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06號
SCDM,112,易,80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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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6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成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貳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華成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 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 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 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 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 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 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 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 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侵害他人財 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未扣案之皮夾2個及現金新臺幣15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 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被害人所有置於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 等物,因該等犯罪所得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 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本院審酌上開證件均得由發行機 構逕予止付或為相關處置,故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 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67號
  被   告 張華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執 更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 間已於112年4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10日 20時許至隔(11)日6時許間某時許,自新竹市○區○○路0段0 00號旁工地攀爬鷹架至洪誌遠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住處5樓外,見該處5樓窗戶未上鎖,打開並翻越用以防盜之 窗戶而無故侵入,並在上址3樓處,徒手竊取洪誌遠所有、 放置在抽屜內及手提袋內之皮夾各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及金融卡約10張、現金新臺幣(下 同)1,500元】得手後逃逸。嗣洪誌遠發覺失竊報警究辦, 警方在上址5樓窗戶外側玻璃上採獲指紋3枚、掌紋1枚,並 在現場採獲腳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局)鑑定結果,與張華成之右手掌、右中、右環、右食 指指(掌)紋相符,始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華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曾至新竹市居住及工作,並擔任物流司機等事實。 2.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已經忘記了云云。 2 被害人洪誌遠於警詢時之指述。 上址5樓窗戶忘記上鎖,竊嫌自該處侵入,前述物品為其所有及於前開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 3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局112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20074814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曾竊盜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10月確定,於111年1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12年4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以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其 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案件與本件之罪質 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類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 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不法 所得均未扣案,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爰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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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