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35號
SCDM,112,金訴,735,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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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軒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940號、第17532號、112年度偵字第624號、第633號
、第1693號、第3643號、第3650號、第4436號、第4627號、第59
74號、第7204號、第8326號、第12011號、第15444號、第17183
號、第17187號、第17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四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陳逸軒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 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 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 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 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30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弄0 號住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LINE暱稱「陳濤」之人使用,並 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陳濤」暨所 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陳濤」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以 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賴慧玲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各於附表「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 款、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並旋 遭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併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賴慧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曾藎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李旻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李佳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何畇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陳語喬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余 承浩、黃裕蓁林淂蓉、黃貞怡、李承泠、許慧貞邱奕源何瑞梅林郁純廖仁魁、張守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李佳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于淵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邱念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陳逸軒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940號 卷【下稱偵16940號卷】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3頁至第15 4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72頁、第186頁),且 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有 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112年2 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申請網路暨行動銀行、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影本、掛失



紀錄、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 1份、被告提出之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手稿翻拍照片1張(見偵 16940號卷第8-1頁、第45頁至第63頁背面、第64頁至第74頁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532號卷【下稱偵17532號卷 】第7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4號卷【下稱偵624號 卷】第40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固將自己申辦之中信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濤」暨所屬之詐欺集團 為不法使用,惟過程中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斯時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上開所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
 ㈢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陳濤 」,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之分別向附 表編號2至4、15、19、21、27之告訴人曾藎、李旻玲、李佳 靜、林淂蓉許慧貞何瑞梅、邱念禹等、附表編號11、16 之被害人郭雅涵陳政鴻等接續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先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入或轉入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惟應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 上開單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被害人 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匯款或轉帳至上開 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 該帳戶之款項轉出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 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 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仍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濤」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因一時失慮,即將其所申辦 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 為轉向告訴人等、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除致其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 科刑紀錄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4頁)附卷憑參,其素行良好,再被告 犯後又能坦認犯行,並與願到庭調解之人即告訴人陳語喬林淂蓉林郁純張守和、高于淵、李承泠、被害人陳政鴻 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在卷可參,堪認其確有悔意 ,亦已積極欲彌補上開告訴人陳語喬等、被害人陳政鴻之損 害,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並兼衡其自述現在科技公司任職 、已婚、與配偶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將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行為固有未恰,惟考量被告確非詐欺告訴人等、被害人之 正犯,又其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願到庭調解之告訴人陳語 喬、林淂蓉林郁純張守和、高于淵、李承泠、被害人陳 政鴻等成立調解,堪認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是本院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 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顧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陳政鴻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內容, 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卷內尚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不法利益,亦未 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陳語喬(即告訴人陳語喬) 20萬元,並自113年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 人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二、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林淂蓉(即告訴人林淂蓉) 8萬元,並自113年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 人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三、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林郁純(即告訴人林郁純) 1萬元,並自113年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 人1,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四、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張守和(即告訴人張守和) 1萬1,000元,並於113年2月20日給付3,000元,另自113年3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元,至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聲請 人指定之帳戶。




五、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高于淵(即告訴人高于淵) 5萬元,並自113年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 人1,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六、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陳政鴻(即被害人陳政鴻) 1萬5,000元,並自113年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 聲請人2,000元,另於113年9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聲請 人指定之帳戶。
七、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李承泠(即告訴人李承泠) 2萬元,並自113年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 人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轉帳時間 (民國)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1 賴慧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4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阿成台彩-今彩539」名義與賴慧玲聯繫,對其誆稱:可投資今彩539可獲利云云,致賴慧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逸軒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2日 9時57分許 3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慧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940號卷【下稱偵1694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賴慧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16940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22頁)。 ⒊告訴人賴慧玲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2份(見偵16940號卷第25頁、第29頁至其背面)。 ⒋告訴人賴慧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6940號卷第32頁)。 ⒌告訴人賴慧玲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9月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見偵16940號卷第34頁背面)。 