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新築
王長青
江金達
蔡素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
偵字第159、160、169、171、17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新築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王長青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江金達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褫奪公權貳年。
蔡素珠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楊貴方與吳明哲、羅美惠夫妻為朋友(以上3人由本院另行 審結),吳明哲、羅美惠與余新築、王長青、江金達、蔡素
珠等人亦為朋友,渠等為使楊貴方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 行之新竹市東區中正里第22屆里長選舉(下稱本次里長選舉 )中,能順利當選新竹市東區中正里里長,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楊貴方知悉余新築之戶籍在新竹市○區○○里○○街00巷00號,竟 與吳明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起訴書誤載為收受)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推由吳明哲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與余新築約定本次里長 選舉中投票支持楊貴方,余新築明知吳明哲與其如附表編號 1之約定為不正行使選舉權之用意,仍基於投票期約賄賂之 犯意,而許以於本次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楊貴方之一定行使。㈡、楊貴方、吳明哲、羅美惠明知王長青、江金達、蔡素珠前均 非設籍在新竹市東區中正里,且均未實際居住在新竹市○區○ ○里○○街00巷00號及新竹市○區○○里○○路00巷00號之房屋之真 意及事實,竟分別與王長青、江金達、蔡素珠,共同基於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 意聯絡,以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選舉區,然實際並未居住於 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藉以在設籍4個月後可取得該 選舉區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之方式,由楊貴方提供上開 房屋遷移所需之資料,並推由吳明哲、羅美惠要求王長青、 江金達、蔡素珠將戶籍分別遷入上址房屋,並基於投票期約 (起訴書誤載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待遷入後將分別給予如 附表編號2、3、4所示利益之方式,約定本次里長選舉時, 將票投給楊貴方而為之一定之行使。嗣楊貴方取得上址之戶 籍資料後,再於111年5、6月間某日交付予吳明哲,復由羅 美惠持個人證件自行前往新竹○○○○○○○○辦理住址變更登記, 將王長青、江金達、蔡素珠戶籍遷入上址;王長青、江金達 、蔡素珠均以此方式取得本次里長選舉投票權,俾於本次里 長選舉投票支持楊貴方。嗣新竹市選舉委員會依新竹○○○○○○ ○○之戶籍登記,將王長青、江金達、蔡素珠編入本次選舉中 正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王長青、江金達、蔡素 珠均於本次選舉時前往投票,而以此方式使里長選舉之投票 發生不正確票數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余新築、王長青、江金達、蔡素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新築、王長青、江金達、蔡素珠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楊貴方、吳明哲、羅美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余新築、王長青、江金達、蔡 素珠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4月10日竹市警二 分偵字第1120009030號函暨所附新竹市中正里領票及投票紀 錄表格暨選舉人名冊影本等件在卷足佐。足見被告等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余新築、王長青、江金達、蔡素珠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所謂「期約」,係指行 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雙 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而言。核被告余新築所為,係 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被告王長青、江 金達、蔡素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同 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
㈡、被告王長青、江金達、蔡素珠與楊貴方、吳明哲、羅美惠就 上開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間,彼此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長青、江金達、蔡素珠所為,其等目的係為求特定候 選人順利勝選,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是其等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斷。起訴意旨認 應論以數罪,顯有誤會。
㈣、被告王長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 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罪與本案妨害投票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 害程度均有不同,且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 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 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妨害投票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被告余新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有筆錄在卷可 參,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之減刑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王長青、江金達、蔡素珠因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重後量處上開罪名,故關於其等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自白減輕部分,本院將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斟酌。
㈥、爰審酌被告王長青、江金達、蔡素珠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 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而為投票,另與被告余新築同為有投 票權人期約賄賂之行為,均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悖 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 承犯行,已具悔意,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6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被告江金達、蔡素珠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余新築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可見悔意,因本案歷 經調查、偵查及審理程序,應已深受教訓,本院認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 化法治觀念,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應向公庫支付如各該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緩刑宣告之 目的。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 為說明。
㈧、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係為刑法第37條第 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條項規定,惟就褫奪公權期 間,因本條項並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刑法規定。故爰依上 開規定,並衡酌犯罪情節,分別就被告余新築、王長青、江 金達、蔡素珠宣告如各該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又依刑 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選民 時間、地點、方式及期約之賄賂 現有戶籍狀況/ 虛偽遷徙戶籍時地 相關證據 1 余新築 吳明哲於111年1月中至同年0月間某日許,在新竹市東區中正里某處向選民余新築請託:這次里長選舉請投票支持楊貴方等語,並期約本次選舉結束後會招待旅遊之賄賂(迄未履行)。 余新築於107年5月18日即已將戶籍遷入楊貴方名下位在新竹市○區○○里○○路00號之事實。 1.吳明哲、羅美惠於調詢、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2.余新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3.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2 王長青 吳明哲於111年1月中至同年0月間某日許,在新竹市東區中正里某處向選民王長青請託:這次里長選舉請投票支持楊貴方等語,並期約於本次選舉前一日會交付現金1000元之賄賂予王長青(迄未收受)。 於111年2月9日將戶籍遷入葉日傳名下位在新竹市○區○○里○○街00巷00號之事實。 1.吳明哲、羅美惠於調詢、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2.王長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3.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3 江金達 吳明哲於111年1月中至同年0月間某日許,在新竹市東區中正里某處向選民江金達請託:這次里長選舉請投票支持楊貴方等語,並期約於本次選舉前一日會交付現金1000元之賄賂予江金達(迄未收受)。 江金達於111年5月3日將戶籍遷入解建成名下位在新竹市○區○○里○○路00巷00號之事實。 1.吳明哲、羅美惠於調詢、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2.江金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3.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4 蔡素珠 羅美惠於111年1月中至同年0月間某日許,在新竹市東區中正里某處向選民蔡素珠請託:這次里長選舉請投票支持楊貴方等語,並期約於本次選舉前一日會交付現金1000元之賄賂予蔡素珠(迄未收受)。 111年6月29日將戶籍遷入葉日傳名下位在新竹市○區○○里○○街00巷00號之事實。 1.吳明哲、羅美惠於調詢、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2.蔡素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3.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