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74號
SCDM,112,金訴,774,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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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340、206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弘昇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二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併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張弘昇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拾捌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第三人余倩如張弘昇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第三人吳秀萍張弘昇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第三人郭品良張弘昇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 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第三人黃少彤張弘昇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弘昇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竟異想天開,欲以三方詐騙之 手法行騙,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詐欺得利、以詐術而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 騙匯款被害人之手法,使張城樺鍾俐敏陳泱彤趙光宇 、呂哲翰、張加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及以附表一各編號詐騙人頭帳戶利益之手法, 使人頭帳戶被害人余倩如李亭誼吳秀萍吳宥蓁、謝珮 誼、李嘉樺郭品良謝明輝黃少彤陷於錯誤,而提供金



融帳戶帳號予張弘昇,而導致自己帳戶遭到警示凍結【余倩 如帳戶內尚有張城樺所匯之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吳 秀萍帳戶內尚有鍾俐敏所匯之10萬元、郭品良帳戶內尚有趙 光宇所匯之11萬6,500元、黃少彤帳戶內尚有張加宜所匯之9 ,200元】,張弘昇則獲得如附表一「張弘昇取得之財物」欄 所示之財物或利益,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 告張弘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人頭帳戶被害人」所為,因被告此部 分是取得使用人頭帳戶之不法利益,該等被害人仍自行保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現實財物,是被告此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5款之以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就張城樺鍾俐敏陳泱彤趙光宇吳宥蓁 、呂哲翰、張加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吳宥蓁是 人頭帳戶被害人,並未實際受有金錢損失,且被告並未以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上開7位被害人(詳細詐騙手法如本判 決附表一所示),被告對上開7位被害人所為,顯不會構成 加重詐欺罪。
  再起訴書認被告對提供人頭帳戶之被害人余倩如李亭誼吳秀萍吳宥蓁李嘉樺郭品良謝佩誼謝明輝、黃少 彤共9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同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亦有誤會。首先,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 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 用,而本案被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係為掩飾自己詐 欺他人匯款之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既有前置犯罪存在,當 與特殊洗錢罪無關,此部分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應係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又被告為掩飾自己詐 欺被害人匯款之犯行,實際上是妨害匯款被害人求償之風險 ,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被害人,當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匯款被害人,而非人頭帳戶之被害人。
  起訴法條有誤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時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後, 已經檢察官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而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不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對附表一之匯款被害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共6罪)。
  被告對附表一人頭帳戶被害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得利罪、以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亦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以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罪處斷(共9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因洗錢罪兼及個人財產法 益之保障,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對不同之被害 人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 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 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 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其所犯上開各洗錢罪,均已自白,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家庭經濟不佳,及母 親患有乳癌,需大額治療費用,竟異想天開而為本案犯行, 造成他人無辜受害並受司法程序之煩,本均各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素行、各次犯罪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兼衡附表二各編號之被害人不同及被告 犯行造成之總損害,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科罰金刑 、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1.被告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總額共18萬4,300元【計算式:6萬 6,000元+2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2萬2,000元+6,300元】 ,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案人頭帳戶被害人余倩如吳秀萍郭品良黃少彤帳 戶內,因被警示凍結尚有如犯罪事實欄中所示被害人張城樺鍾俐敏趙光宇張加宜匯入之款項,此部分係屬被告違 反行為而未支付任何對價所取得(余倩如尚未給付其他點數 ,吳秀萍未轉出遊戲幣,郭品良尚未購買其他點數、張加宜 未匯款所餘9,200元),且本院認余倩如吳秀萍郭品良黃少彤亦無保有被凍結而屬上開匯款被害人財產之理由, 本院因認無必要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爰逕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手機、SIM卡外殼、網卡均非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 物,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一:
