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愷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俊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下午某時許,在其友人許逸翔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逸翔 上揭住處於112年11月15日10時許因另案為警搜索,陳俊愷 亦因在場而為警察覺其因另案遭通緝中,遂將其逮捕之,警 方復於同日16時33分許,採集陳俊愷之尿液檢體送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 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陳俊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49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 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
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 手段、數量、次數、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如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玻璃球、藥鏟等,並非本案扣押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或所使用,因此均難認與被告 本案犯行具備關聯性。是上揭扣案物於本案中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