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世豪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世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㈠部分)。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馬世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2 月11日20時45分至同日22時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00號旁之巷弄內,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 椅置物箱未關妥,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 箱,並竊取甘能仲所有置於該處側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 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駕照2張、信用卡4張、現 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旋即離開現場。㈡、馬世豪竊取上開物品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11日22時17分 許,步行至設於新竹市○區○○路00號凱基銀行風城分行之自 動提款機,持上開皮夾內之卡號5483-****-****-****(卡 號詳卷)金融卡置入自動提款機,並以甘能仲之出生日期作 為密碼輸入之不正方式嘗試預借現金,惟因密碼輸入錯誤未 成功領取現金而不遂。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檢察官於
本院調查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更正本案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 、㈠之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 院卷第72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檢察官上開更正 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馬世豪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自白(偵卷第4頁至第 5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72頁)。㈡、證人即被害人甘能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頁)。㈢、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凱基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數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卷末 光碟存放袋)。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其雖已著手以不正方 式實行詐欺行為,惟因密碼輸入錯誤未能取款成功而不遂, 是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以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仍不思守法 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著手竊取 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 治安產生嚴重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已婚,有 12歲、15歲之子女各1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犯行竊得皮 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駕照2張、信用卡4 張、現金2,000元,當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偷到的皮夾已拋棄,裡面的卡片也都丟掉了 ,現金2,000元我花掉了」等語(本院卷第73頁),是皮夾1
個、現金2,000元部分,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前開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所有置於皮夾內之身分證、健 保卡、提款卡各1張、駕照2張、信用卡4張因該等犯罪所得 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 價,本院審酌上開證件均得由發行機構逕予止付或為相關處 置,故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 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 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