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保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保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保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竹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 1月22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 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 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院1 13年度竹交簡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應知悉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 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 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達本罪規 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 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惟念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速偵 字第28號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鄭保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保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
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8日上午6時 許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新竹市南寮漁港飲用米酒半瓶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電動自 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行經新竹市北 區東大路四段115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保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