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錦溢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112年度易字第888號),聲請檢
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錦溢准予到院檢閱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永興於111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光碟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又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 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 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錦溢(下稱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陳貽男律師曾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聲請拷貝證人即同 案被告卓永興於111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光碟,前經本院以11 2年12月27日函駁回聲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 第45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而該警詢錄音經本院勘驗後,證 人卓永興當時之陳述確實與其警詢筆錄有所不同,而勘驗筆 錄部分似有省略而僅記載大致相符,因被告及辯護人陳貽男 律師事先未能取得證人卓永興之警詢筆錄光碟,且當庭有部 分聲音,沒有聽得很清楚,又法院未告知同案被告葉春鳳「 何因」未到庭,即行辯論終結,侵害被告之防禦辯護基本訴 訟人權,是請求再開辯論並准予拷貝證人卓永興於111年9月 11日警詢筆錄光碟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12月21日及113年2月2日12時40分、同日16時2 8分聲請拷貝證人卓永興於111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光碟時, 其各該聲請狀固均記載「被告陳錦溢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 」,惟最末頁均僅有被告之簽名,而無「陳貽男律師」之簽 名或用印,此有「刑事聲請拷貝111.9.11.23:04卓永興警 詢筆錄光碟狀」、「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刑事辯護狀
」各1份附卷可參,顯然各次聲請均係以被告之個人名義為 之,均與其辯護人無涉,是本件之聲請人為被告,其辯護人 則非聲請人至明。
㈡查被告就其被訴賭博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9時47分 許在本院第八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待其辯護人遲到入庭後, 本院方依原定證據調查次序,當庭播放並勘驗證人卓永興11 1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光碟之全部內容,其後於交互詰問證人 蘇莉琳暨提示各該證據完畢後進行事實及法律、科刑辯論, 而將該案件審理終結在案;再被告本次雖係於審理終結後之 翌日(即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拷貝證人卓永興於111年9月1 1日警詢筆錄光碟,並請求再開辯論,惟本案既尚未確定, 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則被告仍 非不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檢閱;至被告雖係請求本院「拷貝」 證人卓永興111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光碟,然證人卓永興對於 被告而言,尚屬第三人,而在該次警詢筆錄之初,證人卓永 興並已詳述自己之年籍等個人資料,此業經本院勘驗在案, 加以聲音聲紋實為個人之生物特徵,亦非不得用以辨識本人 為孰,則「聲音本身」或同屬個人資料或人格權之一部,考 量現代科技之進步更有所謂「Deepfake」技術,而本院無從 於外觀上確保同一性之情形下遮掩前述各該「個人資料」, 甚且被告前於113年2月1日審理期日當日已經本院播放而聽 聞該檔案全部內容,而該次錄音與證人卓永興當次警詢筆錄 不符之處,亦經本院聽譯製成勘驗筆錄在卷,況被告於本院 徵詢其對勘驗結果之意見時,亦未請求本院重行播放光碟確 認內容,則拷貝該警詢錄音光碟,應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 之必要者,是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但書規定 加以限制,僅准予被告到院檢閱證人卓永興於111年9月11日 警詢筆錄光碟內容,而駁回其關於拷貝錄音光碟之聲請。 ㈢此外,被告雖以未於庭期前准予拷貝上開錄音光碟暨未告知 證人葉春鳳未到庭之理由請求本院再開辯論,惟本院既於審 理程序中已播放證人卓永興警詢錄音之全部內容,並當庭完 成勘驗在卷,是此部分證據並無調查不備之情,又證人葉春 鳳業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是被告以此聲請再開辯 論,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聲請檢閱人卓永興於111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光碟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予被告到院檢閱,至其餘聲請 部分,或因涉及第三人隱私或該部分證據調查已經完備,是 其聲請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限制付與證物影本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駁回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