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32號
SCDM,112,聲自,32,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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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饒祐霖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蔡羽蓁


呂承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38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4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饒祐霖(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羽蓁呂承濬涉犯重 利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 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4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38號處分 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並於112年12月6日送達至聲 請人之代理人即送達代收人王耀星律師,聲請人委任律師於 112年12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高檢署本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 有本案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附卷可查,是 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羽蓁基於重利之犯意,趁告訴人饒佑霖急迫缺錢之 際,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月16日之期間,在其 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2樓住處,接續借款5次 給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每100萬元每



15日之利息為12萬5,000元(12.5%),折算年利率高達600% ,迄111年12月31日止,被告蔡羽蓁取得告訴人所給付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767萬7,865元,連同先前所預扣之利 息50萬元,合計共取得817萬7,865元之利息(告訴人於11 2年7月26日偵訊時確定上述告訴意旨)。因認被告蔡羽蓁 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被告呂承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明 知告訴人係向被告蔡羽蓁借款,並未積欠其父親呂宥東債 務,仍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被告蔡羽蓁 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2樓住處與告訴人饒佑霖 、被告蔡羽蓁協商債務時,以掀開上衣露出刺青對被告蔡 羽蓁嚇稱:「我以前有關過,也不怕再進去關啦」之方式 恐嚇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嚇稱以「關狗籠」、「用柬埔寨 的方式處理」等語,脅迫告訴人簽發金額分別為500萬元 、300萬元之本票各1張,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發上述2 張支票交付被告呂承濬(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偵訊時確 定上述告訴意旨)。因認被告呂承濬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三)被告蔡羽蓁於112年1月9日凌晨零時45分許,以微信通訊 軟體傳訊息給告訴人稱:「對方是流氓,你要好好處理」 ,告訴人在新竹市金山六街住處收受此訊息,致心生畏懼 而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蔡羽蓁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偵訊時追加之 告訴意旨)。 
三、本案經聲請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 等罪嫌不足,乃以112年度偵字第340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28日 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 如下:
(一)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被告蔡羽蓁涉犯重利罪及恐嚇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
   ①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 亦即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 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 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 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 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



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 」範圍之列。
   ②所謂輕率者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亦即個人未能慎 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
   ③所謂無經驗者,係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 所欠缺,亦即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 ,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 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 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 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 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 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 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 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 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 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 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 。
   ④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 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屬於本罪適用上 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 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 (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 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 ,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 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 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 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 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換言 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 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 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 ,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 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 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 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 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 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7、3368號判決同旨)。



  ⑵被告蔡羽蓁否認涉犯上述罪嫌,辯稱:告訴人是說要借錢 去買土地等語。
  ⑶告訴人於偵訊中自陳:在本次借款前,曾有5次向銀行貸款 投資飲料店,我在我爺爺在新竹科學園區內開設的加油站 當領班,每月薪資5萬5,000元,我給我太太每月3萬5,000 元花費,第一筆借款200萬元去償還一位朋友的債務,我 欠我朋友的那筆債務沒有收利息,但欠比較久,朋友要買 房子,不好意思拖著,所以向被告蔡羽蓁借錢還給他等語 ;並於偵訊中陳稱:「蔡羽蓁的認知是這樣(即借錢之目 的為投資新竹縣土地重劃),當初我有跟蔡羽蓁提過我借 錢目的,是我要投資新竹縣土地重劃,但我的意思是我跟 她借錢去投資,不是跟她一起去投資」(112年6月19日偵 訊筆錄)。足證告訴人在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且被告蔡羽蓁主觀上亦認為告 訴人係借錢投資土地,為商業行為之調度資金,並無上述 重利罪所規定之主觀犯意,難認被告蔡羽蓁涉犯重利罪嫌 。
  ⑷被告蔡羽蓁否認涉犯恐嚇罪嫌,辯稱:「我的意思是饒祐 霖一直躲,我要饒祐霖出來好好處理。告訴人這邊是流氓 ,被告呂承濬那邊也是流氓,那天我嚇到了」等語。被告 蔡羽蓁雖以微信通訊軟體對告訴人傳送:「對方是流氓, 你要好好處理」之訊息,惟此訊息僅在提醒告訴人被告呂 承濬是「流氓」,建議告訴人妥善處理,避免發生意外, 客觀上並無任何具體恐嚇之言行,且被告蔡羽蓁僅傳送此 一訊息,並未在此訊息前後加諸其他具體危害告訴人安全 之訊息,尚難認被告蔡羽蓁涉犯恐嚇罪嫌。 
 ⒉被告呂承濬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⑴關於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部分: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 他(指被告呂承濬)的意思是我跟蔡羽蓁借錢,蔡羽蓁呂宥東(被告呂承濬之父親)借錢,所以叫我直接還給呂宥 東,不用再透過蔡羽蓁。至於我跟蔡羽蓁的其他債務爭執 就由我跟蔡羽蓁自己協商。至於為何是800萬元,因為呂 承濬問我向蔡羽蓁拿多少錢,我回答800萬元」、「我總 共簽給蔡羽蓁本票金額是4,000多萬,呂承濬說直接切成2 ,300萬元,800萬元有包含在這2,300萬元內。呂承濬的認 知是他父親拿2,300萬元現金出來,但我實際拿到800萬元 ,所以呂承濬叫我先還800萬元,剩下叫我去跟蔡羽蓁協 商,看剩下的1,500萬元誰拿去的,誰就要還。」(112年6 月19日偵訊筆錄),告訴人亦自承所簽之本票係由告訴人 自己提供,被告蔡羽蓁在現場亦未反對被告呂承濬代位求



