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肆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宜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9日5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風城門市內,見該門市人員正在補貨、櫃檯無人 看守,即徒手竊取收銀機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4 ,500元,得手後跑步逃逸。嗣該店經營者吳詹順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二、案經吳詹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㈠被告李宜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詹順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警員龔奕學出具之112年8月19日偵查報告1份。 ㈣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被告他案遭查獲照片1張。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 追訴處罰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附卷憑參,詎其仍不知 戒慎其行,見風城門市內櫃檯無人看守,即下手行竊,且所 竊財物非微,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 取之處,再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是告訴人之
損害實未受填補,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犯行確竊得現金4萬4,500元,此部分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又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 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亦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 追徵而影響其等之權利,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