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沈鎮南
被 告 洪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4,46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 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次 按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 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 ,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122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6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11 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元。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如下:
㈠、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之。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並 與系爭房屋同屬5層樓住家用公寓之第1層樓,交易價格約每 平方公尺17.6萬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共91.06㎡(層次面積81. 74㎡+附屬建物平台面積9.32㎡=91.06㎡),有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472號卷《下稱板簡卷》 第29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602萬6,56 0元(計算式:176,000元×91.06㎡=16,026,560元)。復參以 財政部賦稅署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稽徵 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金額,以 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
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 則以系爭房屋112年課稅現值為21萬2,300元(板簡卷第35頁) ,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435萬1,600元(計算式:172,000 元/㎡×土地面積253㎡×權利範圍1/10=4,351,600元),及以推 估之系爭房地交易價格1,602萬6,560元依據上開公式計算, 系爭房屋現值應為74萬5,511元(計算式:16,026,560元×21 2,300元/(212,300元+4,351,600元)=745,51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74萬5,511元。
㈡、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60個月 之租金6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60萬元。
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經查,原告上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次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起訴時即11 2年11月20日止,共計19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6,333元 (計算式:10,000元×19/30=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3 3元。
㈣、綜上,原告上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合併計算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萬1,8 44元(計算式:745,511元+600,000元+6,333元=1,351,8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46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