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富廷犯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 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 得他人之財產罪。
(二)被告數次網路轉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 之詐欺犯意接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雖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然觀之被告之前案 案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故參照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償還欠款, 竟藉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得以輕易取得告訴人手機之機會 ,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將 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轉匯花用,破壞告訴人對其信任,毫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表示不願追究,且希望從輕量刑,有聲明狀、和解 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48 頁、本院卷第19頁),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外送
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 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 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 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 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詐得32萬6,223元,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2萬元,業如前述,爰就其犯罪所 得高於賠償金額部分即6,223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0號
被 告 曾富廷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曾富廷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與范慈翎為同居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 新竹市○區○○○○○街00號2樓,於000年0月間前某時,得悉范 慈翎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未得范慈翎之同意或授權,自000年0 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在上址居處,使用范慈翎之手機 ,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第一銀行 之網路銀行APP,並接續操作程式內建之轉帳功能,共57筆 計轉帳新臺幣32萬6,223元至曾富廷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案經范慈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訊之被告曾富廷對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范慈翎指訴情節相符,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曾富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