償等事實,則被告呂承濬要求告訴人償還800萬元,難認 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被告呂承濬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與友人廖嘉鋒駕車至告訴 人任職之加油站,請告訴人前往被告蔡羽蓁住處商討債務 償還,在該加油站期間,被告呂承濬與友人廖嘉鋒並無恐 嚇言行,態度亦非惡劣,嗣告訴人與友人林智翔一同駕車 前往被告蔡羽蓁住處,告訴人再聯繫胞弟饒智友,饒智友 再與友人謝志汶駕車一同前往被告蔡羽蓁住處之事實,業 據被告呂承濬、證人廖嘉鋒、告訴人、證人林智翔饒智 友於偵訊中陳述屬實,應堪認定。足證告訴人並未係經被 告呂承濬脅迫而前往協商債務,且有充分時間邀請親友一 同前往。
  ⑶被告呂承濬涉嫌脫上衣露刺青之恐嚇部分:   ①被告呂承濬自承有脫外套,且左胸有刺青之事實,惟否 認涉犯上述罪嫌,辯稱:我沒有說:「我以前有關過, 也不怕再進去關啦」等語。被告蔡羽蓁於偵訊中陳稱: 並未聽見被告呂承濬說:「我以前有關過,也不怕再進 去關啦」等語。
   ②告訴人、證人饒智友及證人林智翔雖均於偵訊中證稱: 被告呂承濬有脫上衣露出刺青說:「我以前有關過,也 不怕再進去關啦」等語,惟告訴人、證人林智翔於偵訊 中均證稱:被告呂承濬係對被告蔡羽蓁說此句話等語, 證人饒智友另證稱:「呂承濬掀開衣服時,眼睛是看著 他的父親(呂宥東)那邊,也是對著他父親方向掀開衣 服,並不是對蔡羽蓁,也不是對著我們」(112年8月16 日偵訊筆錄),證人饒智友與告訴人、證人林智翔所述 內容尚有歧異。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呂承濬雖然言 語上沒有對我怎樣,他雖然在駡蔡羽蓁,但其實是駡給 我看」(112年6月19日偵訊筆錄),而認為遭被告呂承濬 恐嚇。惟被告呂承濬既未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言行,自難 僅因告訴人之主觀猜測,而令被告呂承濬擔負恐嚇罪嫌 。
   ③被告呂承濬雖自承有脫外套及左胸有刺青之事實,惟此 舉僅係粗俗不雅,於昔日刺青雖被認為與犯罪組織有關 ,惟現今社會上,為紀念、表彰自己之人生態度或尋求 藝術之原因而刺青者,所在多有,而公開對外露出刺青 者更非罕見,如無具體恐嚇之言行,尚難僅以被告呂承 濬露出刺青之行為,即逕認為恐嚇之行為。
  ⑷被告呂承濬涉嫌以「關狗籠」、「用柬埔寨的方式處理」 之言詞恐嚇部分:




