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0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炫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炫桂、張宗諺(原姓名蔡宗諺、柯樹德,由本 院另行審理)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知悉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資格之特別限制,依一般常情申辦門號 者均供自己或親友使用,已預見申辦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騙犯罪之工具,而幫助 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 以作為詐騙犯罪之工具,亦無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陳炫桂前因申辦門號轉賣他人獲利,乃介紹 友人張宗諺可循此管道辦門號換現金,張宗諺應允後,2人 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之某通訊行,由陳 炫桂陪同張宗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再以一門號新臺幣 (下同)200元為對價轉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炫桂則 獲得500元之介紹費。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5日 ,以其中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註冊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 「7quwjzbhxa」(下稱本案蝦皮會員帳號),並向黃皓瑋佯 稱:可用現金兌換楓之谷遊戲幣云云,致黃皓瑋陷於錯誤, 遂於111年11月17日凌晨1時許,依指示以無卡交易方式存款 15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以本案蝦皮會員帳號為「買 家」(該筆交易之「賣家」蝦皮會員帳號為「kikiyu189」 )進行交易結帳時所產生之蝦皮購物平台虛擬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俟該詐欺款項匯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
將訂單取消,使該詐欺款項退回本案蝦皮會員帳號之蝦皮錢 包內。嗣黃皓瑋遲未收到遊戲幣,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炫桂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同案被告張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三)證人即告訴人黃皓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六)同案被告張宗諺指認被告陳炫桂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炫桂指認同案被告張宗諺之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
(七)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7日蝦 皮電商字第0221207044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16日 蝦皮電商字第0230116046S號函暨所附本案蝦皮會員帳號用 戶申設及交易明細資料。
(八)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陳炫桂乃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炫桂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 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炫桂介紹同案被告張宗諺申辦門 號轉售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換取現金,所為助長詐騙之犯罪風 氣,並增加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不高,被告陳炫桂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尚佳,復考量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炫桂因 介紹同案被告張宗諺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轉售予不詳之人 ,已有獲取500元之介紹費,此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 偵卷第91頁),該筆款項屬於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佩瑩、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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