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653、19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恐嚇公眾」應 更正為「恐嚇」、第6行「公共場所」應更正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佑昇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佑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侵害數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陳佑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阿杰」及 「小周」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 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佑昇未經理性思考, 貿然在告訴人住家前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加暴行,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未 婚、目前工作及需否扶養家人(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犯罪事實同一
時地,拿出紅色油漆桶,向上開處所大門潑灑,導致告訴人 楊蘇家榆住處大門、屋內地板及二樓窗戶等處遭油漆污損而 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楊蘇 家榆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楊蘇家榆已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就此部分本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9236號
被 告 陳佑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地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昇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7日上午1時24分許,搭乘 綽號「小周」所駕駛、另搭載綽號「阿勇」及「阿杰」之車 號000-0000號車輛,再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後,四人 共同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楊蘇家榆住處前,陳佑昇竟 與上開三人基於妨害秩序、恐嚇公眾及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先與「阿勇」及「阿杰」向上 開處所大門丟灑冥紙,陳佑昇與「阿勇」再從上開車輛後行 李箱拿出紅色油漆桶,向上開處所大門潑灑,導致楊蘇家榆 上開住處大門、屋內地板及二樓窗戶等處遭油漆污損,陳佑 昇施以強暴之方式,致楊蘇家榆心生畏懼,亦致上開處所原 有之設計運作及美觀功能受到損害,足以生損害於楊蘇家榆 。
二、案經楊蘇家榆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昇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楊蘇 家榆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大明鋁門鋁窗估價單、估價單、保 捷清潔企業社發票收據、現場相片、告訴人住處及警用監視 器翻拍相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查獲犯案車輛相片(後座查 獲犯案手套及冥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可認定。二、核被告佑昇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