   ①被告呂承濬否認有說出「關狗籠」、「用柬埔寨的方式 處理」等語,被告蔡羽蓁、證人廖嘉鋒亦均於偵訊中陳 稱:並未聽到被告呂承濬有說出「關狗籠」、「用柬埔 寨的方式處理」等語。
   ②告訴人於偵訊中雖指稱被告呂承濬有說「要用柬埔寨的 方式」、「關狗籠」來解決債務等語(112年7月26日偵 訊筆錄),證人饒智友亦雖於偵訊中證稱:有聽到有人 說「要用柬埔寨的方式」、「關狗籠」來解決債務等語 ,惟證人饒智友卻指稱係廖嘉鋒所說(112年8月16日偵 訊筆錄),核與告訴人所述不符,經再訊問告訴人係何 人說出:「要用柬埔寨的方式」、「關狗籠」來解決債 務,告訴人再指出係廖嘉鋒所說,經質之告訴人為何於 前次偵訊中指稱係被告呂承濬所說,告訴人則回稱:「 呂承濬是附和著說,他也有講,我是不想把廖嘉鋒扯進 來,本案是我跟呂承濬的事」(112年8月16日偵訊筆錄) ,顯然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顯有利害關係之考量, 並非全依事實而陳述,其證詞尚難確信。再者,饒智友 於偵訊中證稱:「(問:廖嘉鋒是對誰講?)他對蔡羽 蓁講。但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在演戲。因為我感覺他跟 蔡羽蓁演戲,實際是講給我們聽」(112年8月16日偵 訊筆錄),惟告訴人卻證稱:「他(指被告呂承濬)有 對大家講」(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所述恐嚇之對象 亦不同,其2人之證詞如無其他佐證,尚難認有證明力 。
   ③證人謝志汶於112年6月19日偵訊中證稱:「(問:當時你 到蔡羽蓁家時,饒佑霖有無被限制行動自由?)看起來 沒有。因為我看到他們很平靜在討論債務問題」(112年 6月19日偵訊筆錄);「(問:當時你們在蔡羽蓁家協商 時,有沒有人說不處理債務的話要關狗籠?)我沒聽到 」、「(問:有沒有人說不處理債務的話,要用柬埔寨 方式處理?)我沒聽到」(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告 訴人於偵訊中亦證稱:「呂承濬雖然言語上沒有對我怎 樣,他雖然在駡蔡羽蓁,但其實是駡給我看」(112年6 月19日偵訊筆錄)、「呂承濬沒有對我大小聲,但他有 對蔡羽蓁大小聲」(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依據證人 謝志汶之證詞,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呂承濬討論債務時, 全程尚稱平和;依告訴人之證詞,被告呂承濬全程並未 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之言行。
   ④證人林智翔於偵訊中證稱:「我跟饒佑霖開一部車去... 當天是饒佑霖找我一起去的...」、「我看到他(指被



呂承濬)在加油站辦公室門口,他進來問饒佑霖是哪 位,他當時的態度一開始還好。(問:你的意思是他後 來態度變差?)他就是要饒佑霖過去解決這個債務的意 思」、「..我在現場待了1小時,謝志汶饒智友來之 後,我待了半小時之後才下樓抽菸」、「(問:你會離 開現場下樓抽菸,是因為協商債務現場沒有很緊張嗎? )因為呂承濬一直叫我閉嘴,我覺得不舒服,而且他們 談的內容我都不清楚。一開始現場氣氛還好,但是另外 他的一男(指廖嘉鋒)一女(指廖嘉鋒之配偶詹鳳娟) 的朋友來之後,態度就比較強硬,後來我不想參與他們 的協商,於是下樓去」、「(問:當時協商債務期間, 有沒有聽到有人說要以『柬埔寨的方式』、『關狗籠』來解 決債務?)這部分我沒有聽到」(112年8月16日偵訊筆錄 )。證人林智翔停留在債務協商現場較久,惟據證人林 智翔之證述,被告呂承濬雖偶有態度強硬,仍未有對告 訴人施以恐嚇之行為。
   ⑤證人饒智友於偵訊中證稱:「問:告訴人饒佑霖簽的本 票是誰拿出來的?)饒祐霖拿的。(問:為何告訴人饒 佑霖有準備本票?)我不知道,但可能是饒祐霖要簽給 蔡羽蓁,所以他有買。但當天的情形看起來,若饒祐霖 不簽,就無法離開。(問:為何沒有簽就無法離開?) 因為呂承濬說我們欠他父親錢。」(112年8月16日偵訊 筆錄),證人饒智友雖認為如果不簽本票即無法離開, 惟此僅係證人饒智友自己主觀之猜測,被告呂承濬並未 有何恐嚇之言行,尚難認被告呂承濬涉犯恐嚇取財罪嫌 。   
(二)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被告蔡羽蓁涉犯重利罪及恐嚇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1)所謂急迫者乃指於 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亦即利用他人在經濟 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 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 」,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 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 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 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2)所謂輕率者係欠 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亦即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 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3)所謂無經驗者,係就借貸事



