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5號
SCDM,113,聲,105,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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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
字第74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
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士博(下稱被告)現為服役於 南投縣○○鎮○○街000號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之役男,出境 本有諸多限制,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限制其出境:三、歸國僑民,依 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規定,應履行兵役義務 」更可見被告之身分本處於遭限制出境之列,故無另為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於民國109年回台灣定居後,並未 再返回美國,縱被告幼時於美國生活,然與被告共同生活之 父母亦共同返台居住,被告父親於112年12月檢查出罹患肝 癌並接受手術而需定期回診,重視家人之被告絕無可能拋棄 家人而流亡海外;被告雖為與偵查程序時不同之主張,然亦 未全為無罪之答辯,被告絕非脫免責任、不甘受罰之人,被 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要件,爰請 求撤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 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對於審 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限制出 海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於保全國家追訴、審 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其干預之目的雖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 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然其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



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是否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從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法定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以及是否有採行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之必要等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 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其他一切相關情形而為認定,其職 權裁量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2號審理中,受命法官於行準 備程序時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考量被告自稱 有我國及美國雙重國籍,自幼與父母居住在美國,至109年 始返國居住,被告個人及至親均曾長居海外,認為有逃亡之 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13年1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訴字第742號卷宗核閱屬 實。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自屬重罪, 衡情被告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參以被告 自承有美國國籍,至109年始返回我國居住,自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受命法官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為8個月,經核原處分並無濫 用其裁量權限或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必要性原則之情形, 於法尚無違誤。至被告雖以其現正服兵役,本處於遭限制出 境之列,認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所 指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包含限制 出海,首應敘明;況且,被告是否現正服兵役或是否受其他 法令限制而無法出境,並不影響原處分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被告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 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刑事訴訟法上開 規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適法性,被告以前揭理由主張 本件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難認可採。
 ㈢至於被告稱其父親罹癌進行手術等情,經核與原受命法官限 制出境、出海之理由無涉,亦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特予說 明。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洵屬有據。從而,本件 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筑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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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