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10號
SCDM,112,金訴,510,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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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傳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緝字第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傳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傳華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因  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  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  帳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  1 個帳戶10日為1 期可領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代價  ,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13時31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  ○○路0 段00號處之統一超商璞玉門市內,以店到店之方式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依對方指  示變更密碼後之提款卡等物,寄交而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名  稱為「郭予靖」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  無證據證明鄧傳華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  18歲之人)使用,而容任該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郭予靖」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  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通訊軟  體LINE名稱為「郭予靖」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鄧傳華名  義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張又升及李竺軒均陷於錯誤,因而均依指示,以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轉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鄧傳華  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  領各該詐欺所得款項殆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因張又升及李竺軒均發覺受騙,乃均報警處理  ,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又升及李竺軒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檢察官、被告鄧傳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金訴字第510 號卷第170、171、210至215頁  ),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  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  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  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鄧傳華固不否認有以1 個帳戶10日為1 期可領1   萬5000元之代價,於前揭時地利用店到店方式,將其名義   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已依指示變更密碼後之提款卡等物   寄交而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郭予靖」之人使用;   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張又升及李竺軒分別於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   式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   項至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般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他們是投注公   司,需要使用大量的帳戶投注,所以叫我把帳戶租給他們   ,1 個帳戶10天為1 期,代價是1 萬5000元,因為當時運   動彩券很流行,我想應該是合法的,所以就把帳戶存摺及



   依照對方指示變更密碼後之提款卡寄給對方。後來我覺得   蹊蹺,想說直接報案比較快,我就去報案,我沒有幫助對   方犯罪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辯稱:依被告與對方對話內   容及上開郵局帳戶使用情況以觀,被告確是相信係應徵「   以短暫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並取得薪水」為內容之正當   工作,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並未置之不理,而係一直向   對方索取已交付之帳戶資料,於對方全無回訊後,被告方   知遭人詐騙,即向警方報案。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之身障   補助款匯入之帳戶,被告應無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而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被告應為無罪   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有以1 個帳戶10日為1 期可領1 萬5000元為代價,於   如事實欄所述時地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   帳戶之存摺及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後之提款卡等物,寄交   而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郭予靖」之人使用;又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張又升及李竺軒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後,均陷於錯誤,因   而均依指示,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轉帳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均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各該詐欺所得款項殆盡,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又   升及李竺軒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見偵字第3261號卷第   6至9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復有帳戶個   資檢視2 份、告訴人張又升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及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李竺軒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及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李竺軒提出之網路銀   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幀、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 年3 月23日儲字第1120098417號函1 份及所附上開   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112 年9 月21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1012599號函1 份及   所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 年9 月22日儲字第1121221808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   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基本及變更資料1 份、歷史交易清單1   份、112 年11月22日儲字第1121256967號函1 份暨所附被



   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歷史交易清單1 份   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3261號卷第10至21、37至39頁、金   訴字第510 號卷第39、43、81至99、185、193至203 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次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名稱為「郭   予靖」之人聯繫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在卷   可憑(見金訴字第510 號卷第117至150頁),辯護人雖辯   稱:依被告一開始詢問對方是什麼工作呢、該名稱為「郭   予靖」之人答稱係合法投注站,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   同區域會員很多,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等語而將   為何需要他人提供帳戶予以合理化、又向被告介紹兼職內   容及租用帳戶係支付薪水等情以觀,被告相信係應徵「以   短暫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並取得薪水」為內容之正當工   作等語,然正當合法之工作無非係以提供相當之勞務內容   以獲得資方所給予相當之對價即薪資至明,而被告於案發   當時為近50歲之年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建築   業之工作經歷,顯見被告確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當對上揭一般人均能知悉之常理有足夠認知。而被告自始   至終並不知悉該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郭予靖」之人的真   實姓名及年籍、住址等資料;又該人在對話中稱「我們公   司是pinnacle投注站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之內容(見金   訴字第510 號卷第117 頁),然何謂pinnacle投注站?國   內招募作業組又係何意?該公司之名稱、所在地址及營業   項目等攸關該公司是否係合法經營企業等內容全付之闕如   ,此均未見被告細加詢問;再綜觀被告所提出其與該通訊   軟體LINE名稱為「郭予靖」之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所   言始終係要提供何種帳戶、如何寄給對方及如何取得對方   所交付之對價等,絲毫未有自己本身必需為如何之工作內   容俾能取得薪資,顯見對被告而言,其在寄交其名義之上   開郵局帳戶存摺及依指示變更密碼後之提款卡予對方斯時   ,對方無非係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且對方及被告雙方對   於被告本身是否具備專業工作能力及能提供多少勞務等毫   不在意,此更與一般應徵謀職之常情有違;復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他們是借我的帳戶來使用,對方叫我   把帳戶租給他,10日1 個帳戶是1 萬5000元等情,益徵被   告於案發當時確係以1 個帳戶10日可取得1 萬5000元之代   價,出租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依指示變更密碼後   之提款卡並寄交予該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郭予靖」之人   使用,彰彰明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難憑採。 3、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   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   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其為該帳   戶之管理使用人,被告任意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依指示   變更密碼後之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則該郵局帳   戶之控制權即由該取得者享有,是以縱該帳戶之名義人仍   為被告,外觀上顯示告訴人張又升及李竺軒匯入上開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然實則自被告處取得上開郵   局帳戶存摺及依指示變更密碼後之提款卡等物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處於可實際掌控該等款項之   狀態,而告訴人張又升及李竺軒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   帳戶內,嗣均遭人持提款卡提領殆盡一節,業如前述,足   認告訴人張又升及李竺軒遭詐騙後轉帳匯入之款項,已遭   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方式,   導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不易查明,因而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至明   。而依前述可知一般民眾可以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同