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亦即根據被害人特性 ,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 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 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 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 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 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 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 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 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 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 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 。(4)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 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屬於本罪適用 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 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 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 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 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 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 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 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 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 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 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 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 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 」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 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 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 ,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 立或認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7、3368號 判決同旨)。
  ⑵被告蔡羽蓁否認涉犯重利罪嫌,辯稱:聲請人饒祐霖說要 借錢去買土地等語。而聲請人於偵訊中自陳:在本次借款 前,曾有5次向銀行貸款投資飲料店,我在我爺爺在新竹 科學園區內開設的加油站當領班,每月薪資5萬5000元, 我給太太每月3萬5000元花費,第1筆借款200萬元去償還 一位朋友的債務,我欠朋友的那筆債務沒有收利息,但欠



比較久,朋友要買房子,不好意思拖著,所以向被告蔡羽 蓁借錢還給朋友等語;並於偵訊中陳稱:「蔡羽蓁的認知 是這樣(即借錢之目的為投資新竹縣土地重劃),當初伊 有跟蔡羽蓁提過我借錢的目的是我要投資新竹縣土地重劃 ,但我的意思是我跟她借錢去投資,不是跟她一起去投資 」等語(見112年6月19日偵訊筆錄)。是依聲請人上開所 述,其係以投資土地重劃為由而向被告蔡羽蓁借款,且聲 請人借款後,用以償還其原先向其他友人之借款,而其返 還借款之原因是因為朋友要買房子,所以不好意思拖著等 情,是聲請人顯無何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且未 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且未有何欠缺慎思下之草率 決定,難認其有急迫、輕率之情事。再聲請人於本次借款 前已有5次向銀行貸款投資飲料店之經驗,且亦有正常之 工作,且無何證據證明其有「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 薄弱」之情事,是亦難認其有無經驗或陷於難以求助之處 境,已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且被告蔡羽蓁主觀上亦 認為聲請人借款之目的係借錢投資土地而屬一般商業調度 資金行為,而聲請人並無急迫、草率、無經驗或陷於難以 求助之處境,已如上述,故被告蔡羽蓁主觀及客觀上自亦 無法利用上開處境而向聲請人收取重利而成立重利罪之可 能。至聲請人認被告蔡羽蓁於最後一次偵訊時否認有向聲 請人收取利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惟聲請人向被告蔡羽 蓁借款時,既無急迫、草率、無經驗或陷於難以求助之處 境,縱然被告蔡羽蓁確實有向聲請人收取利息,仍與重利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成立重利罪。 
  ⑶聲請人主張被告蔡羽蓁傳送訊息稱:「對方是流氓,你要好 好處理」而涉有恐嚇犯行。惟被告蔡羽蓁否認涉犯恐嚇罪 嫌,辯稱:「我的意思是饒祐霖一直躲,我要饒祐霖出來 好好處理。聲請人這邊是流氓,被告呂承濬那邊也是流氓 ,那天我嚇到了」等語。被告蔡羽蓁雖以微信通訊軟體對 聲請人傳送:「對方是流氓,你要好好處理」之訊息,惟 此訊息僅在提醒聲請人被告呂承濬是「流氓」,建議聲請 人妥善處理,避免發生意外,客觀上並無任何具體恐嚇之 言行,且被告蔡羽蓁僅傳送此一訊息,並未在此訊息前後 加諸其他具體危害聲請人安全之訊息,尚難認被告蔡羽蓁 涉犯恐嚇罪嫌。
 ⒉被告呂承濬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⑴案發當日為何會在被告蔡羽蓁住處進行債務協商之原因, 係因為被告呂承濬之父親呂宥東主張被告蔡羽蓁所出借給 聲請人之借款均係由呂宥東所出資,故當天始會在被告蔡



