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3號
SCDM,113,訴緝,3,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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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9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黃嘉慧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聖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聖博曾華健(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蔡岳翰(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係友人關係。曾華 健於民國111年3月26日2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 號棋藝博士麻將會館與廖彥翔打麻將時發生爭執,認為遭廖 彥翔諷刺而心生不滿,遂與黃聖博蔡岳翰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欲教訓廖彥翔黃聖博曾華健蔡岳翰等3人 均知悉棋藝博士麻將會館門口前之竹北市縣政十一街為公眾 使用之道路,路旁均為住宅,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 暴力事件,顯足以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黃聖博曾華健仍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蔡岳翰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 助勢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聚集在棋藝博士 麻將會館門口前,於廖彥翔走出門口時共同攔住廖彥翔,由 黃聖博曾華健下手毆打廖彥翔蔡岳翰則在旁助勢叫囂, 黃聖博等3人一路追打廖彥翔至附近停車場,致廖彥翔受有 頭臉及頸部多處擦挫傷(頭皮/右額/右下頷/右耳廓)、胸



腹部鈍傷併右側前/後側胸部瘀傷、右上臂/右前臂/右拇指 挫瘀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查獲上情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被告曾因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於109年3月6 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 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有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事由之情形,已經檢察官於協商程序 時一併審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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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