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87號
SCDM,112,簡上,8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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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2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12年度竹簡字第542號;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048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柏誠謝文鴻(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萬」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萬)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 月25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謝文鴻蘇柏誠及阿萬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0號前,由謝文鴻下 手竊取亨琪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1臺,蘇柏誠、阿萬 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亨琪察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亨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柏誠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 2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本院合 法傳喚,而於本院113年1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3頁、第71頁、第81頁、第85頁),本案爰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證據能 力(詳如前述),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業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查卷第83頁至第85頁、原審易字卷第219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文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亨 琪、證人林清良余國峰、蘇育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 12頁至第13頁、第96頁至第9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9張、臨時借用機車 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    
㈡、被告與謝文鴻、阿萬共同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 、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僅因一時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本件係擔任把風之犯罪分工,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案發時與家人同住,職業為高鐵 外包承包商,受僱,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㈣、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於刑事程序中詢問是否調解、和 解,其聲請本院另排定調解期日等情。惟查,本院依被告之 聲請,定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0分於本院進行調解,經 合法送達後,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到場,此有送達證書、調解 期日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 足見被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量刑時所得審究之犯後態度亦無改變。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謝 文鴻、阿萬共同竊得電動機車1臺,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竊 盜得手後,最終係由其使用該電動機車(見偵查卷第85頁) ,堪認該電動機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論之罪名並無違誤,所處 之刑及沒收亦無不當,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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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