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3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532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家朋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莊家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20時 許,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介紹,參與由真實年 籍、姓名均不詳綽號「梅西」、「鼎天」等成年人所發起、 黃衍惟(綽號「皮皮」、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隻刺」 )、邱翊峰(綽號「阿峰」、「阿強」、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啊強」)、林星維(綽號「阿剛」、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啟強高」)、鄭丞祐(綽號「小祐」、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小祐」、「江西南」)等所屬,以實施詐術詐 欺不特定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衍惟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 犯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8月、8月與5年、1年及5年、8月暨4年5月、4月 在案),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為確實取得該組織從事詐欺犯罪 之犯罪所得,並可迅速層轉前揭不法所得金流以掩飾、隱匿 其等之犯罪所得,遂推由黃衍惟指揮嗣後加入之該組織成員 即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等成員在各該據點,看管該詐欺 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應徵或以話術引誘而有意交付金融帳戶予 其等使用之人,及依指示偕同該提供金融帳戶者至銀行完成 該金融帳戶之相關設定或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林星 維等即可藉此獲得按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計算 之報酬。
二、莊家朋於前揭時間參與上開組織後,及與黃衍惟、邱翊峰、 林星維、鄭丞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等於112年4月21日某時許 ,在其等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下稱竹北據點)看管 甫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徵求金融帳戶而來之呂紹勛時,竟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對之恫以「好好配 合就不會被揍」、「你跑跑看,上次有跑一個被修理」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告,使呂紹勛聽聞後因而心生 畏懼,並因擔心如未能成功逃離遭看管據點,恐遭受傷害而不 敢逃離,而以上開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嗣於112年4月22日 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等將呂紹勛移至新竹縣橫 山鄉大山背產業道路鐵皮屋(南昌高幹84E1361GA98電線桿 對面平房,下稱橫山據點)時,亦承同一犯意繼續監控,莊 家朋則於112年4月30日20時許參與該犯罪組織後,亦與其等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協助看管呂 紹勛,迄至112年5月1日為警查獲為止始未再限制其人身自 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⒉)。
㈡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與不詳時間參與該組織之 綽號「阿飛」之人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在上開橫山據點 看管甫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徵求金融帳戶而來之魏順德時 ,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星維向 魏順德恫稱「不能走出大門」、「走出大門會斷手斷腳」等 言語,並提示上揭江汶諺遭毆打之照片恫嚇魏順德,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相告,使魏順德因而心生畏懼,並因擔心 如未能成功逃離遭看管據點,恐遭受傷害而不敢逃離,而以上 開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莊家朋則於112年4月30日20時許參 與該犯罪組織後,亦與其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在上址協助看管魏順德,迄至112年5月1日為警查 獲為止始未再限制其人身自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移 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許,在上開橫 山據點看管甫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刊登徵才廣告、經鄭丞 祐接送而來之鄭聖民時,其等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星維提示上揭江汶諺遭毆打之照片恫嚇 鄭聖民,並拒絕讓鄭聖民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 告,使鄭聖民因而心生畏懼,並因擔心如未能成功逃離遭看 管據點,恐遭受傷害而不敢逃離,而以上開方式限制其行動自 由,莊家朋則於112年4月30日20時許參與該犯罪組織後,亦 與其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協助
看管鄭聖民,迄至112年5月1日為警查獲為止始未再限制其 人身自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欄一、㈢)。
㈣嗣為警於112年5月1日9時30分許、同日11時20分許、12時27 分許,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空地黃衍惟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黃衍惟車輛)、上開竹北 據點、橫山據點查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莊家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 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等所涉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各該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則不受此限
制。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等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 待言。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下 稱偵8327號卷】二第159頁至第16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533號卷【下稱金訴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金訴卷三第1 11頁至第112頁、第118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呂紹勛、魏順德、鄭聖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327 號卷一第116頁至第118頁背面、偵8327號卷二第209頁至第2 12頁、偵8327號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背面、偵8327號卷二第 245頁至第248頁、偵8327號卷一第136頁至第138頁背面、偵 8327號卷二第98頁至第102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 、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述或證述(被告林星維之供述見偵83 27號卷一第24頁至其背面、第27頁至第29頁、第311頁至第3 17頁、偵8327號卷三第190頁至第193頁,本院112年度聲羈 字第9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1頁至第65頁、金訴卷一第78 頁至第82頁、第184頁至第185頁、金訴卷二第62頁、第77頁 、第444頁;被告邱翊峰之供述見偵8327號卷一第50頁至第5 2頁、第59頁至其背面、偵8327號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偵8 327號卷三第215頁至第218頁,聲羈卷第47頁至第50頁、金 訴卷一第86頁至第90頁、第185頁至第186頁、金訴卷二第62 頁、第77頁、第444頁;被告鄭丞祐之供述見偵8327號卷一 第60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4頁、偵8327號卷二第105頁 至第107頁、偵8327號卷三第223頁至第225頁背面,聲羈卷 第76頁、金訴卷一第94頁至第97頁、第194頁至頁至第195頁 、金訴卷二第62頁、第77頁、第444頁)、共同被告黃衍惟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8327號 卷一第8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60頁至第262頁 、偵8327號卷三第239頁至第240頁,金訴卷一第194頁至第1 97頁、金訴卷二第77頁、第246頁、第444頁)、被告黃衍惟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或證述(見偵83 27號卷一第8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60頁至第26 2頁,金訴卷一第194頁至第197頁、金訴卷二第77頁、第246 頁、第444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02
