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史正霖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正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正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 除,要屬另一問題;申言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在卷足憑,自仍有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據前揭 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 刑時,再就此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綜合以上,檢察官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㈡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 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 之機會,受刑人對此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 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1份存卷可參。是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