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1452號、第1454號、第1457號、第1459號、112年度偵
字第22081號、第22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逸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許逸翔於本院訊問 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第 100頁、第1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5部分(即被害 人朱怡潔、鄭銘欽、張玉慧、張行琪等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及第360條之無故以電腦程式干 擾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部分(即被害人鄭素芳)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及第360條之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罪,及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被害 人鄭素芳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尚有未洽,惟此僅涉既遂、未遂之事實認定,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犯之罪,與共犯張凱傑就此 部分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輸入告訴人朱怡潔等人留存之信用 卡授權碼以執行線上刷卡,偽造準私文書並用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被害人朱怡潔)及編號4(被害人 張玉慧),其中有部分經東森公司取消訂單而屬詐欺取財未 遂之低度行為,應為同一被害人之既遂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在同一線上信 用卡特約商店分別所為多次盜刷消費之行為,及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三所為多次移轉星幣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之財產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及無 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三所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則均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斷。
㈣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盜刷告訴人朱怡潔等5人之信用卡( 共5罪),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無故侵入後變更告訴 人汪宗慶等5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共5罪),時間、 空間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被害人鄭素芳部分 ,因東森客服取消交易而未完成,係詐欺取財未遂犯,本得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業如上述,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雖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惟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天資聰穎得 透過網路自學電腦程式與資訊工程知識,卻不思以合法方式 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盜刷信用卡及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而 恣意遊玩、轉幣及與第三人進行三角買賣,致本案告訴人朱 怡潔等10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衡 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見本院卷第38頁)、手段、告訴人朱怡潔等10 人分別所受之損失、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報酬、被告就所犯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之詐欺取財部分僅為未遂階 段,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4其中有部分係未 遂之犯罪情狀,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東森 得易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李康道)、告訴人謝宜廷就 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本案尚未與被 害人朱怡潔等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 補,實不宜輕縱;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即因妨害電腦使用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雖不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然被告不知悔改、重蹈覆轍,雖 經警於000年0月間查獲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仍繼續 為本案電腦相關犯罪,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物品均 為其所有,且有作為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爰就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6-1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於本次搜索、扣押時間之後 ,被告當無以此等物品作為犯罪所用之可能,自無於該等所 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問題,應予說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盜刷告訴人朱怡潔等5人之信用卡以購 買MyCard點數卡,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前2筆經告訴人朱怡潔 取消訂單、編號2部分均經東森公司取消訂單及編號4部分第 3筆經東森公司取消訂單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MyC
