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731號
SCDM,112,交易,731,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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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家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車禍事故,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 訴人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23號
  被   告 方家揚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家揚於民國112年2月27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市西濱台61、南港街52巷巷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曾唯唯 所駕駛搭載李奕霈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即貿然往前行駛,因而從後方追撞曾唯唯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肇事,曾唯唯因此受有左側胸部挫傷、腹部挫傷 等傷害,李奕霈則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方家揚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 到醫院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曾唯唯、李奕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家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曾唯唯、李奕霈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唯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唯唯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奕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唯唯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李奕霈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發生車禍之經過,及車禍後遺留在現場之跡證。 5 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曾唯唯、李奕霈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 ,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憶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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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