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晏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晏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晏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錯誤部分,業經 本院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次按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 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 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 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 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 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8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 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 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 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 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