ard點數卡均有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應認該等My Card點數卡為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 案,爰就該等交易成功之MyCard點數卡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5),並 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諭知。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被告侵入告訴人汪宗慶之帳號後將告訴人 汪宗慶會員帳號內之G幣113萬點移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遊戲帳號「sheng5278」之人,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 係將告訴人汪宗慶之前開G幣販賣予遊戲帳號「sheng5278」 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惟依卷內證據,難以認 定被告就此部分實際上有獲取犯罪所得及數額;而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㈡、㈢,被告分別侵入「金好運娛樂城」與「星城 」網路遊戲伺服器,而以告訴人翁麗英、劉信坊之帳號進行 遊玩,導致告訴人翁麗英、劉信坊受有損失,惟此部分亦難 認被告基此而取得報酬,爰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告與共犯張凱傑共同侵入「星城」網路 遊戲伺服器後,分別將告訴人陳弘凱、謝宜廷於「星城」會 員帳戶中之星幣出售予第三人,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25萬元、4萬8000元,其中被告許逸翔分別獲取10萬5000元 、4萬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許逸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陳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共 犯張凱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1452號卷第1 1-12頁),應認被告許逸翔就犯罪事實三㈠、㈡之犯罪所得應 分別為10萬5000元、4萬元,惟該等金額未據扣案,爰依前 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58條、第359條、第360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60條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朱怡潔 許逸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Card壹萬點點數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鄭素芳 許逸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鄭銘欽 許逸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你發娛樂城MyCard肆萬點點數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張玉慧 許逸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Card玖萬點點數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張行琪 許逸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Card壹拾萬點點數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汪宗慶 許逸翔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翁麗英 許逸翔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劉信坊 許逸翔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 陳弘凱 許逸翔共同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 謝宜廷 許逸翔共同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電腦螢幕 1個 1.經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110年度聲搜字第215號),於110年5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至被告許逸翔斯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租屋處所扣案。 2.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偵字第9177號卷第24-26頁、第48頁) 2 電腦主機 1個 3 電腦鍵盤 1個 4 電腦滑鼠 1個 5 電源線 2個 6 訊號線 1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
第1454號
第1457號
第1459號
112年度偵字第22081號
第22082號
被 告 許逸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逸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及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1日至2月1日, 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5樓租屋處,使用電腦以IP位址:「 61.228.249.70」、「61.222.158.198」、「61.222.158.19 7」、「61.219.170.107」、「61.219.170.105」(後4個位 址應係使用私人VPN轉換)連結網際網路,以撞庫方式(即利 用外流之帳號、密碼,再搭配自動化程式自動輸入會員帳號 【信箱】及密碼)入侵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 司)網站伺服器,取得東森公司會員即朱怡潔、鄭素芳、鄭 銘欽、張玉慧、張行琪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未經朱怡潔等 5人同意,於如附表所示非法登入期間,輸入朱怡潔等5人之 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後,並於如附表所示之修改時間,更改 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再以易語言軟體編輯程式碼及執行
破解東森公司會員即朱怡潔等5人留存之信用卡授權碼(以循 環000到999共1,000組數字方式破解),於如附表所示之盜刷 時間,利用線上刷卡消費功能,在東森公司網站,冒用朱怡 潔等5人名義,以原本會員保留之如附表所示之遭盜刷信用 卡卡號、有效期限,並輸入破解之授權碼,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MyCard點數,使特約商店即東森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 持卡人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因而同意交易, 足生損害於東森公司、朱怡潔等5人及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 行,許逸翔因此詐得該MyCard點數。嗣經警於110年5月13日 上午8時30分許搜索許逸翔斯時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租屋處,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鍵盤1個、滑鼠1個 、電源線2個及訊號線1個,始查悉上情。
二、許逸翔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在新竹縣○○區○○○路0○0號1 2樓居所,以IP位址:「114.34.135.132」連線至譚志就之 私人VPN服務,將IP位址轉換為:「1.170.30.120」,以撞 庫方式入侵泰嘉數位媒體有限公司經營之「遊戲基地」網站 伺服器主機之電腦相關設備,取得汪宗慶所申請會員帳號「 leumas10」之遊戲帳號、密碼後,無故輸入汪宗慶上開遊戲 帳號、密碼入侵遊戲基地網站伺服器,並移轉汪宗慶上開會 員帳號內之G幣1,130,000點(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1,00 0元)至會員帳號「sheng5278」之遊戲帳號內。(二)於110年9月28日上午8時27分許,在斯時新竹縣○○區○○○路0○ 0號12樓居所,以IP位址:「114.34.135.132」,以撞庫方 式入侵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所經營之「金 好運娛樂城」網路遊戲網站伺服器主機之電腦相關設備,取 得翁麗英在該網路遊戲內使用之玩家暱稱「福多0000000」 之帳號及密碼,未經翁麗英同意,無故輸入翁麗英上開玩家 暱稱「福多0000000」之帳號及密碼入侵「金好運娛樂城」 網路遊戲伺服器,以翁麗英前揭帳號進行遊玩,導致翁麗英 損失前揭帳號內所有之遊戲幣61萬4,000(價值約6,200元), 致生損害於翁麗英及鈊象公司對玩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三)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1分許及同日下午7時32分許,在斯 時新竹縣○○區○○○路0○0號12樓居所,以IP位址:「192.168. 11.34」連結網際網路至宅急網股份有限公司,將IP轉換為 「114.34.135.132」,再連線至譚志就之私人VPN服務,將I P位址轉換為「36.232.204.199」後,以撞庫方式入侵(下 稱網銀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8樓之1)所