52號搜索票影本、被告林星維、莊家朋、邱翊峰、鄭丞祐出 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受執行人:黃衍惟,執行處 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受執行人:黃衍惟 ,執行處所:竹北據點】、【受執行人:林星維,執行處所 :橫山據點】、【受執行人:莊家朋、邱翊峰、鄭丞祐】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 本、竹北據點二、三、四樓及橫山據點之平面圖各1份、竹 北據點112年4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12張、現場搜索、扣押 照片32張、扣案行動電話外觀暨各該通訊軟體Telegram(紙 飛機)帳號、暱稱、群組「一路發」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2張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 群組「對接區」112年4月28日至29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 、本院112年12月28日當庭勘驗扣案行動電話勘驗筆錄暨附 件各1份(見偵8327號卷一第143頁、第152頁、第157頁、第 161頁、第166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46頁、第147頁至 第148頁背面、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4頁背面 、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8頁至第159頁背面、第160頁、 第162頁至第163頁背面、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 68頁背面、第169頁、第205頁、第206頁、第304頁至第306 頁背面、第248頁至第257頁、第288頁至第303頁、偵8327號 卷三第194頁至第195頁背面,金訴卷二第246頁至第247頁、 勘驗附件卷第7頁至第515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二編號2 、3、5、7、15、35、45、46、48、49、54至58、61至63、6 5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祐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共同剝奪被害 人呂紹勛、魏順德、鄭聖民之行動自由等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至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 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其與罪刑無關,則不在上開綜 合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間就剝奪 被害人呂紹勛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與共同被告黃衍惟、林 星維、邱翊峰、鄭丞祐及綽號「阿飛」之人間就剝奪被害人 魏順德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星維、邱翊峰、 鄭丞祐間就剝奪被害人鄭聖民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有前述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其共同參與行為分擔之犯罪 事實欄二㈠至㈢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間,雖有部分犯行 時間重疊、地點同一,然被害人各異,是被告之犯意顯然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6532號移送併辦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 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 敘明。
㈣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本案 剝奪行動自由之罪名,並對加入該集團之客觀事實供認不諱 ,是其雖未言明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仍應認其對於涉犯 參與組織罪已經自白,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此部分犯 罪,自應就此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之所得、短時 間內牟得暴利,竟參與共同被告黃衍惟等所屬之該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配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組織型態、縝密之 分工,由被告分擔看管提供金融帳戶者之工作,欲相互支援 共同向不特定之被害人實行詐欺犯罪,俾使該詐欺集團在預 定之犯罪計畫中得以確實取得詐欺贓款,並可迅速層轉前揭 不法所得金流以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藉分工之方式 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且被告所屬之該組織成員即共 同被告林星維等於看管各該提供金融帳戶者之際,為確保其 等之動向,竟逕自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共同剝奪被害人呂紹勛 、魏順德、鄭聖民之行動自由,其中被告亦參與分擔看守提 供金融帳戶者之行為,則被告之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 自始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其參與時間非長、行為樣態與角 色分工,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無業、與父母同住、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卷三第122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其等供承在卷(見金訴卷二第99頁),同核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款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部分,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3、5、7、15、25 、35、45、46、48、62、63、65所示之物,雖為其他共同被 告黃衍維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然因被告均 無處分權或與其參與之行為無涉,且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533號判決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在案,本院自無庸再 對此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而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 6、8至14、16至24、26至34、36至44、47、50至61、64所示 之物,及曾經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AJN-0556號車輛, 共同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或稱非其等所有 ,或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其等被訴犯行具關連性(見金訴卷 二第78頁至第86頁、第353頁),是上開各該扣案物或因被 告暨共同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不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或因該等物品其等被訴犯行無涉,本院同無從在 本案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否認曾經
領取該等報酬(見偵8324號卷二第161頁),且依卷附通訊 軟體Telegram(紙飛機)群組「一路發」之對話紀錄(見勘 驗附件卷第77頁),共同被告林星維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係 於112年4月25日在該群組內表示「薪水以接收」等語,是上 開被告辯稱尚未領取報酬乙節當堪予採信,則本院亦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莊家朋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㈠ 莊家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二、㈡ 莊家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二、㈢ 莊家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國際漫遊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黃衍惟 ①在被告黃衍惟車輛左前門查扣。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327號卷一第146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2 球棒1支 黃衍惟 ①在被告黃衍惟車輛駕駛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4,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89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3 刺刀1把 黃衍惟 ①在被告黃衍惟車輛副駕駛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89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4 膠帶2捆 黃衍惟 ①在被告黃衍惟車輛左後車門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89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5 雙軌手銬1副 黃衍惟 ①在被告黃衍惟車輛後車廂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89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6 麻繩1條 黃衍惟 ①在被告黃衍惟車輛後車廂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5,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89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7 IPHONE 12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黃衍惟 ①在被告黃衍惟車輛駕駛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5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59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8 海洛因1包 黃衍惟 ①在被告黃衍惟車輛中控台查扣。