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137號
SCDM,112,交訴,13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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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日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2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日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彭日禧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5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北區北大路靠近北門街口之外側車道路邊 起駛後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逕行駛入北大路與北門街口時,適裴智強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北大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北 門街,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裴智強人車翻覆,並受有左側大腿挫傷、頸部挫傷等傷 害(彭日禧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裴智強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行審結)。詎彭日禧已知發生交通事故,仍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 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以釐清事故責任,即逕自 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裴智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彭日禧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8、57、62-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裴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9、38-40頁),且有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查(偵卷第4、9-11、14-19、21-26頁、調偵卷第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動力交通工具 ,違反注意義務,因而肇致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後, 竟逕行離開現場逃逸,所為應予非難,然酌以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更履行完畢,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 徒,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應無再犯之虞,因而 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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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