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001號、第12470號、第145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19667號、112年度偵字第20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智豪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 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 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 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 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同年4月6 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瑋恆」之成年 人指示,設定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復於112年4月7日,在新竹 市○區○○路0段00號之空軍一號新竹站,將其申辦之上開兆豐 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瑋恆」,而以此 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瑋恆」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 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 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即各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李淑琴、王忠偉、林信宏、鄭玉
美、鄭明月等人施用詐術,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兆豐 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後,乃指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李淑琴等人匯款 至上開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 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 號「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至鄭智豪上開兆豐銀行、永豐銀 行帳戶內,而除附表編號2之款項因未及轉出,尚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外,其餘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 各該款項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 如附表所示之李淑琴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忠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李淑琴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鄭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鄭智豪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 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第50頁),且除有附表 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申 辦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暨112年4月1日至112 年4月23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 代理行交易查詢、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112年4 月11日至112年4月17日交易明細、郭崇志申辦之彰化銀行帳 戶112年4月10日至112年4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
與「瑋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擷圖各1份(見新竹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001號卷【下稱偵11001號卷】第14 頁、第15頁至第16頁、112年度偵字第20229號卷【下稱偵20 229號卷】第9頁、第10頁、112年度偵字第12470號卷【下稱 偵12470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第8頁至第15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4554號卷【下稱偵14554號卷】第16頁至第2 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上開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瑋恆」暨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 轉匯詐欺款項之工具,而得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已 著手洗錢,而本案附表編號1、3至5部分,嗣均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將告訴人李淑琴、鄭明月、被害人林信宏、鄭玉美匯 入之各該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設 定之約定轉入帳號,復再層轉至其他帳戶,而掩飾該等詐欺 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2部分,雖該兆豐銀行帳戶於告訴人 王忠偉匯款時仍在詐欺集團管領下,該詐欺犯行業已既遂, 然該匯入款項則因該兆豐銀行帳戶經警示,尚未提領或轉匯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被告就附表編
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本件附表編 號2所為,漏未論及未遂部分,即有未恰,惟因犯罪之既遂 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罪法條之變更,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述明。
㈢又,被告以上開單一提供其申辦之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帳戶 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之幫助行 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被害 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匯款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上開兆豐銀行、永豐 銀行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該詐欺集團成員 復於過程中自上開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將附表編號1、3 至5所示各該詐欺贓款連同其他款項,轉匯至該等兆豐銀行 、永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復再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 ,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至附表編號3部分 則屬未遂,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而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667號、第20229號移送併辦部分 ,該被告交付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林信宏、鄭玉美暨洗錢部分,經核 與本件原起訴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既 未遂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 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仍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瑋恆」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因一 時失慮,即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帳戶等資 料交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被害 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除致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 ,並增加除告訴人王忠偉以外之其他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 論罪科刑紀錄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附卷憑參,其素行良好,再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白犯行,惟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 被害人等任何款項,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另考量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多數尚非輕微 ,並兼衡其自述現在科技公司任職、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 住、雖不須扶養其母,但有協助支出家用、普通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卷內尚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不法利益,亦未 有因提供前揭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李淑琴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李淑琴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才可在「鑫達」APP繼續交易、投資云云,致李淑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鄭智豪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 15時10分許 66萬元 鄭智豪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琴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470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 ⒉告訴人李淑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2470號卷第28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李淑琴之【警示帳戶: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12470號卷第29頁至其背面)。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01號、第12470號、第14554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112年4月12日 12時29分許 34萬元 鄭智豪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2 王忠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22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忠偉佯稱:出售大頭家娛樂城遊戲點數,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王忠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鄭智豪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16日 23時30分許 5,000元 鄭智豪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忠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100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告訴人王忠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1001號卷第19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王忠偉之【警示帳戶:被告兆豐銀行帳戶】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11001號卷第20頁、第21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王忠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1001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3 林信宏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信宏佯稱:可至「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信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鄭智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14日 9時24分許 100萬元 鄭智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信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67號卷【下稱偵19667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⒉被害人林信宏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966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⒊被害人林信宏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19667號卷第19頁)。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6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鄭玉美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玉美佯稱:可至投資網站「精誠」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玉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鄭智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14日 11時20分許 80萬元 鄭智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玉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022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2頁至其背面)。 ⒉被害人鄭玉美提供之112年4月14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20229號卷第18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鄭玉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0229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背面)。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2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鄭明月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後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明月佯稱:可至投資網站「精誠」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明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鄭智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14日 13時13分許 10萬元 鄭智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明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4554號卷第5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鄭明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4554號卷第14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鄭明月之【警示帳戶: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4554號卷第8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鄭明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4554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