編號 匯款被害人 詐騙匯款被害人之手法 匯款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被害人之銀行帳號 詐騙人頭帳戶利益之手法 人頭帳戶 被害人 匯款、儲值時間 張弘昇取得之財物 1 張城樺 張弘昇以LINE「周瑋峻室內設計裝修」與張城樺私訊聯繫,向張城樺佯稱:有勞力士手錶可以出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09/07 12:07 8萬元 余倩如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弘昇以蝦皮帳號「y4amoughh1」、LINE暱稱「SAM」與余倩如私訊聯繫,佯稱:欲購買open point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號,余倩如收到左列款項後,再轉匯open point點數至張弘昇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帳戶內。 112/09/07 12:23 12:29 12:30 12:33 12:34 12:35 共6萬點open point點數 (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1.1,見112年度他字第3979卷第44頁背面,折合價值為新臺幣6萬6,000元) 112/09/07 12:09 2萬元 李亭誼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弘昇以LINE暱稱「周瑋峻室內設計裝修」與李亭誼私訊聯繫,向李亭誼佯稱:欲購買信用卡代繳服務云云(實際張弘昇係要求代儲值星城遊戲幣),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號。 112/09/07 12:30 李亭誼儲值價值新臺幣1萬9,600元之星城遊戲幣到張弘昇指定星城遊戲帳號,新臺幣400元為給付予李亭誼之手續費 2 鍾俐敏 張弘昇以LINE暱稱「周瑋峻室內設計裝修」與鍾俐敏私訊聯繫,向鍾俐敏佯稱:有SOGO禮劵可以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09/07 18:02 18:05 10萬元 吳秀萍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弘昇以LINE暱稱「周瑋峻室內設計裝修」與吳秀萍私訊聯繫,向吳秀萍佯稱:欲購買星城遊戲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號。 已遭警示故未轉星城遊戲幣 112/09/07 18:16 2萬元 吳宥蓁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弘昇以0000000000門號去電吳宥蓁謊稱:款項匯錯帳戶云云,請吳宥蓁退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張弘昇所提供謝珮誼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 112/09/09 22:03 謝珮誼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弘昇以LINE暱稱:「.」與謝珮誼私訊聯繫,向謝珮誼佯稱:欲購買金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號,後又佯稱:取消購買請求退款云云,故謝珮誼依指示退款2萬元至張弘昇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 112/9/10 22:57 謝珮誼退款新臺幣2萬元至張弘昇指定之左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 3 陳泱彤 張弘昇向陳泱彤佯稱請其協助先代墊廠商費用云云,致陳泱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09/30 14:04 3萬元 李嘉樺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弘昇以LINE暱稱「fb-星-美雪愛安錫」與李嘉樺私訊聯繫,向李嘉樺佯稱:欲購買星城遊戲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號,後李嘉樺依指示轉匯星城遊戲幣至張弘昇所提供之星城遊戲暱稱「劉旺」、「美雪愛安錫」。 112/09/30 14:10 李嘉樺張弘昇指示轉匯價值新臺幣3萬元之396萬點星城遊戲幣 4 趙光宇 張弘昇以蝦皮帳號「y4amoughh1」、LINE暱稱「周瑋峻室內設計裝修」與趙光宇私訊聯繫,向趙光宇佯稱:有SOGO禮劵可以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09/13 17:16 17:17 13萬6,500元 郭品良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弘昇以蝦皮帳號「y4amoughh1」與郭品良私訊聯繫,向郭品良佯稱:欲購買星城遊戲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號,後郭品良依指示刷卡購買星城遊戲幣,存至張弘昇遊戲帳戶內。 112/09/13 17:51(2筆) 郭品良張弘昇指示刷卡儲值新臺幣2萬元到張弘昇指定之星城遊戲帳號gome50000000oud.com後,郭品良發現帳戶被警示,所以無法再儲值 5 呂哲翰 張弘昇以LINE暱稱「SAM」、背包客棧暱稱「DongSlo」與呂哲翰私訊聯繫,向呂哲翰佯稱:有亞航點數可以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09/23 23:21 23:22 23:23 2萬2,000元 謝明輝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弘昇以LINE暱稱「Tim Liao」與謝明輝私訊聯繫,向謝明輝佯稱:欲請代買「老子有錢」遊戲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號,後謝明輝依指示代買遊戲點數給張弘昇。 112/09/23 23:28(4筆) 23:37 謝明輝張弘昇指示購買價值新臺幣2萬1,000元之GASH點數,其餘1,000元為給謝明輝之手續費 6 張加宜 張弘昇以LINE暱稱「周瑋峻室內設計裝修」、背包客棧「wait for YAU」與張加宜私訊聯繫,向張加宜佯稱:可以提供新臺幣匯換美金之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09/15 14:48 1萬5,500元 黃少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弘昇以微信暱稱「SAM」與網友黃少彤私訊聯繫見面,張弘昇並稱:欲匯款2人見面之車馬費予黃少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號。 張弘昇指示黃少彤留下6,300元,其餘9,200元轉至000000000000帳戶內,但黃少彤帳戶已遭警示,故未能轉帳出去 張弘昇指示黃少彤留下之新臺幣6,3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1 張城樺 張弘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鍾俐敏 張弘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3 陳泱彤 張弘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 趙光宇 張弘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5 呂哲翰 張弘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6 張加宜 張弘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7 余倩如 張弘昇犯以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李亭誼 張弘昇犯以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吳秀萍 張弘昇犯以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吳宥蓁 張弘昇犯以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謝珮誼 張弘昇犯以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李嘉樺 張弘昇犯以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郭品良 張弘昇犯以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謝明輝 張弘昇犯以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黃少彤 張弘昇犯以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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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