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68號
SCDM,112,訴,668,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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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仕銘

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9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仕銘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仕銘(綽號:阿弟仔)經由綽號「阿寬」之友人介紹而與 郭志玟相識,其於民國00年0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東區光復 路二段史奴比電子遊藝場內消費,因身上所攜金錢已花用 殆盡,即以其所有之金項鍊1條,向同在遊藝場消費之郭志 玟質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郭志玟於當日離店步行到 店外時,彭仕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郭志玟不及防 備之際,以自後方強拉之方式,搶奪郭志玟已戴在頸上之前 揭金項鍊,並致郭志玟跌倒在地且手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彭仕銘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再將前揭金項鍊變賣 ,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於112年間,郭志玟透過「阿寬」 得知彭仕銘之真實姓名,方提告究辦。
二、案經郭志玟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搶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不諱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65號卷【下簡稱 他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88頁、第94至9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志玟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78至79 頁),並據告訴人當庭指認被告無訛(見他卷第78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仕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 為謀不法所得,即以自告訴人身後拉扯之方式行搶,不僅 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同時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亦造成 相當之危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為不該, 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搶奪所得財物價值,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經   濟狀況勉持、已婚、無子女、家裡尚有父親、姊姊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搶奪犯行所得之金 項鍊1條,自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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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