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翔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翔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翔晟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 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以此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 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賴虹君,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
二、案經賴虹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 至29頁),核與證人賴虹君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 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534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 ),並有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證人 賴虹君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第17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上 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院認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帳 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 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 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賴虹君 於110年10月29日晚上6時許,與賴虹君聯繫,佯稱誤設其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10月29日晚上7時8分許,匯款49,998元。 110年10月29日晚上7時13分許,匯款49,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