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許正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0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01052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正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許正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112年12月13日晚上9時21分許。(二)地點:新竹市○區○○里○○000號。(三)行為:被移送人許正義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不知名刀械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許正義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三、未扣案之不知名刀械1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但已丟棄滅失,業據其供明在卷,亦無積 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