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GUS SUSANTO (印尼)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內政部移民 署南投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GUS SUSANT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 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 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 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 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 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 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 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 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 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 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 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 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 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 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 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 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 先敘明。
㈡經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其 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 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屬偽造署押之行為;編號3 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上「被告知人」欄上偽簽他人姓名、捺指 印,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知人即被告簽名確 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亦應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 編號4、5、6、7所示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調查筆錄 、指紋卡片、訊問筆錄等文件,屬偵查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 作,並命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僅係表示受詢問(訊問) 人或受處分人係「HARMAN」無誤,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構成偽造私文 書,容有誤會);而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限制住居具結 書上偽造「HARMAN」署押,足以表示「HARMAN」承諾願遵守 檢察官諭令其限制住居之旨,是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8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H ARMAN」簽名、指印之署押,暨偽造如附表編號8「文件名稱 」欄所示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基於同一偽冒「HARMAN」 應訊之目的,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被告為達 同一脫免罪責之目的,利用同一偽冒「HARMAN」名義應訊之 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 觸犯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法令,為求隱匿其遭通緝之身分,冒用H ARMAN之名義應訊、接受調查,並偽造HARMAN之署名、指印 ,致HARMAN有遭到刑事訴追之風險,更影響犯罪偵查機關對 於犯罪調查、訴追之正確性,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以「HARMAN」名義於附表各編 號「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偽造之「HARMAN」署名及指印,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各編號「文件名稱 」欄所示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予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物 1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 HERMAN之簽名1枚、偽以HARMAN身分按捺指印1枚 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位 HERMAN指紋各1枚 3 警詢前簽立之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位 偽造HERMAN簽名1枚、偽以HARMAN身分按捺指印1枚 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捺印欄位 偽造HERMAN簽名1枚、偽以HARMAN身分按捺指印1枚 5 103年5月18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查筆錄 權利告知欄位、被詢問人欄位、騎縫處 偽造HERMAN簽名2枚、偽以HARMAN身分按捺指印6枚 6 指紋卡片 校對欄位 偽造HERMAN、哈曼簽名各1枚 7 103年5月18日本署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位 偽造HERMAN簽名1枚、偽以HARMAN身分按捺指印1枚。 8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 具結人即被告欄位 偽造HERMAN簽名1枚、偽以HARMAN身分按捺指印1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
被 告 AGUS SUSANTO (印尼) 男 40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內政部移民 署南投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GUS SUSANTO於民國103年5月8日上午0時45分許,在位於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百老匯汽車旅館101號包廂經警查獲 其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詎AGUS SUSANTO因係逃 逸移工而欲隱匿實際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冒用HARMAN名義應訊及接受採尿,於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各編號所示相關文件欄 位上,接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簽名及指印,並在簽署 完成後交付承辦員警或本署檢察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HARMAN本人及司法機關對人別認定之正確性。嗣經 警比對指紋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GUS SUSANTO於偵訊時之自白。(二)被害人HARMAN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 書、警詢前簽立之權利告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03年5月18日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查筆錄、103年5月18日本署訊問筆 錄、本署限制住居具結書、指紋卡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 文各1份。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 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 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七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 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 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核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3、5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嫌。就編號編號4、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4、編號8所示文書 偽造被害人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HARM AN」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4、8所示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犯意,而在同一 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時、地密切接近所為,侵害之法益相 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既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偽造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署押, 併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103年5月18日上午2時50分許、百老匯汽車旅館101號包廂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 HERMAN之簽名1枚、偽以HARMAN身分按捺指印1枚 2 103年5月18日上午2時50分許、百老匯汽車旅館101號包廂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位 HERMAN指紋各1枚 3 103年5月18日上午2時50分許、百老匯汽車旅館101號包廂 警詢前簽立之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位 偽造HERMAN簽名1枚、偽以HARMAN身分按捺指印1枚 4 103年5月18日上午11時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捺印欄位 偽造HERMAN簽名1枚、偽以HARMAN身分按捺指印1枚 5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103年5月18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查筆錄 權利告知欄位、被詢問人欄位、騎縫處 偽造HERMAN簽名2枚、偽以HARMAN身分按捺指印6枚 6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指紋卡片 校對欄位 偽造HERMAN、哈曼簽名各1枚 7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2分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3年5月18日本署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位 偽造HERMAN簽名1枚、偽以HARMAN身分按捺指印1枚。 8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2分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本署限制住居具結書 具結人即被告欄位 偽造HERMAN簽名1枚、偽以HARMAN身分按捺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