經營之「星城」網路遊戲伺服器主機之電腦相關設備,取得 劉信坊在該網路遊戲內使用之玩家暱稱「XaloneX」之帳號 及密碼,未經劉信坊同意,無故輸入劉信坊之玩家暱稱「Xa loneX」之帳號及密碼登入「星城」網路遊戲伺服器,以劉 信坊前揭帳號進行遊玩,導致劉信坊損失前揭帳號內所有之 遊戲幣130萬(價值約9,200元),致生損害於劉信坊及網銀公 司對玩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許逸翔與張凱傑(所涉妨害電腦等犯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6200號、第11452號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許逸翔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46分許至同年月6日上午4 時11分許止,在斯時新北市三峽區租屋處,以IP位址「203. 145.94.235」、「123.30.50.184」、「210.222.37.2」, 以撞庫方式入侵網銀公司經營之「星城」網路遊戲伺服器之 電腦相關設備,取得陳弘凱「星城」網路遊戲內使用之玩家 暱稱「神戶牛」之帳號、密碼後,許逸翔、張凱傑即無故輸 入陳弘凱上開玩家暱稱「神戶牛」之帳號、密碼,接續將該 帳號內所有之星幣3500萬(價值25萬元)、300萬(價值約2萬1 ,428元)、600萬(價值約4萬2,827元)轉至林逸凱使用之「星 城」網路遊戲暱稱「興富銀行」之帳號、由許逸翔所使用暱 稱「更生人」之帳號及暱稱「四季頭家」之帳號內,致生損 害於陳弘凱及網銀公司對玩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林逸凱 買受上開星幣後,即分別於111年9月6日上午4時14分許、同 日上午4時20分許、同日上午4時23分許,匯款5萬元、10萬 元、10萬元至張凱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樹林頭郵局帳 戶),張凱傑隨即轉匯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至 許逸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凱傑共獲得14萬5,000元之利潤。
(二)由許逸翔於111年9月20日上午7時17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21分 許,在斯時新北市三峽區租屋處,以IP位址「103.4.29.82 」,以撞庫方式入侵「星城」網路遊戲伺服器主機之電腦相 關設備,取得謝宜廷在「星城」網路遊戲內使用之玩家暱稱 「冬天吃火鍋」之帳號、密碼後,未經謝宜廷同意,輸入謝 宜廷之玩家暱稱「冬天吃火鍋」之帳號、密碼後,將該帳號 內所有之星幣392萬、280萬(價值共4萬8,000元)轉至「星城 」網路遊戲暱稱「二二二二福利」之帳號內,致生損害於謝 宜廷及網銀公司對玩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二二二二福 利」買受上開星幣後,即於111年9月20日上午7時25分許,
匯款4萬8,000元至張凱傑之新竹樹林頭郵局帳戶內,張凱傑 隨即以電子支付方式轉帳4萬元至許逸翔指定之帳戶,而獲 得8,000元之利潤。
四、案經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汪宗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陳 弘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謝宜廷告訴及本 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逸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許逸翔坦承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辯稱:登入的人不是我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李康道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東森公司遭撞庫攻擊,且告訴人東森公司網站會員帳號遭冒用成立訂單及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3 被害人鄭銘欽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張玉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張行琪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6 被害人朱怡潔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7 被害人鄭素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8 證人許湘苓於警詢中指述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案發時間,居住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5樓套房之事實。 9 告訴人汪宗慶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二、(一)所載犯罪事實。 10 證人譚志就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IP位址「1.170.30.120」、「36.232.204.199」之申登人為證人譚志就,且作為私人VPN伺服器使用之事實。 11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凱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犯罪事實三、(一)至(二)所載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陳弘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三、(一)所載犯罪事實。 13 證人林逸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林逸凱以「星城」網路遊戲暱稱「興富銀行」之帳號收受玩家暱稱「神戶牛」移轉之星幣3500萬,並分別於111年9月6日上午4時14分許、同日上午4時20分許、同日上午4時23分許,匯款5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共同被告張凱傑新竹樹林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謝宜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三、(二)所載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翁麗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二、(二)所載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劉信坊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二、(三)所載犯罪事實。 17 證人許逸帆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被告許逸翔居住在新竹縣○○區○○○路0○0號12樓之事實。 18 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61.228.249.70」、「61.222.158.198」、「61.222.158.197」、「61.219.170.107」、「61.219.170.105」)6份 佐證「61.228.249.70」之IP位址於110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日之用戶名稱係許湘苓,附掛電話在被告斯時租屋處:新竹市○○路000巷00號5樓。 