羽蓁住處進行債務協商。而聲請人於偵訊中陳稱:「他( 指被告呂承濬)的意思是我跟蔡羽蓁借錢,蔡羽蓁呂宥 東(被告呂承濬之父親)借錢,所以叫我直接還給呂宥東, 不用再透過蔡羽蓁。至於我跟蔡羽蓁的其他債務爭執就由 我跟蔡羽蓁自己協商。至於為何是800萬元,因為呂承濬 問我向蔡羽蓁拿多少錢,我回答800萬元」、「我總共簽 給蔡羽蓁本票金額是4,000多萬,呂承濬說直接切成2300 萬元,800萬元有包含在這2300萬元內。呂承濬的認知是 他父親拿2300萬元現金出來,但我實際拿到800萬元,所 以呂承濬叫我先還800萬元,剩下叫我去跟蔡羽蓁協商, 看剩下的1500萬元誰拿去的,誰就要還。」等語(112年6 月19日偵訊筆錄)。是依聲請人上開所述,被告呂承濬亦 僅就聲請人所承認有拿到之800萬元部分簽發本票還款, 對於聲請人未拿到之其餘款項,並未要求聲請人簽發本票 ,而係要求聲請人與被告蔡羽蓁協商後,再決定由誰返還 ,是難認被告呂承濬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再當天係由被告呂承濬與友人廖嘉鋒駕車至聲請人任職之 加油站,請聲請人前往被告蔡羽蓁住處商討債務償還,在 該加油站期間,被告呂承濬與友人廖嘉鋒並無恐嚇言行, 態度亦非惡劣,嗣由聲請人駕車搭載友人林智翔一同前往 被告蔡羽蓁住處,聲請人復聯繫其胞弟饒智友,饒智友再 與友人謝志汶駕車前往被告蔡羽蓁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 呂承濬、證人廖嘉鋒、聲請人、證人林智翔饒智友於偵 訊中陳述屬實。是聲請人在加油站無遭強暴、脅迫,且又 自行駕車前往,又有充裕時間邀請親友前往協助,是難認 其有何遭恐嚇之情事。
  ⑶再聲請人指稱被告呂承濬於債務協議時,曾脫掉上衣露出 刺青,並恐嚇稱:「我以前有關過,也不怕再進去關啦」 等語。然被告呂承濬僅坦承確實有脫外套,且其左胸確實 有刺青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 :「我以前有關過,也不怕再進去關啦」等語。經查,被 告蔡羽蓁於偵訊中陳稱:當時並未聽見被告呂承濬說:「 我以前有關過,也不怕再進去關啦」等語。而聲請人、證 人饒智友、證人林智翔雖均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呂承濬有 脫上衣露出刺青說:「我以前有關過,也不怕再進去關啦 」等語,惟聲請人、證人林智翔於偵訊中均證稱:被告呂 承濬係對被告蔡羽蓁說此句話等語,證人饒智友另證稱: 「呂承濬掀開衣服時,眼睛是看著他的父親(呂宥東)那 邊,也是對著他父親方向掀開衣服,並不是對蔡羽蓁,也 不是對著我們」(112年8月16日偵訊筆錄)等語。是縱然被



呂承濬在現場曾脫掉上衣露出刺青,並出言稱:「我以 前有關過,也不怕再進去關啦」等語,然聲請人、證人饒 智友、林智翔均一致證稱當時被告呂承濬並非對著聲請人 為上開舉動及言語。是被告呂承濬既然不是對著聲請人掀 開上衣露出刺青並說該等話,實難認被告呂承濬欲表達之 對象係聲請人。聲請人雖認為被告呂承濬對著被告蔡羽蓁 做上開舉動,事實上是做給聲請人看。然被告呂承濬之父 親呂東宥與被告蔡羽蓁既有如前所述1千餘萬元差額之爭 議,是亦無法排除被告呂承濬確實係針對被告蔡羽蓁之可 能性,是難僅以聲請人個人之臆測及主觀感受而認定被告 呂承濬有恐嚇犯行。
  ⑷再聲請人於偵訊中雖指稱被告呂承濬有說:「要用柬埔寨 的方式」、「關狗籠」來解決債務等語(112年7月26日偵 訊筆錄)。然此為被告呂承濬所否認。經查,被告蔡羽蓁 、證人廖嘉鋒於偵訊中均陳稱:並未聽到被告呂承濬有說 出「關狗籠」、「用柬埔寨的方式處理」等語。而證人饒 智友於偵訊中證稱:有聽到有人說「要用柬埔寨的方式」 、「關狗籠」來解決債務,但是廖嘉鋒所說等語(112年8 月16日偵訊筆錄),核與聲請人指述係被告呂承濬所說不 符。經再訊問聲請人究係何人說出:「要用柬埔寨的方式 」、「關狗籠」來解決債務,聲請人再指出係證人廖嘉鋒 所說,經質之聲請人為何於前次偵訊中指稱係被告呂承濬 所說,聲請人則回稱:「呂承濬是附和著說,他也有講, 我是不想把廖嘉鋒扯進來,本案是我跟呂承濬的事」等語 (112年8月16日偵訊筆錄)。是顯然聲請人於偵訊中之證述 ,經過利害關係之考量,並非全依事實而陳述,其證詞尚 難確信。再者,證人饒智友於偵訊中證稱:「(問:廖嘉 鋒是對誰講?)他對蔡羽蓁講。但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在 演戲。因為我感覺他跟蔡羽蓁演戲,實際是講給我們聽 」等語(112年8月16日偵訊筆錄),惟聲請人卻證稱:「他 (指被告呂承濬)有對大家講」等語(112年7月26日偵訊 筆錄),二者所述恐嚇之對象亦不相同。且證人謝志汶於 偵訊時證稱:「(問:當時你們在蔡羽蓁家協商時,有沒 有人說不處理債務的話要關狗籠?)我沒聽到」、「(問: 有沒有人說不處理債務的話,要用柬埔寨方式處理?)我 沒聽到」等語(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證人林智翔於偵 訊時證述:「(問:當時協商債務期間,有沒有聽到有人說 要以『柬埔寨的方式』、『關狗籠』來解決債務?)這部分我 沒有聽到」等語(112年8月16日偵訊筆錄)。是此部分,除 了聲請人及證人饒志友證述有聽到外,並未有其他人聽聞



