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銘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28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劉育銘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 年9 月7 日晚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 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22時1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 北市○○路000 巷○○○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 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適有 郭樹津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其妻黃秀杏沿新竹縣竹北市 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先右偏路外暫停即起 步橫穿路口左轉彎,欲從外側車道橫越中華路至對向車道旁 之店面,於穿越至內側車道時,與劉育銘所駕駛前開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郭樹津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 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黃秀杏則受 有主動脈損傷伴隨假性動脈瘤、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 橫膈膜撕裂傷、右側血胸、左側氣血胸、右側第三至第五肋 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及胸椎第三節骨折 等傷害。劉育銘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有職司偵查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 人,自首接受裁判。而黃秀杏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9 日18時49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黃秀杏之女郭耘廷及郭樹津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育銘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於死罪,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育銘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67號卷 第41、42、71、72、139、148至150 頁),並經告訴人即被 害人之女郭耘廷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 訴明確(見相字第532 號卷第18、19、73、74頁、偵字第12 834 號卷第16、24頁、交訴字第67號卷第43、140、151頁) ,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 警員卓洺葳於111 年9 月9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救護 紀錄表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所出具之檢驗檢查報告1 份、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單1 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 份、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幀暨影像光碟1 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76幀、警員王明正於111 年10月1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所附刑案現場 影像75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幀及影像光碟1 片等附卷足稽(見相字第532 號卷第1、9、15、21、22、25 至59、99至124、192至195 頁)。而告訴人郭樹津確因本件 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 肱骨骨折等傷害;被害人黃秀杏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主動脈 損傷伴隨假性動脈瘤、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橫膈膜撕 裂傷、右側血胸、左側氣血胸、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 骨盆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及胸椎第三節骨折等傷害, 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年 月9 日18時49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 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 份、急診護理病歷資料1 份、
111 年10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10003431號函1 份及112 年3 月9 日院醫事字第112 0000604 號函1 份暨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按(見 相字第532 號卷第23、24、125至191頁、偵字第12834 號卷 第13、26、28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 有勘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檢驗報告書1 份、 相驗照片36幀及勘驗照片22幀等附卷可憑(見相字第532 號 卷第72、75、84至98、196至201頁)。次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五十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汽車時自應 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路況車流量非常少 、天氣晴天無下雨、無障礙物、無號誌、標現清楚等情在卷 (見相字第532 號卷第17頁),再參諸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 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天,道 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清晰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 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 年9 月25日竹監 鑑字第1120236220號函1 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 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交訴字第67號卷 第79至84頁),足見被害人黃秀杏因本件車禍死亡及告訴人 郭樹津因本件車禍受傷,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至告訴人郭樹津酒精濃度過量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先右偏路外暫停即起步橫穿路口左 轉彎,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 事主因等情,固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參,然告訴人郭樹津 此部分之過失,並不妨本院所為被告具有前揭過失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劉育銘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由行政院於112 年6 月28日以行 政院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定自112 年6 月30日施 行。該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改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 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 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又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 卻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 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 人黃秀杏死亡及告訴人郭樹津受傷之結果,衡以其過失情節 及所生危害情形,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黃秀杏死亡 及告訴人郭樹津受有上揭傷勢,而觸犯前揭二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犯罪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在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 卷足佐(見相字第532 號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未依 速限規定行駛,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致與告訴人郭樹津所騎乘搭載被害人黃秀杏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黃秀杏受有前揭傷勢且經送醫 救治仍不治死亡,暨致告訴人郭樹津受有上揭傷害,杏受有 前揭傷勢且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情形 嚴重,且無可回復、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過失程 度、告訴人郭樹津亦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前 曾有妨害風化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交訴字第67號卷第159 頁)、其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1 位哥哥等家人、未婚、 無子女、目前自己居住、從事洗車之工作,月薪新臺幣3、4 萬元,有保險及交通違規案件罰單等債務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284 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黃振倫及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