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1號
SCDM,113,易,111,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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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煜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滷蛋壹袋、彌月蛋糕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頁、第95-96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須行為人所為已該當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始 可進而論以該條款所定加重竊盜罪。又按營業場所,於營業 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 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 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 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6170號、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9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1樓為店面、2樓為住宅之住 宅兼為營業場所情形,如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 出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 合,而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時,始應論以本款之加 重竊盜罪。經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112 年2月24日2時55分凌晨時分,至告訴人謝宏鑫所經營之本丸 早餐店行竊,該處所雖作為店面使用,惟係1樓店面、2樓以 上為住處之住店合一式建築(店家住家合一式建築),告訴 人謝宏鑫並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住在本丸早餐店樓上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於非營業時間之凌晨時分進入



該處行竊,仍屬侵入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而應論以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等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93 號判決判處6月、5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13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 字第12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並於10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 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至本丸早餐店為本案竊盜犯行 ,固屬不該,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滷蛋1袋、彌月蛋糕1盒,而侵入住宅竊盜 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 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竟至告訴人謝宏鑫所經營之本丸早餐店(店家住家合一



式建築)竊取他人財物而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罪,除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外,也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威脅,所為實不 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謝宏鑫 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96頁),犯罪所生危害尚 未填補;參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為滷蛋1袋、彌月蛋糕1 盒、告訴人謝宏鑫於本案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 公訴人及告訴人謝宏鑫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6-9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經檢察官起訴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為滷蛋1袋、彌月蛋糕1盒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7 頁、第96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滷蛋1袋、彌月 蛋糕1盒,惟該等物品業經被告食用完畢,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7頁),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上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05號
  被   告 王煜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煜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 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 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 (嗣另接續執行拘役,於108年12月29日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於112年2月24日2時55分許,騎乘曾怡婷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謝宏鑫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 000號之住處,見該住處1樓所經營之本丸早餐店大門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 入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謝宏鑫所有之滷蛋1袋、彌月蛋糕1



盒,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謝宏鑫發現店 內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比對嫌 疑人特徵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宏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煜琮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 宏鑫於警詢中、證人曾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5張、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得封膜機1臺、藍芽耳機含充 電器1組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刑事證據法則,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謝宏鑫單一指述 ,即認定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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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