,而聲請人之指訴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已如上述,復與 證人饒志友之證述內容不同,是難以其等有瑕疵之指訴而 認定被告呂承濬有恐嚇犯行。
  ⑸再證人謝志汶於112年6月19日偵訊中證稱:「(問:當時你 到蔡羽蓁家時,饒佑霖有無被限制行動自由?)看起來沒 有。因為我看到他們很平靜在討論債務問題」等語(112年 6月19日偵訊筆錄);而聲請人於偵訊中亦證稱:「呂承濬 雖然言語上沒有對我怎樣,他雖然在駡蔡羽蓁,但其實是 駡給我看」等語(112年6月19日偵訊筆錄)、「呂承濬沒有 對我大小聲,但他有對蔡羽蓁大小聲」等語(112年7月26 日偵訊筆錄)。依據證人謝志汶之證詞,當時聲請人與被 告呂承濬討論債務時,全程尚稱平和;依聲請人之證詞, 被告呂承濬全程並未對聲請人施以恐嚇之言行。  ⑹證人林智翔於偵訊中證稱:「我跟饒佑霖開一部車去...當 天是饒佑霖找我一起去的...」、「我看到他(指被告呂 承濬)在加油站辦公室門口,他進來問饒佑霖是哪位,他 當時的態度一開始還好。(問:你的意思是他後來態度變 差?)他就是要饒佑霖過去解決這個債務的意思」、「.. 我在現場待了1小時,謝志汶饒智友來之後,我待了半 小時之後才下樓抽菸」、「(問:你會離開現場下樓抽菸 ,是因為協商債務現場沒有很緊張嗎?)因為呂承濬一直 叫我閉嘴,我覺得不舒服,而且他們談的內容我都不清楚 。一開始現場氣氛還好,但是另外他的一男(指廖嘉鋒) 一女(指廖嘉鋒之配偶詹鳳娟)的朋友來之後,態度就比 較強硬,後來我不想參與他們的協商,於是下樓去」等語 。證人林智翔停留在債務協商現場較久,惟據證人林智翔 之證述,被告呂承濬雖偶有態度強硬,仍未有對聲請人施 以恐嚇之行為。
  ⑺證人饒智友於偵訊中證稱:「問:告訴人饒佑霖簽的本票 是誰拿出來的?)饒祐霖拿的。(問:為何告訴人饒佑霖 有準備本票?)我不知道,但可能是饒祐霖要簽給蔡羽蓁 ,所以他有買。但當天的情形看起來,若饒祐霖不簽,就 無法離開。(問:為何沒有簽就無法離開?)因為呂承濬 說我們欠他父親錢。」等語(112年8月16日偵訊筆錄),證 人饒智友雖認為如果不簽本票即無法離開,惟此僅係證人 饒智友自己主觀之猜測,被告呂承濬並未有何恐嚇之言行 ,已如上述,尚難認被告呂承濬涉犯恐嚇取財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暨理由㈠狀」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 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 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 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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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