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327號卷一第146頁。 9 電子秤1個 黃衍惟 ①在被告黃衍惟車輛中控台查扣。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327號卷一第146頁。 10 吸食器1組 黃衍惟 ①在竹北據點被告黃衍惟房間內查扣。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327號卷一第149頁。 11 殘渣袋2包 黃衍惟 ①在竹北據點被告黃衍惟房間內查扣。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327號卷一第149頁。 12 三星手機銀色1支 黃衍惟 ①在竹北據點2樓房間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5號編號5,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59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13 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黃衍惟 ①在竹北據點2樓房間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12,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0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14 江汶諺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黃衍惟 ①在竹北據點2樓房間內查扣。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327號卷一第150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15 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黃衍惟 ①在竹北據點2樓房間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5號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59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16 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黃衍惟 ①在竹北據點2樓房間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5號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59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17 帳本1本 黃衍惟 ①在竹北據點2樓房間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6,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89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18 公司登記影本2張 黃衍惟 ①在竹北據點2樓房間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7,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89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19 帳戶存摺影本9張 黃衍惟 ①在竹北據點2樓房間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8,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89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 20 IPHONE 6S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張婕潁 ①在竹北據點2樓房間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5號編號4,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59頁。 21 江汶諺身分證1張 黃衍惟 ①在竹北據點2樓房間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9,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0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 22 江汶諺健保卡1張 黃衍惟 ①在竹北據點2樓房間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9,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0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 23 江汶諺自然人憑證1張 黃衍惟 ①在竹北據點2樓房間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9,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0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 24 江汶諺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黃衍惟 ①在竹北據點2樓房間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11,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0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 25 海洛因1包(毛重1.12公克,驗餘淨重0.51公克) 林星維 ①在橫山據點房間❷黑色背包旁置物袋香菸盒內查扣。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327號卷一第155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 26 蔡幸娟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本 林星維 ①在橫山據點房間❷手提包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13,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0頁。 27 華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號1張 林星維 ①在橫山據點房間❷手提包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14,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0頁。 28 蔡幸娟駕照、行照2張 林星維 ①在橫山據點房間❷手提包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15,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0頁。 29 蔡幸娟永豐銀行登入單1張 林星維 ①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16,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0頁。 30 蔡幸娟臺中銀行收據 林星維 ①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17,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1頁。 31 密碼通知書2張 林星維 ①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18,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1頁。 32 洪麗雲自然人憑證1張 林星維 ①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19,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1頁。 33 民雄農會金融卡 林星維 ①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20,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1頁。 34 銀行提款密碼 林星維 ①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21,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1頁。 35 監視器3組 林星維 ①在橫山據點廚房入口、客廳電視櫃、房間❸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23,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1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 36 江汶諺證件4張 林星維 ①在橫山據點客廳桌子下方抽屜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24,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1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 37 江汶諺印章2顆 林星維 ①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25,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2頁。 ②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 38 江汶諺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林星維 ①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26,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2頁。 ②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 39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林星維 ①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20,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1頁。 40 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林星維 ①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20,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1頁。 41 針筒20支 林星維 ①在橫山據點客廳沙房旁邊櫃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6號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87頁。 4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林星維 ①在橫山據點客廳沙房旁邊櫃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6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87頁。 43 殘渣袋1個 林星維 ①在橫山客廳沙房旁邊櫃內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6號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87頁。 44 筆電1臺 林星維 ①在橫山據點客廳桌上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27,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2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 45 白色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號) 林星維 ①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5號編號10,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60頁。 ②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 46 黑色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林星維 ①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5號編號11,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60頁。 ②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 47 發票1包 林星維 ①在橫山據點客廳四方小矮桌上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22,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1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 48 鬧鐘1個 莊家朋 ①在橫山據點客廳桌上查扣。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327號卷一第160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 49 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莊家朋 ①在橫山據點房間❷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5號編號7,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59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 50 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莊家朋 ①在橫山據點房間②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5號編號8,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59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 5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邱翊峰 ①在橫山據點床頭櫃上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6號編號4,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87頁。 52 肌肉鬆弛藥1包 邱翊峰 ①在橫山據點床頭櫃上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28,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2頁。 53 鎖頭3組(含鑰匙7支) 邱翊峰 ①在橫山據點床頭櫃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31,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2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 54 鐮刀1把 邱翊峰 ①在橫山據點床頭櫃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32,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2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 55 鋸子2把 邱翊峰 ①在橫山據點床頭櫃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33,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3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 56 菜刀2把 邱翊峰 ①在橫山據點床頭櫃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34,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3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5。 57 榔頭1支 邱翊峰 ①在橫山據點床頭櫃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35,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3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6。 58 麻繩1條 邱翊峰 ①在橫山據點床頭櫃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36,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3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 59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 邱翊峰 ①在橫山據點床頭櫃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29,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2頁。 60 存摺影本3張 邱翊峰 ①在橫山據點床上枕頭下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30,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2頁。 61 保鮮膜1捲 邱翊峰 ①在橫山據點房間地板上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37,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3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8。 62 監視器1組 邱翊峰 ①在橫山據點房間地板上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 編號38,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3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9。 63 IPHONE手機1支 邱翊峰 ①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5號編號9,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60頁。 ②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0。 64 西瓜刀1支 鄭丞祐 ①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駕駛座旁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39,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3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1。 6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 鄭丞祐 ①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5號編號6,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59頁。 ②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