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顯章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顯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顯章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 ,駕駛鈞大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半聯結車( 營業用,下稱本案聯結車),沿新竹市東區忠孝路由西向東 行駛,竟疏未注意上開車輛車斗承載貨物不當,導致該車車 斗滲漏不明液體於路面,適有告訴人何思駿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行使,因機車輪胎碾過不明液體而打滑,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4張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新竹市警察局112年2月21日 竹市警交字第1120007078號函及警員陳建智於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警員陳建智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職 務報告1紙、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聯結車,且經過案發 路段時,車斗有滲漏水於路面,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經過同 一路段時打滑,並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等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本案聯結車雖有漏水情形 ,惟未造成路面嚴重積水或影響車輛往來安全,告訴人於案 發地點摔車之原因,與被告駕駛本案聯結車漏水一事,欠缺 犯罪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 、本案交通事故係因告訴人超速通過路口時,自行失控倒地 導致,與被告駕駛本案聯結車漏水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事 實上,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失控倒地時,距離被告駕駛本案 聯結車經過已達20分鐘之久,其間至少有5人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安全通過該路段,均未打滑摔車;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歸屬,亦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 。㈡、公訴意旨認本案聯結車滲漏之物質為水以外之其他不 明物質,惟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事實,更無法證明倘若滲漏之 物質為水以外之物質,將導致本案事故發生,請諭知被告無 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本案聯結車行經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路段時,車斗滲漏液體於路面,告訴 人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同一路段時,打 滑導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鎖骨骨 折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3246號偵查卷第30頁 、本院卷第8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採 證照片14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可資佐證(見3246 號偵查卷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7頁),上 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駕駛本案聯結車行經案發路段時,車斗滲 漏不明液體於路面,惟被告辯稱:其當時裝載之貨物為廢五 金,並無化學藥劑,可能是雨水因爬坡滲漏出來等語。經查 ,新竹市○○○道路○○○○○○○○○○○○○○○○○○路段地○○○○○○○○0000 號偵查卷第16頁),惟於告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發函向新竹市警察局查明本案聯結車車 斗滲漏之液體成分時,警員陳建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職務 報告稱:「職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後返組調閱路口 監視器,確定該車禍與地上不明液體相關,至於該不明液體 為何,未作鑑定,僅能確定為656-U2半聯結車經過時洩漏, 該車駕駛到案說明時自稱所洩漏之液體為水,導致後續車禍 」(見2736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可見案發後警方並
未採樣檢驗路面上遺留由本案聯結車車斗滲漏之液體。而依 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採證照片(見3246號偵查卷第 23頁至第24頁),雖明顯可見本案聯結車經過時,車斗左方 持續滲漏液體至路面,且該液體在柏油路面上留下深色之痕 跡,特定區塊因陽光反射角度緣故尚有反光,然自外觀無法 判斷該液體是否為水以外之物質。況且於現場採證照片內, 可見在非本案聯結車行經路線之外側車道,另有其他液體分 布於路面上,亦有深色痕跡及反光(見3246號偵查卷第24頁) ,故無法由不同液體之比較,推論本案聯結車車斗滲漏之液 體存在特殊之化學成分。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警 員陳建智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其內載稱本案機 車旁有「類似油漬之痕跡但已乾枯」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惟此與其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於000年0月00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內容均非一致,又依上所述,案發後 警方既未採樣檢驗路面上遺留由本案聯結車滲漏之液體,本 院尚難僅憑警員陳建智嗣後之證述,即認定本案聯結車滲漏 之液體為水以外之物質,故檢察官聲請傳喚警員陳建智為證 人到庭證明該等液體成分乙節,為無必要。從而,依卷內證 據無法證明本案聯結車於案發路段滲漏之液體為水以外之物 質,依事實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依被告供述認定被告 駕駛本案聯結車行經案發路段時,車斗滲漏之液體成分為水 。
㈢、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 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 因果關係之判斷,晚近實務及學說上採取「客觀歸責理論」 ,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認為除應具備條件 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 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且結果存 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又所 稱「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係指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 常態關聯性,且結果發生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而具有可避 免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180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經查:
1、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 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 第一檔案
10:52:32 被告大貨車出現於左下方,車斗內有固體物品 。
10:52:34 被告大貨車車斗左方於行經路口時持續洩漏液
體,該車輛切入內側車道,自畫面觀之殘留於路面之液體反 光最明顯處,位於行人穿越道附近。
第二檔案
11:12:00 一銀色自小客車在行人穿越道旁停車。 11:12:05 一台機車自右下方闖紅燈右轉,因上開銀色自 小客車阻擋部分外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之內側。同時告訴 人之機車與另一台機車同時出現在左下方,告訴人之機車稍 靠內側,靠外側之機車為閃避上開右轉機車,略向左偏駛, 告訴人之機車於駛近路面液體較明顯處時已亮剎車燈。 11:12:06告訴人駛經路面液體較明顯處,並壓過行人穿越 道之標線,進入內側車道。
11:12:07告訴人機車打滑,後輪擺向左側,車頭指向右方 ,於兩車道中間附近向左人車倒地。
2、依第二檔案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至案發路 段前時,因外側車道出現違規停車之小客車及違規右轉之機 車,在外側與告訴人並行之機車向左偏駛閃避,告訴人因而 剎車,此時本案機車之位置接近路面上液體較明顯處,並壓 過行人穿越道之標線,約1秒後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即打滑 ,並致人車倒地,堪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為因應 路況,實有改變本案機車原行駛之狀態,並非通過本案聯結 車滲漏水之路段時無故打滑。且依現場採證照片(見3246號 偵查卷第24頁下方),告訴人行駛至案發路段前係先通過一 右彎路段,在因應上開突發路況時,又壓過抗滑程度與柏油 路面不同之行人穿越道標線,上開因素均可能導致車輛打滑 之結果。再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9月25日竹 監鑑字第1120241437號函並載明:如認定案發路段不明液體 為水,雙方肇責為「㈠何思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通過 號誌管制路口後自行失控倒地,為肇事原因。㈡辛顯彰駕駛 自用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但裝載貨物儲留之液體滲漏有 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見本 院卷第107頁),亦認為告訴人超速行駛通過路口後自行失 控倒地為肇事原因。因此,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通過案發路 段時,雖路面上有本案聯結車滲漏之水,然同時另有超速行 駛、因應突發路況、道路方向改變、壓過行人穿越道標線等 因素,該等因素相互作用下亦可能導致打滑之結果,則被告 駕駛本案聯結車滲漏水是否為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想像其不存 在之條件,而具有條件之因果關係,已有疑義。3、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 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 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依第一檔案之勘驗結果,本案 聯結車車斗內裝有固體之貨物,然於通過案發路段時自車斗 左方洩漏液體,該等液體雖無證據為水以外之物質,本院依 被告供述認定為水,仍不改變其被裝載於本案聯結車車斗內 之性質,故屬被告以本案聯結車裝載之貨物。被告駕駛本案 聯結車行駛於道路時,任由車斗內之水滲漏於道路,違反上 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惟道路路面(包含標線)新設置、 養護時均有一定抗滑程度之要求,不論於乾燥、潮濕環境下 本得正常使用,是尚難認被告因此已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以觀,被告駕駛本案聯結 車時,車斗滲漏水於路面雖有違反法律上之注意義務,惟其 行為與告訴人打滑並受有傷害之間是否具有條件因果關係, 尚屬不能證明,且於滲漏之貨物為水之情形下,是否已創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亦有疑義。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之肇責亦同此結論。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後,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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