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92號
SCDM,112,訴,192,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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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嘉慧
被 告 巫耀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耀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咖啡包拾包(含袋重參拾捌點零伍柒壹公克)及Iphone S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巫耀易明知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底某日晚上,在新竹縣湖口營區之鳳山社區內某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8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販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再於同年10月初某日,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俗稱推特),以暱稱「BN」連結登入,並刊登:「上課 #音樂課 (附有毒品咖啡包照片)」等語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使不特定人得以閱覽。
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通訊軟體Twitter上,有人貼文表示有毒品需求,而暱稱「BN」之人留言表示私洽,員警見暱稱「BN」之留言及所張貼之販毒廣告遂喬裝成買家,於同年10月6日上午6時許,利用通訊軟體Twitter暱稱「陳陳」詢問毒品價格,巫耀易隨即回覆,經雙方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議定,以每包300元、共計3,000元之價格向巫耀易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並以通訊軟體WeChat(俗稱微信)聯繫相約於同日晚間在新竹縣○○鄉○○路0號前進行交易。
嗣警方於同日晚上7時31分許先行抵達約定地點,巫耀易則於同日晚上7時34分許抵達,經雙方確認彼此身分後,喬裝買家之員警隨即帶同巫耀易坐上員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易,巫耀易遂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3,00



0元現金,喬裝買家之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逮捕巫耀易。 理 由
甲、證據能力認定: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異議,合先敘明。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Twitter、WeChat對話訊息、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共35 張及對話譯文、扣案之10包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8.0571 公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臺北榮民總 醫院111年1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陳鴻揚於 111年10月6日所製之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5 張。
 三、被告自白與上開其餘證據互核一致,堪信該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巫耀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 第25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之規定為未 遂犯。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事由:無。
二、法定減輕事由:
1、未遂犯:被告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被訴犯行均已自白在 卷,爰依上開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之加減次序: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 四、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刑:
1、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為謀取不法財物。
2、犯罪時均未受何刺激。
3、犯罪手段為利用網路販賣毒品惡性較重。
4、犯罪行為人曾經從事餐飲業,目前待業中,已婚,育 有一名子女,生活狀況尚屬正常。




5、犯罪行為人均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
6、犯罪行為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7、本件無被害人。
8、犯罪行為人無違反義務之情形。
9、本件犯罪所產生之危險及損害頗高。
10、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
五、緩刑:查被告前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年輕 識淺,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足 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另依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 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貳、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尚無 褫奪公權之必要。
參、沒收:
1、扣案之10包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8.0571公克)含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按取樣鑑定之部分亦屬於侵害行 為人財產權而應包含在沒收之範圍內)。
 2、扣案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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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