2 曾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曾藎,復以LINE暱稱「jund son」與曾藎聯繫,對之誆稱:有其私密影片,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曾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匯款右列各該金額至陳逸軒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5日 10時40分許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慧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532號卷【下稱偵1753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⒉告訴人曾藎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17532號卷第20-1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曾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7532號卷第21頁)。  ⒋告訴人曾藎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見偵17532號卷第22頁)。  111年9月5日 11時11分許 1萬元 3 李旻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戀愛交友」認識李旻玲,復接續以LINE與之聯繫,對之誆稱:可至「大寶國際娛樂」網站儲值投資牟利云云,致李旻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陳逸軒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1日 13時36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旻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4號卷【下稱偵624號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 ⒉告訴人李旻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624號卷第15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李旻玲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624號卷第17頁至其背面)。 ⒋告訴人李旻玲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李旻玲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24號卷第22頁至背面、第24頁)。   ⒌告訴人李旻玲提出之詐欺網站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624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  111年9月1日 13時37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1日 13時38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日 11時09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日 11時10分許 1萬元 4 李佳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李佳靜,復對之誆稱:可至「Bofa securitite,ine」平台儲值投資牟利云云,致李佳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陳逸軒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2日 10時45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旻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3號卷【下稱偵633號卷】第13頁至第13-1頁)。 ⒉告訴人李佳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633號卷第15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李佳靜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63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   ⒋告訴人李佳靜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見偵633號卷第21頁)。  111年9月2日 10時46分許 9,000元 5 陳明虹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31日14時30分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吳一丹」名義與陳明虹聯繫,對其誆稱:可報今彩539之名牌,惟須繳納入會費、報名牌費用云云,致陳明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逸軒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5日 9時31分許 8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號卷【下稱偵1693號卷】第5頁至第6頁)。 ⒉被害人陳明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693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⒊被害人陳明虹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693號卷第9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陳明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簡訊內容擷圖各1份(見偵1693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    ⒌被害人陳明虹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見偵1693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  6 何畇蓁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3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G「6764.fff」名義與何畇蓁聯繫,對之誆稱:可下載「Nasdaq」軟體投資美金定存、 納斯達克投資網站牟利云云,致何畇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各該金額至陳逸軒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3日 14時2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畇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43號卷【下稱偵3643號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 ⒉告訴人何畇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3643號卷第22頁背面)。 ⒊告訴人何畇蓁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3643號卷第23頁)。   ⒋告訴人何畇蓁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3643號卷第24頁背面)。  ⒌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何畇蓁之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3643號卷第25頁)。  7 陳語喬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陳語喬,復接續以LINE與之聯繫,對之誆稱:可至「高美梅運動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語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逸軒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5日 10時10分許 4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語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下稱偵3650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⒉告訴人陳語喬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9月5日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見偵3650號卷第15頁)。  ⒊告訴人陳語喬提出之詐欺網站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身份證明照片、與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3650號卷第18頁至第24頁)。  8 廖珮瑩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透過不詳管道介紹廖珮瑩遊玩「美高梅」線上博奕網站,復佯裝該網站客服人員,對之誆稱:須依指示儲值方能遊玩云云,致廖珮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逸軒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5日 11時27分許 4萬2,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珮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36號卷【下稱偵443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廖珮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4436號卷第24頁至第36頁)。  ⒊被害人廖珮瑩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其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4436號卷第26頁)。  ⒋被害人廖珮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4436號卷第37頁至其背面)。  ⒌被害人廖珮瑩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4436號卷第41頁)。  9 王建翔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Blued」認識王建翔,復接續以LINE與之聯繫,對之誆稱:可至「台灣期貨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建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逸軒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1日 11時39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建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27號卷【下稱偵4627號卷】第5頁至第7頁)。 ⒉被害人王建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4627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⒊被害人王建翔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4627號卷第14頁、第15頁)。 ⒋被害人王建翔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4627號卷第18頁)。   ⒌被害人王建翔提供之詐欺網站頁面、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王建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4627號卷第18頁至第29頁)。  10 李國珍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4日起,以社友軟體暱稱「Gerald Castro」名義與李國珍聯繫,復對之誆稱:可下載「GrandSignalMark」軟體,投資黃金牟利云云,致李國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逸軒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5日 11時19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建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74號卷【下稱偵5974號卷】第28-1頁至第28-2頁)。 ⒉被害人李國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5974號卷第29頁至其背面)。  ⒊被害人李國珍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5974號卷第34頁、第43頁)。  ⒋被害人李國珍提出之匯豐銀行交易明細、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通知擷圖各1份(見偵5974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6頁背面)。  ⒌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李國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5974號卷第59頁至第66-1頁)。  