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94號
SCDM,112,金訴,794,2024020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岷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岷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壹枚、及偽造之「王俊傑」印文壹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岷謹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薛皓宇之 介紹,與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屎擺了沒」之某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人(下稱「屎擺了沒」)聯繫,2人互加好友,得 知可短時間獲得高報酬之工作。郭岷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112年11月1日起,加入「屎擺了沒」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日薪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僅需 依「屎擺了沒」之指示,負責向遭詐騙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 ,所收款項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處理。郭岷謹、「屎擺 了沒」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112年11月6日前某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適中」 、「慧儀Betty」,向謝銘良誆稱下載「永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銘良陷於 錯誤,因而與假冒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 相約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號, 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嗣 後謝銘良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分析始知受騙。謝銘 良察知受騙後,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仍繼續要求謝銘良 給付款項。「屎擺了沒」則於112年11月1日及同年月6日上 午5時,交付Iphone SE 工作手機1支、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俊傑」工作證、「王俊傑」印章及收 據予郭岷瑾,並指示郭岷瑾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前



往新竹縣○○市○○○街0號向謝銘良收取現金200萬元,再將收 取之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上游不詳成年人,欲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郭岷瑾應允後,依約抵達現場 後,為取信謝銘良,便向謝銘良出示偽造載有「永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俊傑」等字樣工作證之 特種文書而行使之,復持偽造之「王俊傑」印章1枚,蓋印 在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永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6日收受謝銘良繳納現金200萬元 之收據1紙,交付予謝銘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俊傑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銘良則持警方提供之假鈔200萬 交付予郭岷瑾收執時,為警當場查獲郭岷瑾,因未遂,並扣 得Iphone 14 Pro 1支、Iphone SE 1支,永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經理「王俊傑」工作證1張、「王俊傑」私章1個( 起訴書誤載為私章2個)、收據1張。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 充本件扣押物品照片及被告郭岷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61頁、第67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刻「永慈投資」及「王俊傑」之印章為被告 偽造「永慈投資」及「王俊傑」印文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 印文為偽造「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偽造「永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俊傑」、「外派經理」工作證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 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知悉(見本院卷第61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起訴書認被告向告訴人謝銘良取款部 分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 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 知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見本院卷第61頁),附此說 明。被告與「屎擺了沒」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 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本案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 一般洗錢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㈢檢察官固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 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 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不同,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更製 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 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僅謝銘良 1人、且本案為警即時發現逮捕被告而未遂,本次被害人損 失業已減輕等情,另衡及被告擔任車手之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鋼鐵公司工作,月薪3萬6,000元,無須 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6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犯行,係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尚未取得詐欺贓款即 為警查獲,是本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供承在卷(見112偵19434卷第51頁),自無犯罪所得,且 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所提出112年11月6日永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員簽章:王俊傑)之偽造私文 書1張(112偵19434卷第130頁),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永慈投資」及「王俊傑」印文 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係詐欺 集團交給伊之工作機及工作證,自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 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66至第6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與沒收 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日期 偽造之印文 所在卷頁 1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2年11月6日 「永慈投資」印文1枚、「王俊傑」印文1枚 112偵19434卷第130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所在卷頁 備註 1 IPHONE 14Pro手機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21號 本院卷第41頁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SE 手機1支 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3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俊傑之工作證1張 4 王俊傑之印章1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34號
  被   告 郭岷瑾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岷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2年間加入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負責向遭詐騙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 所收款項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處理。郭岷瑾與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8月21日起,由詐欺集 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謝銘良,謝銘良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對方指示面交給付款項 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嗣後謝銘良察覺有異,於同年10 月26日報警處理,始知受騙。謝銘良察知受騙後,該詐欺集 團所屬其他成員仍繼續要求謝銘良給付款項,郭岷瑾於112 年11月初經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Iphone 14 Pro 工 作手機1支、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王俊 傑」工作證、「王俊傑」私章、收據,依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前往新竹縣○○市○○○街 0號向謝銘良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由謝銘良持警方提 供之假鈔200萬元與郭岷瑾會面,經謝銘良交付假鈔200萬元 予郭岷瑾,郭岷瑾則出示「王俊傑」工作證,並以「王俊傑 」名義開立收據交給謝銘良收執,為警當場查獲,扣得Ipho ne 14 Pro 1支、Iphone SE 1支,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經理「王俊傑」工作證1張、「王俊傑」私章2個、收據1 張。
二、案經謝銘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岷瑾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持「王俊傑」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交付收據,,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我是投資公司業務員,請客戶簽收單據,我點收現金。我來不及查閱印章、工作證上的名字等語。 2 告訴人謝銘良警詢中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面交款項,察覺受騙後以警方所提供之假鈔與被告進行面交。 3 證人黃贊翰警詢、偵查中證述 被告所稱工作機、工作證、印章、收據等物非經由證人黃贊翰交付,證人黃贊翰亦未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4 證人薛浩宇警詢中、偵查中證述 證人薛浩宇曾提供證人黃贊翰聯絡方式給被告。 5 告訴人與永慈客服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聯繫面交現金事宜。 6 被告行動電話對話紀錄頁面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7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53920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二、核被告郭岷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扣案之Iphone 14 Pro 1支工作手機1支、永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經理「王俊傑」工作證1張、「王俊傑」私章2 個、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適中」、「慧儀Betty」向被害人謝銘良誆稱可加入永慈投資APP儲值投資投票獲利,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面交款項。 112年9月19日 新竹縣○○市○○○街0號 10萬元 112年9月20日 同上 100萬元 112年9月25日 同上 180萬元 112年9月27日 同上 80萬元 112年10月4日 同上 100萬元 112年10月17日 同上 140萬元 112年10月20日 同上 400萬元 112年10月25日 同上 180萬元 合計119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