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泰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劉泰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 車之案件經法院判決及1次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戒慎其 行,再度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 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自摔而發 生車禍,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又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 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 害,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66號
被 告 劉泰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泰偉自民國112年8月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 竹市北區境福街友人家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 ○○路000巷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15時3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泰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泰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