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英雄
馮李菊梅
馮文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英雄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李菊梅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文學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英雄、馮李菊梅與馮文學為蘇○○之公婆與小叔,並曾同居 於新竹縣○○市○○街000號,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馮英雄、馮李菊梅與馮文學三 人因蘇○○在外生事而生管教問題,竟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 6時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馮文學持拖鞋毆打蘇○ ○之頭部、臉部及身體,再由馮李菊梅、馮英雄分別持棍狀 物毆打蘇○○之手腳與身體,致蘇○○受有右後腦勺疼痛、右上 臂瘀青、左膝瘀青、左小腿刮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馮英雄、馮李菊梅、馮文學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馮英雄等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 卷第52-5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馮英雄等 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馮英雄等3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52 -15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蘇○○、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姊蘇 資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馮天一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5-28、64-68頁、院司暫家護卷第55-5 8頁、院卷第75-87、125-139頁),且有蘇○○之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富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趙 冠疄出具之職務報告、蘇○○之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11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88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112年度家護字 第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蘇○○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翻拍 照片、病歷紀錄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6-7、38-46 、55-57、70-71、73-82頁),足認馮英雄等3人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馮英雄等3人所為應予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蘇○○與馮英雄等3人本案案發時同住, 且為家長家屬之關係,馮英雄等3人與蘇○○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馮英雄等3人上 開傷害蘇○○之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 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適用,是以應僅 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馮英雄等3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馮英雄等3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馮英雄等3人與蘇○○為家庭 成員關係,因蘇○○在外行為可議而不當管教,共同傷害蘇○○ ,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馮英 雄等3人於本院審理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與蘇○○和解,然終 因蘇○○不願而未能和解,不為馮英雄等3人不利之考量,參
以蘇○○所受之傷害、馮英雄等3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生活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又馮文學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拖鞋;馮李菊梅、馮英雄分別持 以為本案犯行之棍狀物,均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無 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是以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及追徵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