19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路000巷00號5樓)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0年5月13日遭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等物之事實。 20 桌機畫面截圖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3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偵查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5日偵查報告暨所附通聯記錄查詢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數位證物分析報告1份 佐證在被告扣案電腦主機中查獲本案被告使用之易語言程式軟體、執行檔等,且被害人朱怡潔、鄭素芳、張玉慧、鄭銘欽、張行琪之電子郵件出現在檔案路徑之事實。 21 被害人朱怡潔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1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30日一總卡易字第109138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張行琪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1份、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EHS-東購法字(110)第00440號函暨所附會員帳號遭登入、更改及盜刷信用卡之相關資料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10月1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0996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朱怡潔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星辰(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0年11月10日(110)星展銷金帳服(卡)字第000132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張玉慧盜刷交易明細及信用卡帳單1份、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EHS-東購法字(111)第00063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朱怡潔等人遭盜刷後取消訂單之相關資料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事實。 22 告訴人汪宗慶提供之官方客服之簡訊截圖1紙、遊戲基地玩家暱稱「leumas10」之個人首頁及日常紀錄1份、使用者資訊2份 佐證遊戲基地玩家暱稱「leumas10」之G幣遭移轉之事實。 23 IP位址「1.170.30.120」等之查詢結果4份、IP位址「1.170.30.120」之LOG檔1份、綠界廠商管理後台之訂單資料、購買紀錄各1份、證人譚志就之綠界商店會員資料1份、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王道銀字第1105601559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申請書、交易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盼達資訊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函1份 佐證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在新竹縣○○區○○○路0○0號12樓居所,以IP位址:「114.34.135.132」連線至譚志就之私人VPN服務,將IP位址轉換為:「1.170.30.120」之事實。 24 告訴人陳弘凱提供之移轉星幣、登記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28張、會員申請資料表、IP歷程各1份、共同被告張凱傑上開新竹樹林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共同被告張凱傑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IP查詢紀錄4紙、共同被告張凱傑之手機截圖3張、台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12日營存字第11250068470號函暨所附陳依伶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594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犯罪事實三、(一)所載犯罪事實。 25 告發人網銀公司提供之移轉流程表、被告國民身分證反面翻拍照片、星城暱稱「RJ123」、「瘋狂黑佬」、「欸哈囉」、「冬天吃火鍋」之對話紀錄各1紙、認諾書、暫時凍結申訴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共同被告張凱傑上開新竹樹林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告訴人謝宜廷提供之對話紀錄、遊戲登入歷程截圖7張、全球WHOIS查詢資料1份 佐證如犯罪事實三、(二)所載犯罪事實。 26 鈊象公司之電子郵件暨所附「福多0000000」之客戶資料及IP登入紀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宅急網之電子郵件及所附連線紀錄1份 佐證用戶名稱「許逸帆」(即被告之胞兄)於100年9月28日上午8時22分許以社區主機之IP位址「114.34.135.132」登入「金好運娛樂城」網路遊戲之事實。 27 告訴人劉信坊提供之星城玩家暱稱「XaloneX」之登入資訊翻拍照片3張、網銀國際客服中心電子郵件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IP「36.232.204.199」之log檔、綠界廠商管理後台之訂單資料、購買紀錄各1份、宅急網電子郵件1份、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網字第11103127號函暨所復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遊戲歷程1份 佐證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1分許、同日下午7時32分許,以社區伺服器IP:「114.34..135.132」,再連線至譚志就之私人VPN服務,將IP位址轉換為「36.232.204.199」後登入星城網路遊戲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逸翔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電磁紀錄及同法第360條之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三)及犯罪 事實三、(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 等罪嫌。被告與張凱傑就犯罪事實三、(一)至(二)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所犯5罪間及犯罪事實二、三所犯5罪間,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重論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與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各 5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請追徵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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