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昇
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所謂間接正犯係指意欲犯罪之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行為 ,而利用不知情或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或動物,以實施其所 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仍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本件設置鐵鍊 雖係由不知情員工所為,然被告係就其個人未盡注意之過失 行為負責,其並無「意」、「欲」犯罪,或刻意「利用」他 人犯罪之情形,非屬間接正犯,附此敘明。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往來之騎 樓放置鐵鍊,又未設置警示標誌或標語,致告訴人乙○○於行 走經過時遭絆倒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身心均 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 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 狀況、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況、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暨 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98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新竹市○○路0號2樓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昌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騎樓 屬於道路,且不得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0年10 月28日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在新竹市○○路0號1樓供公 眾往來之騎樓放置鐵鍊,且未在周圍設置警示標誌或標語等 安全措施,以避免行人於行走經過時遭絆倒受傷,適乙○○於 110年10月28日晚間7時許,行經上址騎樓時遭鐵鍊絆倒,致 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右側 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近端橈、尺骨閉鎖性 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案發地點騎樓確實裝有鐵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楊俊樂律師於偵查中陳述 本案整棟大樓係由大昌證券公司使用之事實。 3 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7張 本案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