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78號
SCDM,112,金訴,578,202402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慶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慶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慶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 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20時3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鄉○○路00號統一超商新埤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依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2日17時20分許,佯為台吉 化工客服人員致電予告訴人胡鈺堂,並謊稱:因誤設為高級 會員,將導致帳戶被多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 ,致胡鈺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2日17時25分許 、同日17時2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8元、 4萬9,99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



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鈺堂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所有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網路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告之「借款人個資安全保證履約保證 書」截圖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有與「依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將上開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 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他人,暨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述方式詐騙後,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9萬9,988元、4萬9,998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即 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拖車司機,因沒錢又急需 要一筆錢維修車輛,透過朋友陳衣秣介紹網路上的小額貸款 ,才與「依琳」聯繫借款,且對方有提供履約保證,因寄出 提款卡後對方就沒跟我聯絡,我就覺得怪怪的,有去屏東新 埤派出所報案,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20時3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統 一超商新埤門市,依「依琳」之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 卡寄送予他人,並將密碼告知「依琳」,隨後上開郵局帳戶 成為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財物之人頭帳戶,贓款並遭車手以 提款卡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白承認(偵查卷第5-6、42-43頁 、本院卷第34、12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胡鈺堂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21-22頁),復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 細截圖、被告之7-11便利店交貨便記見資料等件(偵查卷第 11-15、35、37、16-18頁)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然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如係基於遭詐騙之原因而交付,則 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 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



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 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故本案欲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而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尚須衡酌被告所辯 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綜合被告所述情節之主、客 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資為判斷。
 ⒉證人陳衣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與被告是跑砂石車的 夥伴,我們自己買砂石車靠行,跑疏濬工程,我們跑車在雨 季沒有工作,因為我們做疏濬跑溪底,去年(111年)是8月 底就沒工作,一直到12月才開工,所以借錢都會在雨季,我 們需錢繳車貸、要生活,被告說要繳貸款要跟我借5、6萬元 ,我自己也很吃緊沒辦法借他,我只有將臉書上借款的訊息 截圖給他,叫他自己打電話去詢問,被告沒有轎車、房子走 銀行管道,只能找這種融資,後來被告有跟我說他被詐騙, 帳戶被鎖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19-124頁)。而證人陳衣秣 之證述,與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其與證人於111年11月9日之 對話訊息(本院卷第87-88頁)中,證人確實有傳一「金主 直營...」之借款訊息給被告乙情相符,可見證人陳衣秣上 開證述被告於斯時因缺錢需貸款為真實可採。雖被告於本院 辯稱因車輛維修需貸款,與證人陳衣秣證述被告係缺錢繳車 貸略有不同,然此有可能是被告未將何以要借錢細節明說, 縱使如此亦無違常情之處。故被告辯稱因缺錢欲借款,透過 證人陳衣秣之介紹而與「依琳」聯繫借款等情,應認可採。 ⒊觀之被告自「依琳」處所取得之111年11月10日「借款人個資 安全保證履約保證書」內容記載(偵查卷第19頁),被告是 以借款人身分提出借款申請,「依琳」其人甚至於該保證書 上,以真實姓名曾伊琳簽名並將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 貼其上。雖該保證書內容所載關於被告需交付借款轉入帳戶 提款卡做檢驗認證乙情,顯不符常情,然證人陳衣秣亦證稱 以被告之資力無法走正常銀行借款管道,被告於本院亦供稱 是向曾伊琳借款(本院卷第30頁),既然是向個人借貸,則 借貸文件約定內容、程序可能因人而異,難與向銀行借款之 程序相提並論。況且曾伊琳已經先將自己的個資資料揭露予 被告以取信被告,被告為取得借款因此未加懷疑,而依照保 證書內容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予曾伊琳,應屬一般人可能之 反應作為。  
⒋又由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該帳戶按月有1筆金 額5千元之育兒津貼匯入,而該筆育兒津貼係自111年1月起



即按月匯入,本案發生後則變更改匯被告母親帳戶等情,有 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13年1月16日函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 13頁)。該郵局帳戶既是供被告長期領育兒津貼之用,如果 被告主觀上有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洗錢之認識,其大可選擇交付其他帳戶或另行申辦帳 戶後交付,且以被告自述之缺錢經濟狀況並不寬裕看來,每 月匯入郵局帳戶之上開津貼對被告而言是一重要收入,衡情 被告豈有可能將該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 ,而增加自己領取該津貼之不便?或徒增津貼遭盜領之風險 ?
 ⒌再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判決認定 曾伊琳以可以申辦借貸,但須先寄出郵局提款卡、密碼,並 傳送附有曾伊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保證書以取信被告,向 被告詐得上開提款卡等詐欺犯罪事實,並經曾伊琳自白犯罪 而判處罪刑在卷,有上開判決書1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3- 86頁),足見被告確實是受曾伊琳詐騙而交付郵局帳戶提款 卡。
㈢、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郵局帳戶資料等語,依上開事 證觀之,並無悖於常情,可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係因貸款之需求遭騙 而陷於錯誤,始交付郵局帳戶資料,被告實係受詐欺之被害 人,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依照上揭 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