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明
邱財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
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志明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財龍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犯意應更正為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志明、邱財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鍾志明、邱財龍已著 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均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鍾志明、邱財龍就 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鍾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4號案 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並與鍾志明另案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月 、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與鍾志明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 行,並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 護管束,而於111年1月7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鍾志明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志明、邱財龍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共同踰越宮廟門扇以竊盜方式取得他 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被告鍾志明已有多次竊盜 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均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鍾志明、邱財龍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本案 之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鍾志明、邱財龍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見其等警詢筆錄所載),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26號
被 告 鍾志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財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志明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11年1月7日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邱財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2 日凌晨2時27分許,由邱財龍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搭載鍾志明,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香山天后 宮,先由邱財龍翻牆進入天后宮內,開啟側門讓鍾志明進入 後,再由鍾志明以繩線綑綁黏有硬幣及雙面膠帶之紙板,垂 入香油錢箱內黏取現金之方式,著手竊取香油錢,惟因繩線 斷裂而未得逞。嗣為天后宮工作人員張文和發現有異,報警 究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文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明、邱財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文和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竊盜案偵查報告、汽車租 賃契約書及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13張等在卷可證 ,足認渠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鍾志明、邱財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 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報告意旨誤載 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鍾志明、邱財龍就 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志明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為累犯,請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鍾志明、邱財龍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而認被告鍾志明、邱財龍係犯竊盜既遂罪嫌。惟 被告鍾志明、邱財龍否認有竊得任何財物,證人即告訴人張
文和於警詢時亦證稱:香油錢箱內遭竊之金額不詳等語,且 自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鍾志明、邱財龍確有竊得前揭 現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