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297號
SCDM,112,聲,1297,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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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定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之執行(112年度執字第272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定群(下稱受刑 人)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執行檢察官認受 刑人有入監矯正之必要,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故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認為我國刑罰本質在於應報及矯 正,刑之目的為預防、教化及社會歸復,而受刑人本次犯罪 為成年後初犯,非有入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情狀,又受刑人已 在監服刑數月,對自身所為深覺後悔,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認為不適當,請本院審酌受刑人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及反省態度,諭令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 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第2、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 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 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 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至



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 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 ,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準此,倘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 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共4案,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受刑人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執更字 第1227號執行,上開案件卷宗之辦案進行單載明「經檢察官 審酌不准易科罰金(112執2720進行單)」並經書記官、檢察 官核章。而檢察官在新竹地檢署112執字第2720號卷宗內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之「審 核意見」欄除批示「受刑人於110至112年間即有4件妨害秩 序案件判處有罪確定,足徵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其犯罪 具有危害人身安全之性質,並有再犯之虞,如准易科罰金, 顯難收刑罰之預防再犯及矯正犯罪習慣之效」外,並在「檢 察官審查」欄勾選「不准易科罰金,理由如點名單」,經主 任檢察官審核後,轉請檢察長核閱完成,又受刑人於112年3 月10日已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12年執 更字第1227號、112年度執字第272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於112年12月1日具狀向 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則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在卷可憑,而觀諸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內容全文,可知受刑人 係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聲請異議, 受刑人據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依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之規定,係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且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二事,非謂經法 院裁判處刑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 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應准許易科罰金。
 ㈢受刑人所犯4案之罪,均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且其犯罪時間為110年4月11日、110年10月10日 、110年10月31日、111年2月13日,除犯罪時間密集外,受



刑人上開行為之罪質、罪名及行為態樣皆屬相同,並非偶發 或一時失慮所為,足認受刑人缺乏自制能力,實難認受刑人 能自我約束,無須再藉由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即可收矯正之 效,易科罰金之處遇手段確難以預防受刑人再犯犯罪行為。 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易科罰金無從使受刑人達到 矯正之效果及維持法秩序,洵屬有據,並無違背法令、認定 事實錯誤、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已審酌其相關素行及犯罪情形,充分審查、 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後,始不予准許受 刑人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 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 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 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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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