   一人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是以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拿取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使用之   理,而該金融帳戶資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甚且若遇不明人士捨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事由及代價,向不特定人   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更可認識對方係將帳戶作為資金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為隱匿   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況以歷來不法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同時即在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   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   欺款項之犯罪者,且類此詐騙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   屢經大眾媒體再三披露報導,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當為一般   人所得認知,依被告之年紀、所受教育及智識程度暨工作   經歷,堪認被告確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此情   當知之甚明。而被告並不認識該通訊軟體名稱為「郭予靖   」之人,亦不知曉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該人所指   要使用其名義之上開帳戶存摺及依指示變更密碼後之提款   卡等物之公司的名稱、所在地址及經營項目等細節更一無   所知,顯見雙方毫無信賴關係可言,則在對方僅稱公司係   長期招募,要是有做違法的事早就被偵辦處理(見金訴字   第510 號卷第121 頁)如此空泛言語,卻未提出任何相關   合法資料供以查核下,被告基於何基礎卻逕信其寄交予對   方之上開帳戶資料必會供以正當合法使用?況且任何人既   均可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被告又係上開郵局帳戶之申   辦人,縱其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依指示變更密碼之提款   卡寄交予該通訊軟體名稱為「郭予靖」之人,然被告仍可   隨時申請掛失存摺及提款卡,則若該通訊軟體名稱為「郭   予靖」之人所屬公司確係有利用帳戶作為會員輸贏結算兌   匯使用之合法需要,又豈會反捨以公司或員工名義申辦帳   戶使用而不為,反甘冒一旦遭與渠並不相識之被告申請掛   失帳戶將遭受損失之高度風險而以高價向被告租用上開郵   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之理?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承:曾從事建築業,工作內容是鋼筋綁緊,工作時   間是早上8 時至下午5 時,每月工作25日以上,月薪7、8



