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0號
SCDM,113,易,110,202402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峰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峰乾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7時20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樓同學匯KTV1樓大廳,因 停車消磁問題與員工即告訴人楊世裕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傷楊世裕之頸部,再以腳踹楊 世裕,使楊世裕跌倒於地,2人因而發生扭打,致楊世裕受 有右膝挫傷及左頸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