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陳豫皇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蔡鴻瑋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被 告 李晉賢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李晉安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
75號、第15676號、第15677號、第15678號、第18156號、第1835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陳豫皇、蔡鴻瑋、李晉賢、李晉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 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 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被告蔡陳豫皇、蔡鴻瑋、李晉賢、李晉安等4人(下稱被告4 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4 人後,認被告4人所涉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4人所 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因重罪經常伴隨逃亡,基於人性畏罪心理,足認被告4 人均有逃亡之虞;另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中對犯案細節供 述有所歧異,且被告4人更有將所強盜之財物即告訴人之側 背包丟棄之滅證行為,故認為被告4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惟不禁 止授受物件;嗣於113年1月9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三、茲被告4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4人後,聽 取被告4人、辯護人等人及公訴人之意見,認被告4人涉犯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 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4人日後有逃亡之可能性 ;況本院於113年1月31日分別判處被告4人罪刑在案,被告 李晉安更於本院113年1月31日宣判後之訊問程序終結時動怒 ,恣意謾罵並故意徒手將法庭之電腦螢幕自桌上拍落至地面 ,引起其他被告蔡陳豫皇、李晉賢及蔡鴻瑋群起反抗法警之 戒護,造成法庭秩序混亂,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顯然 對於人身自由受拘束及所判處之刑期有高度不滿,益徵被告 4人有為逃避刑期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前揭羈押被告4人之 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又衡以被告4人所涉犯罪事實係因 缺錢而隨機下手強盜,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實屬重大。羈押 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 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 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 案基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尚無從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4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
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4人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自113年2月 6日起延長羈押2月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