11 郭雅涵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3日起,以LINE暱稱「陳子齊」名義與郭雅涵聯繫,對之誆稱:可下載「BANK OF AMERICA」軟體,操作外幣投資牟利云云,致郭雅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逸軒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1日 13時05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雅涵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04號卷【下稱偵7204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背面、第82頁背面)。 ⒉被害人郭雅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7204號影卷第83頁至其背面)。  ⒊被害人郭雅涵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7204號影卷第84頁至其背面)。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郭雅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7204號影卷第97頁背面至第101頁)。  ⒌被害人郭雅涵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7204號影卷第102頁至其背面)。  111年9月1日 13時0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日 13時06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日 13時07分許 5萬元 12 陳振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5日前某日起,以LINE與陳振豊聯繫,對之誆稱:可至某商城網頁投資儲值牟利云云,致陳振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逸軒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4日 10時40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振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326號卷【下稱偵832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⒉被害人陳振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8326號卷第13頁至其背面)。 ⒊被害人陳振豊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8326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9-1頁)。  ⒋詐欺訊息內容擷圖1份(見偵8326號卷第18頁)。  13 余承浩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2日13時5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余承浩,復接續以LINE與之聯繫,對之誆稱:可至「台灣期貨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余承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逸軒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2日 11時16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承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11號卷【下稱偵1201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 ⒉告訴人余承浩提出之111年9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12011號卷第15-1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余承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頁面擷圖1份(見偵12011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   ⒋告訴人余承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2011號卷第21頁至其背面)。  ⒌告訴人余承浩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2011號卷第22頁、第23頁)。  14 黃裕蓁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認識黃裕蓁,復接續以LINE「海納百川」之名義與黃裕蓁聯繫,對之誆稱:可下載LBANK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牟利云云,致黃裕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逸軒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3日 10時34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裕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011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⒉告訴人黃裕蓁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12011號卷第30頁至第37頁)。  ⒊詐欺網站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黃裕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2011號卷第38頁至第52頁背面)。  ⒋告訴人黃裕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2011號卷第53頁至其背面)。  ⒌告訴人黃裕蓁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2011號卷第54頁、第55頁)。  15 林淂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12日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林淂蓉,復接續以LINE與林淂蓉聯繫,對之誆稱:可下載「MetaTrader 5」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牟利云云,致林淂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陳逸軒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3日 10時52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淂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011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 ⒉告訴人林淂蓉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12011號卷第58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聯絡之貸款公司名片影本1份(見偵12011號卷第58-1頁)。  ⒋告訴人林淂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2011號卷第59頁至其背面)。  ⒌告訴人林淂蓉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偵12011號卷第60頁至其背面、第61頁)。  111年9月3日 10時53分許 5萬元 16 陳政鴻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陳政鴻,復接續以LINE 「陳千慧」名義與陳政鴻聯繫,對之誆稱:可至「JyShop」網站投資網拍販賣物品牟利云云,致陳政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陳逸軒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3日 12時11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政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011號卷第62頁至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陳政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2011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⒊被害人陳政鴻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12011號卷第65頁)。 ⒋被害人陳政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2011號卷第67頁至其背面)。   ⒌被害人陳政鴻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2011號卷第68頁至其背面、第69頁)。  111年9月5日 11時40分許 2萬元 17 黃貞怡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接續以LINE 「林凱」名義與黃貞怡聯繫,對之誆稱:可至「coinsmart」網站以虛擬貨幣儲值,或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逸軒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3日 14時38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政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011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  ⒉詐欺網站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黃貞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2011號卷第72-1頁、第74頁至第102頁背面)。  ⒊告訴人黃貞怡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12011號卷第72-1頁背面)。  ⒋告訴人黃貞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2011號卷第103頁)。  ⒌告訴人黃貞怡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2011號卷第104頁)。 18 李承泠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李承泠,復接續以LINE 「李銳」名義與李承泠聯繫,對之誆稱:可下載「MAX」及「Wallet」、「WHaleEX」等軟體,並先透過「MAX」及「Wallet」軟體購買美金後,再至「WHaleEX」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承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陳逸軒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4日 12時15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011號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⒉告訴人李承泠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12011號卷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李承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2011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⒋告訴人李承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2011號卷第118頁至第119頁)。  ⒌告訴人李承泠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2011號卷第120頁、第121頁)。  19 許慧貞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許慧貞,復接續以LINE對之誆稱:可利用網路購物平台儲值現金兌換點數,再利用搶購機制購物退貨牟利云云,致許慧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陳逸軒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4日 12時50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慧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011號卷第122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許慧貞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偵12011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5-1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許慧貞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2011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⒋告訴人許慧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12011號卷第129頁至其背面)。  ⒌告訴人許慧貞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2011號卷第130頁至其背面、第131頁)。  