陷於債務人之給付遲延,出 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651號、6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⑶雖約定:「於民國壹佰零 參年拾貳月貳拾伍日交付現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一次付清



,日後再行補登記。」,被上訴人仍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遲未辦理移轉登記,已違反前開契約 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違背本 契約各條件所定意旨視為不買,將所給付甲方(即上訴人) 之金額被甲方沒收而乙方不得異議。」;前開約定僅泛稱「 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並未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 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之意旨 ,尚難認該約定屬懲罰金違約金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上開約定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然依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陳述:65萬元是103年兩造間曾經有一筆000地號土 地的買賣,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作為擔保之用,後來因為 被上訴人反悔不買了,所以才延宕到今天,當時土地買賣價 金是60萬元,為什麼會簽發65萬元,多出的5 萬元,是這段 期間的財損(本院卷第45頁);系爭票據是因為上訴人要解 決這件事情,雖然跟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再簽65萬元 的票款給被上訴人,本件案件的買賣糾紛就處理完畢,不要 再主張了。是開立系爭65萬元的支票,這筆錢實際上尚未支 付給被上訴人。多出5萬元是為了彌補被上訴人這段時間的 利息差額等語(本院卷第255頁)。上訴人於原審稱:買土 地以後,被上訴人反悔不想登記,他說把支付土地買賣價金 的錢當作借給我,要利息,被上訴人要求我開支票給他,我 就開了附件二支票(原審卷第35頁)是在105年把這張票交給 被上訴人,這有約好不能提款的,所以根本沒有進銀行,時 間到了,原告就催我,所以我就開110年10月10日支票給被 上訴人,並拿回附件二108年10月10日支票。在110年10月10 日以前我跟被上訴人協商,我可以給被上訴人65萬元,他把 票還給我,被上訴人不願意,土地我可以賣給別人湊錢給被 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42頁)。由上以觀,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買賣解除後之相關價金返還、財損賠償等爭議 ,同意以由上訴人給付總額65萬元之方式處理,上訴人乃簽 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再主張依系爭賣賣土地 契約書第10條約定沒收價金、利息、因系爭土地買賣支付仲 介費10萬元等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 款萬65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請求傳 喚證人黃水平温尚豪鍾政道等調查證據聲請,其中證人 黃水平經傳喚未到庭,其餘調查證據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650,000元 110年10月10日 110年10月12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 AI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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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