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林泓諤
曾晶楹
被 告 謝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 日裁定命原告於5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2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查詢簡答表乙份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宇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