111年9月4日 12時53分許 2萬3,000元 20 邱奕源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不詳管道介紹邱奕源遊玩線上博奕網站,復佯裝該網站客服人員,對之誆稱:須依指示儲值方能提獲利云云,致邱奕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逸軒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3日 10時44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為111年9月5日8時34分許) 1萬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奕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011號卷第132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邱奕源提出之111年9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12011號卷第133頁)。  ⒊詐欺網站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邱奕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2011號卷第134頁至第189頁)。  ⒋告訴人邱奕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2011號卷第190頁至其背面)。  ⒌告訴人邱奕源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2011號卷第191頁、第192頁)。  21 何瑞梅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日18時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台彩林版主、今彩五三九」名義與何瑞梅聯繫,對其誆稱:可投資今彩539可獲利云云,致何瑞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匯款右列各該金額至陳逸軒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5日 9時57分許 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瑞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011號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⒉告訴人何瑞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2011號卷第195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何瑞梅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2011號卷第196頁至其背面、第197頁)。  ⒋告訴人何瑞梅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12011號卷第198頁至其背面)。 ⒌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何瑞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2011號卷第198頁至第199頁)。   111年9月5日 10時28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5日 10時29分許 3萬元 22 林郁純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7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林郁純,復接續以LINE「Sunny」之名義與林郁純聯繫,對之誆稱:可至「大寶國際娛樂」網站儲值投資牟利云云,致林郁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逸軒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5日 11時18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郁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011號卷第200頁至第201頁)。 ⒉告訴人林郁純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12011號卷第202頁)。  ⒊詐欺網站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林郁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2011號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09頁至第216頁)。  ⒋告訴人林郁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2011號卷第217頁)。  ⒌告訴人林郁純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2011號卷第218頁、第219頁)。  23 廖仁魁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5日以LINE「biri-biri幣商」之名義與廖仁魁聯繫,對之誆稱:可透過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廖仁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逸軒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5日 11時40分許 2萬8,1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郁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011號卷第220頁至第221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廖仁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2011號卷第222頁至第224頁背面)。  ⒊告訴人廖仁魁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12011號卷第223頁)。  ⒋告訴人廖仁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2011號卷第225頁至其背面)。  ⒌告訴人廖仁魁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2011號卷第226頁、第227頁)。  24 張守和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3日前某日投放社群體臉書廣告,復接續以LINE 與張守和聯繫,對之誆稱:可至「JyShop」網站投資網拍販賣物品牟利云云,致張守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逸軒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5日 12時17分 1萬1,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守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011號卷第228頁至第230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張守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2011號卷第231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張守和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12011號卷第232頁)。  ⒋告訴人張守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2011號卷第233頁至其背面)。  ⒌告訴人張守和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2011號卷第234頁、第235頁)。  25 李佳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李佳蓉,復以LINE與林郁純聯繫,對之誆稱:可至「BANK OF AMERICA」網站投資牟利云云,致李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逸軒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1日 15時19分許 18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4號卷【下稱偵15444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 ⒉告訴人李佳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544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⒊告訴人李佳蓉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2份(見偵15444號卷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 ⒋詐欺網站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李佳蓉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5444號卷第64頁背面至第70頁)。 ⒌告訴人李佳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11年9月1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見偵15444號卷第70頁背面、第79頁背面)。     26 高于淵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認識高于淵,復接續以LINE與高于淵聯繫,對之誆稱:可下載「seller center」軟體經營購物平台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高于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逸軒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2日 11時55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于淵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183號卷【下稱偵17183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 ⒉訴人高于淵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2份(見偵17183號卷第42頁、第42-1頁至第43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高于淵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頁面擷圖1份(見偵17183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  27 邱念禹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認識邱念禹,復接續以LINE「白 薇」與邱念禹聯繫,對之誆稱:可下載「Ehmall」軟體經營購物平台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邱念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陳逸軒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2日 12時52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念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187號卷【下稱偵17187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背面)。 ⒉告訴人邱念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7187號卷第28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邱念禹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偵17187號卷第28-1頁至其背面、第29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邱念禹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頁面擷圖1份(見偵17187號卷第30頁至第36頁)。  ⒌告訴人邱念禹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17187號卷第37-1頁)。 111年9月2日 12時53分許 6萬元 28 王姿尹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1日佯裝保險專員「林雅詩」之名義,以簡訊、LINE與王姿尹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下載「國 泰」軟體儲值投資股票牟利云云,致邱念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逸軒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1日 10時09分許 3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念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427號卷【下稱偵17427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 ⒉告訴人王姿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17427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⒊告訴人王姿尹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7427號卷第48頁、第55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王姿尹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王姿尹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17427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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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