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45號
PCDV,113,訴,445,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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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張黃貴玉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曹憲忠
陳震陽

林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 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18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卷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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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