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17號
SCDM,112,金訴,517,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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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華


選任辯護人 陳禹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杰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杰華於民國111年10月底因缺錢在網路上看見貸款廣告, 循廣告接洽後,與LINE暱稱「Kevin林」之人聯繫,對方謊 稱要其提供帳戶供其美化帳目,黃杰華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 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 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 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 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 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網友詐欺取財所得贓 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給「Kevin林」,並擔任從事取款工作之車手。由 「Kevin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臉書上以暱稱「陳 迪群」、「陳淑涓」、「吳君雅」等帳號,在各種社團上刊 登販售輪胎、數位鋼琴、包包、安全帽、二手精品等訊息, 誆騙沈俊奕吳英瑛洪廷餘、譚為中、林佳莉,致其等陷 於錯誤,允其購買後,依其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4日14時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5,500元、1萬1,500元 、2萬元、3萬8,000元至其指定之黃杰華上開系爭帳戶。隨 即黃杰華再依LINE暱稱「Kevin林」之指示,於111年11月4 日15時許,至新竹縣○○市○○○路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北 分行(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西路新社分行,應予更正)提領6



萬、6萬、5萬7,000元,並在銀行門口當場交付給詐騙集團 成員。
二、案經沈俊奕吳英瑛洪廷餘、譚為中、林佳莉訴請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杰華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頁、第133頁、第140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沈俊奕(偵卷第13至14頁)、吳英瑛(偵卷第15 至17頁)、洪廷餘(偵卷第18至19頁)、譚為中(偵卷第20 頁)、林佳莉(偵卷第21頁)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告訴 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31至35頁、 第36至39頁、第48至62頁)、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 64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渣打 商銀字第1120027466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本院卷第19至26頁)、被告另案之本院106年度易 字第68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9至36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112年12月4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40447號函暨所附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39至4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626、57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43至45 頁)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犯 行,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然此業 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98頁、 第131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知悉,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前 開犯行,與「Kevin林」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提領款 項、轉交款項之分擔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處斷。
(五)被告本件所為5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共同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業如 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七)科刑:
   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之 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吳英瑛洪廷餘、譚 為中、林佳莉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完成賠償,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 解筆錄及匯款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47至 148頁、第145頁、第153頁),態度實屬良好,兼衡被告 於本案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受騙金 額多寡,暨被告為高工畢業,離婚,案發迄今與女兒同住 ,在機電公司上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41頁)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27



至12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有正當工 作(見本院卷第151頁工作證影本),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洪廷 餘、譚為中、林佳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 143頁),堪認被告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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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