   萬元等情(見金訴字第510 號卷第218、219頁)觀之,其   僅出租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10日即可領得1 萬5000元,   而任何人既可隨時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可見該通訊軟體名   稱為「郭予靖」之人所告知僅提供1 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等物,無需付出任何勞力,即可輕鬆獲取每10日1 萬5000   元之報酬,與被告先前所從事工作內容及薪資相比,顯然   完全不合理,益徵該通訊軟體名稱為「郭予靖」之人以高   額報酬,向完全不認識之被告蒐集帳戶資料使用之目的,   係刻意隱匿實際使用帳戶之真實身分,與正常使用帳戶之   情形大相逕庭,衡情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之   被告對於該通訊軟體名稱為「郭予靖」之人租用帳戶使用   可能作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理應有所察覺。就此,觀諸   被告於與該通訊軟體名稱為「郭予靖」之人對話過程中,   亦曾出言:「會不會有什麼刑事問題?」、「我很著急用   錢,請你不要騙我哦!」(見金訴字第510 號卷第121、1   32頁)等情,暨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當時確實有懷疑是   不是有什麼違法的問題,我覺得事情有蹊蹺,感覺好像沒   有這麼容易賺這個錢等語(見金訴字第510 號卷第220、2   21頁),堪認被告斯時亦確覺有異,然被告卻對如此違反   常情作法毫無查證,置之不理,反而無條件配合對方,將   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依指示變更密碼後之提款卡寄交予   對方使用,在在均可見被告對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等物會遭人不法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而取得上開   郵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果用以   進行詐欺行為而詐騙告訴人張又升及李竺軒,致渠等轉帳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述款項至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各該款項殆盡,是被   告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等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及行為,灼然甚明。
 4、辯護人又辯稱;上開郵局帳戶是被告之身障補助款項匯入   之帳戶,且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仍一直向對方要求索回   已交付之帳戶資料,足認被告並無交付帳戶資料幫助犯罪   之犯意等語。查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固確為被告之身   障補助款項匯入之帳戶,然該身障補助款項係於每月15日   匯入該郵局帳戶一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   月22日儲字第1121256967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上開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附卷可參(見金訴字第510 號   卷第185、193至203 頁),而被告出租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之代價為每10日為1 期可獲得1 萬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出租1 期後再取回帳戶資料供以提領身障補助   款項,時間上綽綽有餘,再觀諸被告於110 年11月3 日寄   交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前業已提領出身障補助款項,斯時該   帳戶內之餘額僅有242 元(見金訴字第150 號卷第195 頁   )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有將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   存摺及依指示變更密碼後之提款卡等物出租交予他人使用   以獲取如前所述顯非合理之高額報酬之意,至為明灼。而   被告之身障補助款項既仍持續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且被   告寄交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尚未獲對方給付前已約定租   用該郵局帳戶資料之代價,是以被告仍持續在對話中向該   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郭予靖」之人詢問如何取得約定之   報酬及催促取回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等,本無可厚非,且當   可想像;況且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於110 年11月5 日   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於110 年11月25日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竹北六家郵局另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日即獲匯入身障補助款項,繼而自110 年12月   15日起,每月15日皆持續獲匯入身障補助款項等情,有前   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2日儲字第11212569   67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1 份及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足憑(見金   訴字第510 號卷第185至191頁),可見被告之身障補助款   項非會因匯入款項之郵局帳戶更迭受有影響,從而辯護人   辯稱依被告所交付者係向來獲匯入身障補助款項之郵局帳   戶及之後一再要求對方返還該帳戶資料此點,可見被告並   無幫助犯意等語,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5、被告又辯稱:對方本來說3 天後就會還我帳戶資料,但是   3 天後沒有還我,我想說直接報案比較快,我就去報警,   可見我沒有犯罪意思云云。查被告於案發後固有向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高鐵派出所報案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112 年9 月21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1012599號函1   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1 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等在卷可參   (見金訴字第510 號卷第39、45至48、51、52頁),然觀   諸被告報警處理之時間為110 年11月9 日14時27分許,而   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係早於110 年11月5 日即因告訴   人張又升及李竺軒已報警處理而被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足考(見金訴   字第510 號卷第195 頁),可見已相隔4 日,與被告係於   110 年11月3 日寄交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時間更已相距6



   日;再觀諸被告斯時與該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郭予靖」   之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0 年11月6 日18時44分許係   告知對方:「本想如果可以在今天拿回存摺,就沒問題啊   。…我被罵的狗血淋頭,還一直要我去報案」、「你如果   不回應,我明天早上就去報警」、「這不是騙是什麼」等   語、於110 年11月7 日11時5 分許告知對方:「喂,你這   明顯是詐騙行為啊!」等語,堪認被告於110 年11月6 日   斯時業經他人要求報警、翌日還向對方稱此係詐騙,自己   要去報案等情,則苟若被告初始真係在堅信不疑絕無不法   之情況下寄交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依指示變更密碼後之提   款卡等物予該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郭予靖」之人,為何   不於他人要求報案自己也覺對方係有詐騙行為之110 年11   月6 日斯時馬上報警,也未於其向對方揚言要報警之翌日   即110 年11月7 日報案,反而卻遲至110 年11月9 日方向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報警處理?從而已   難僅以被告有於案發後之110 年11月9 日報警處理一節即   為被告並無犯意之認定,誠屬當然,被告所辯難以憑採。(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鄧傳華將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依指示變   更密碼後之提款卡等物任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   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依指示變更密碼後之提款   卡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係以1 次提供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依指示變更   密碼後之提款卡等物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   告訴人張又升及李竺軒,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其名義之上開   郵局帳戶之存摺及依指示變更密碼後之提款卡等物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之   存摺及依指示變更密碼後之提款卡等物予犯罪集團,使犯   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   張又升及李竺軒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   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   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其犯罪之動   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張又升及李竺軒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渠   等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狀況、為   中低收入戶、已婚、有1 成年子女、其現無業,經濟來源   為補助款及妻子開小吃店收入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依指示變  更密碼後之提款卡等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  然因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更改,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  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  ,此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  修法理由可參參。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  ,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  匿之洗錢正犯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  是以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情 形 1 張又升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1月5 日致電張又升,自稱係書局及 郵局客服人員,向張又升佯稱 :因作業疏失造成訂單重複扣 款,需配合驗證程序解除扣款 云云,致張又升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至 指定帳戶。 張又升於110 年11月 5 日16時34分許,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轉帳4 萬9989元至鄧 傳華名義之上開郵局 帳戶內。 2 李竺軒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1月5 日致電李竺軒,自稱係秀泰影 城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 員,向李竺軒佯稱:因購票系 統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修改 方案云云,致李竺軒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跨行轉 帳至指定帳戶。 李竺軒於110 年11月 5 日16時35分許,以 跨行轉入方式,轉帳 9 萬9986元至鄧傳華 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 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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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